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1號
TNHV,111,重再,1,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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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再審被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3日取得 再審被告梁芷綾所持有、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裕公司)所簽發之二紙金額共計400萬元支票(號碼 :CA0000000、CA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 期資料,足證益裕公司不可能於105年5月7日即開立上開二 張支票予再審被告梁芷綾,從而,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 期資料」即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有受 有利裁判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 告陳義昌梁芷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5月10日、收件字號佳地字第045310 號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 000,000元正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 3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 告前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下稱前次 再審),經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9-55頁、181頁)。
 ㈡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主張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111年3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票據領用 日期之資料」(本院卷第15-19頁申請查閱票據領用日期、 申請書、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然查,再審原告於前次 再審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述:「(審判 長問:準備程序終結後,為何要聲請函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調 取益裕公司兩張之支票之核發支票簿的實際領取時間?)設 定抵押權在105年5月7日設定,再審被告當時請求的債權這 兩張支票是7月27日才領出,在5月的時候怎麼可能會開給再 審被告。」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前次再審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 參(本院卷第115頁);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言詞辯論同日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系爭抵押權為105年5月7日 設定,益裕公司二紙支票之所屬支票簿(支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至CA0000000號)領出日期為105年7月27日,自無可能 於105年5月間即開立支票二紙予再審被告...」(本院卷第1 00頁),是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言詞辯論期日之111年2月17 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票據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27日」 之事實,其於同年4月1日以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知悉在後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為 合法。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益裕公司111年3月2日始申請查閱票據領用日 期,依玉山銀行列印之電腦螢幕查詢畫面,記載顧客領取支 票日期為「105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9頁),與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再審之陳述,及辯論意旨狀記載之「105 年7月27日」日期不同云云。惟查:
  ⑴基於代理之原則,訴訟代理人於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對於 他造與當事人所為之行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72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前次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律 師,依社會一般常情及律師之職業操守,該訴訟代理人所 為陳述及書狀,必係基於其所委任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 )提供之事實或資料,不可能自行臆測或捏造,否則即有 違律師倫理規範(例如: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律 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 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足認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即已確知系爭支票之領用日 期為105年7月,其於本件主張支票正確領用日期為105年7 月26日,前次再審陳述之支票領用日期係基於臆測、並無



認識云云,自不足取。
  ⑵況再審原告主張「105年5月7日設定之抵押權,益裕公司二 紙支票之所屬支票簿(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至CA00000 00號)領出日期為105年7月『26日』,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 間即開立支票二紙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則系爭支票之領 用日期為105年7月「26」日或「27」日,均無礙於其上開 主張設定抵押權之日期早於支票領用之日期,亦即再審原 告於前次再審,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領用之時間為105年7 月,並於前次再審已為相關之主張、陳述,前次再審判決 之理由,亦已敘明益裕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本院卷第 53-54頁,前次再審判決理由六.㈠2.⑵③a.),是再審原告 主張111年3月3日始知悉有該證物等情,並不可採。  ⑶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為未經斟酌 之證物,再以此主張與前次再審相同之事由即「105年5月 7日設定之抵押權,益裕公司二紙支票之所屬支票簿(支 票號碼為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領出日期為105年7 月『26日』,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間即開立支票二紙予再審 被告」等情(參本件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與前次再 審辯論意旨狀理由二.㈣,所載事由之意旨均相同)(詳見 本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前開規定,再審原 告以同一事由,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段 000-000 453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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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