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0號
TNHV,111,上易,90,202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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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法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上訴人 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連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販售「Clotrimazole vaginal(foam)5%solution 」藥品(中文品名為「仕婷黴」,下稱系爭藥品),委託被 上訴人開發、製造、設計,及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以上訴人為藥商、被上訴人 為製造廠之藥品許可證。兩造多次洽談藥品設計、試製及藥 品許可證申請等相關事宜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立藥品 許可證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藥品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7 0%即110萬25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收到系爭合約及上訴人提供處方依據後18個月內 完成申請藥品許可證及藥品查驗登記。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 提供確定之處方依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有於107年12月7 日變更藥品劑量為25%,但目前國內僅有錠劑型態,系爭藥 品劑型設計為「溶液劑」,藥證許可證屬新藥申請案,處方 依據只得引用已有臨床使用之錠劑說明安全性及有效性,與 處方依據變動無關,不影響履約進度。縱認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0日提供處方依據,惟自該日起算18 個月至今,已逾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定完成藥品許 可證申請及藥品查驗登記。被上訴人逾履約期限後,然上訴



人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行藥品許可證申請,詎被上訴 人竟以上訴人未提供M2、M4技術文件為由拒不履約,然M2、 M4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負有提供M2、M4技 術文件之義務,且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試製藥品及申 請藥品許可證,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設計及申請費用,申請藥 品許可證所需文件資料,理應由被上訴人準備提供,方屬合 理。又系爭藥品為陰道局部作用之外用製劑,可免除國內臨 床試驗。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M2~M5技術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藥品許可證申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藥品設計費110萬2 500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77萬9082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 就其中110萬2500元本息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已於107年8月30日完成劑量5% 試製,於同年12月3日完成原料檢驗。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劑量變更為25%,造成試驗劑製成及試驗不 同,影響處方依據確定之時點,經兩造多次開會討論處方, 完成劑量25%打樣,被上訴人提供MASTER FILE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確定MASTER FILE完成。嗣上訴人對 藥品劑型採用錠劑、外用液劑及乳膏型態,因無法測試分析 ,經雙方開會討論後,於109年3月6日確定採用溶液劑(10m g/ml)與錠劑(500mg/Tab),上訴人指定處方依據為衛福部 發給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藥證之「淨 沒黴陰道錠100毫克」,上訴人藥師周瑞銘於109年3月9日通 知被上訴人預計1個月後送件,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傳送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予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告 知藥證申請人更改為「安力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力圻公司),且郵寄已用印完成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收受後,發現藥品查驗登 記申請書之處方依據變更為「台灣拜耳:卡黴速停®陰道錠5 0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17335號」,上訴人確定處方依據之時 點即應為109年5月11日,系爭合約履行期間應至111年1月10 日始屆滿。又市面上並無濃度25%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上 訴人變更藥品濃度後,即屬新劑量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第39條規定,準用新藥之規定,且應檢附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文件,M2、M4、M5技術文件即 為附件三文件,但上訴人之藥師周瑞銘要求被上訴人在M5技 術文件填寫「毋須檢附」,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提供M2、M4 技術文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9日回稱已在 準備中,惟於109年6月12日會議時,上訴人藥師周瑞銘表示 無法提供M4技術文件,而M4技術文件應試驗、分析之內容及 項目繁多,非兩造能力所及,須委由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試 驗、分析及提供報告,所需費用高達數百萬元至千萬元,系 爭合約報酬僅150萬元,殊不可能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M4技 術文件。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藥品許可證申請之設計費用內 容,並未提及M4技術文件,被上訴人不負有提供M4技術文件 義務。上訴人未提供M2、M4技術文件,且因臨床人體試驗費 用過高,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送件申請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履約費用明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 月26日提供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販售系爭藥品,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及申請新藥許 可證,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瑞文、上訴人藥師周瑞銘、翁 鴻益先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藥品設計、試製及申請藥品許可 證等相關事宜後,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系爭藥品暨向食藥署申請以 上訴人為藥商、被上訴人為製造廠之藥品許可證,設計報酬 為15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設計費用為150萬元, 此費用包含(MASTER FILE制定、試製批、原料及成品規格書 及檢驗報告書、分析方法確效計畫書及報告書、製程確效計 畫書及安定性試驗費用/其中安定性資料包括台灣與東南亞 送件所需溫溼度(30℃,75%RH)。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 之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設計費用總額70%(含稅)即110萬25 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尾款45萬元尚未給付。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自「被 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合約」及「上訴人確定處方依據」之日起 算18個月。
㈣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向食藥署申 請系爭藥品之新藥查驗登記時,送審資料須依通用技術文件 格式呈現,通用技術文件格式由五個模組(Module1-5)組成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9-163頁所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 「註一:M1檢送目錄為四項(1.7.1藥商證書。1.7.3公司登



記證。1.10處方依據。1.16委託製造、標籤、仿單和外盒。 )」即為模組1「行政資料」其中部分內容。另模組2為「通 用技術文件摘要」(藥品品質、非臨床和臨床資料之摘要, 下稱M2技術文件)、模組4為「非臨床試驗報告」(在動物體 上執行藥理學、毒理學試驗的資料,下稱M4技術文件) ,系 爭藥品因欠缺M2技術文件及M4技術文件,迄未向食藥署提出 申請。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主要成分濃度 由5%變更為25%後,被上訴人提供MASTER FILE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確定MASTER FILE完成。 ㈥上訴人最終確定系爭藥品之劑型為溶液劑(10㎎/ml)。 ㈦被上訴人經理楊小甯於109年5月25日在兩造LINE群組中傳送 「M4的相關內容:非臨床報告,藥理學,藥動學,毒理學, 其他試驗:(生物學方面)。查驗登記平台M4上傳的部分。( 畫面截圖)需要上傳嗎?」,上訴人員工林家萱回覆「這部 分周藥師正在準備相關資料。另外請問您,M3部分是否都已 經準備好呢?」,楊小甯回覆「開發報告麻煩提供」。 ㈧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原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處方依據,係 「永信公司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衛部藥字第060150號』藥品許 可證之『淨沒黴陰道錠100毫克』藥品」,嗣被上訴人109 年4 月6 日傳送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給上訴人用印( 申請書上 處方依據記載「『永信』淨沒黴陰道錠100 毫克衛部藥製字第 060150號」),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告知 被上訴人,藥證申請人要更改為安力圻公司,及處方依據要 變更為台灣拜耳公司所有之「衛署藥輸字第017335號卡黴速 停Ⓡ陰道錠500毫克」藥品。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 與安力圻公司簽訂委託製造申請函及委託製造合約書,再由 上訴人郵寄業經安力圻公司用印完成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 (申請書上處方依據記載「台灣拜耳:卡黴速停Ⓡ陰道錠500 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17335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第9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16條,上訴人是何時提供確定的「處方依據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被上訴人抗辯10 9年5月11日)?被上訴人是否已超過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 之18個月履行期間?
㈢申請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所需之M2技術文件及M4技術文 件應由何人提供?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



藥品設計費用110萬2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9條(契約之終止)固規定:「若甲(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要終止契約,需於三個月前告知對方並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惟由甲方終止時,甲方仍應依第6條之規定給付 應付之報酬及乙方因履行本契約實際支出之所有費用。但若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而終止時,則應由乙方負責無息返還已收 之報酬,雙方並無異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9條終止合約,其無歸責事由,尚應有由上訴人給付其 未付之報酬及因履約實際支出之所有費用(未反訴請求),而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等情。然上訴人並未主張 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83-84頁)再依該條 規定為請求,而係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應自107年11月間藥品劑量變 更為25%時起算18個月,被上訴人已超過履行期間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收 受上訴人寄送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其上確定處方依據為「 台灣拜耳:卡黴速停®陰道錠50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17335號 」時起算18個月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委託設計之藥物品名為「Clotrimazol v aginal(foam) 5% solution」(即系爭藥品),此觀卷附系爭 合約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自「被 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合約」及「上訴人確定處方依據」之日起 算18個月。兩造於107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有提 供被上訴人處方依據「永信公司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衛部藥 字第060150號』藥品許可證之『淨沒黴陰道錠100毫克』藥品」 (不爭執事項㈧)。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30日完成系爭 藥品劑量5%試製,此經兩造陳明在卷。然上訴人又於107年1 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主要成分劑量由5%變更為25% 後,被上訴人提供MASTER FILE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 年3月18日確定MASTER FILE完成(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6日傳送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給上訴人用印, 而該申請書上「處方依據」係記載:「“永信”淨沒黴陰道錠 100毫克衛部藥製字第060150號」(見原審卷第175頁),經 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藥證申 請人要更改為安力圻公司,及處方依據要變更為台灣拜耳公 司所有之「衛署藥輸字第017335號卡黴速停®陰道錠500毫克 」藥品。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與安力圻公司簽訂



委託製造申請函及委託製造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99-307頁) ,再由上訴人郵寄業經安力圻公司用印完成之藥品查驗登記 申請書,申請書上處方依據記載「台灣拜耳:卡黴速停®陰 道錠50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17335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㈧)。據此足 見,兩造於107年5月間簽約時,原約定藥品劑量為5%,上訴 人並提供「永信公司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衛部藥字第060150 號』藥品許可證之『淨沒黴陰道錠100毫克』藥品」之處方依據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變更劑量25%,另於1 09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安力圻公司為藥商向食藥署申請 藥品許可證,且變更處方依據為台灣拜耳公司之「衛署藥輸 字第017335號卡黴速停®陰道錠500毫克」藥品之事實,堪可 認定。
 ⒉按就納入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除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外(第1款), 為求規範之周延性,另就用途及功能而為概括之規定,凡為 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第2款),或 功能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第3款)之原料藥 及製劑,均屬之。且為維護用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 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 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 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偽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蓋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 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 規格及方法等,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 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 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 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行為等,均屬藥品之「製造」行為 ,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駁之列(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藥品之劑量、劑型變更,可能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須提出臨床試驗報告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該試驗報告係 有助於證實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為取得藥品許可證必須 之文件,此觀諸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規定即明。上 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藥品之劑量從原約定5%變更為25% ,已涉及委託設計藥物之變更,屬新藥之申請,系爭合約履 行期間,應予重行起算至109年5月屆滿,始符合系爭合約之 精神及目的。但上訴人於109年5月履約期限屆滿前,再於10



9年4月8日變更處方依據,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合約履行期間應自上訴人變更處方依據之109年4月8日起再 重行計算18個月,故系爭合約履行期間應於110年10月7日始 屆滿,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向食藥署申請藥品許可證,不負有提 供申請藥品許可證所需M2技術文件及M4技術文件之義務: ⒈按藥事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 品。」、第39條規定:「(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 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 項)申請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 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 、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定之。」,依此可知,藥品查驗登記及藥品許可證之取得, 乃製造藥品之合法要件,且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向食藥署送件辦理。 ⒉上訴人為販售系爭藥品,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及申請新藥許 可證,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瑞文、上訴人藥師周瑞銘、翁 鴻益先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藥品設計、試製及申請藥品許可 證等相關事宜後,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系爭藥品暨向食藥署申請以 上訴人為藥商、被上訴人為製造廠之藥品許可證,設計報酬 為1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設計費用 為150萬元,此費用包含(MASTER FILE制定、試製批、原料 及成品規格書及檢驗報告書、分析方法確效計畫書及報告書 、製程確效計畫書及安定性試驗費用/其中安定性資料包括 台灣與東南亞送件所需溫溼度(30℃,75%RH),有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3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協 助申請系爭藥品中華民國藥品許可證之目的,係擬取得許可 後在我國製造生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關於新藥查驗登記之相關規定進行辦理。 ⒊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向食藥署申 請系爭藥品之新藥查驗登記時,送審資料須依通用技術文件 格式呈現,通用技術文件格式由五個模組(Module1~5)組 成,內容如原審卷第149-163頁所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



「註一:M1檢送目錄為四項(1.7.1藥商證書。1.7.3公司登 記證。1.10處方依據。1.16委託製造、標籤、仿單和外盒。 )」即為模組1「行政資料」其中部分內容。另模組2為「通 用技術文件摘要」(藥品品質、非臨床和臨床資料之摘要, 下稱M2技術文件)、模組4為「非臨床試驗報告」(在動物體 上執行藥理學、毒理學試驗的資料,下稱M4技術文件),系 爭藥品因欠缺M2、M4技術文件,迄未向食藥署提出申請,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合約之藥品濃度自5% 變更為25%,依系爭合約之文義觀之,M1技術文件固應由被 上訴人提供,然系爭合約並未提及M2、M4技術文件應由兩造 何人提供,此涉及應由何造負擔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應 就此事實予以究明之。
 ⒋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 約原約定系爭藥品原約定藥品劑量為5%,上訴人並提供「永 信公司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衛部藥字第060150號』藥品許可證 之『淨沒黴陰道錠100毫克』藥品」之處方依據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變更劑量25%,屬新藥申請,另於1 09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安力圻公司為藥商向食藥署申請 藥品許可證,且變更處方依據為台灣拜耳公司之「衛署藥輸 字第017335號卡黴速停®陰道錠500毫克」藥品, 兩造間委託設計之藥物品名業已變更,已如上述。雖系爭合 約第16條記載「申請新藥所需提供相同許可證仿單、樣品及 相關行政資料及處方資訊資料M1檢送目錄(註一)由甲方提供 」,惟系爭合約第2條已約明設計範圍限於MASTER FILE制 定、試製批、原料及成品規格書及檢驗報告書、分析方法確 效計畫書及報告書、製程確效計畫書及安定性試驗費用/其 中安定性資料包括台灣與東南亞送件所需溫溼度(30℃,75%R H),及被上訴人經理楊小甯於109年5月25日在兩造LINE群組 中傳送「M4的相關內容:非臨床報告,藥理學,藥動學,毒 理學,其他試驗:(生物學方面)。查驗登記平台M4上傳的部 分。(畫面截圖)需要上傳嗎?」,上訴人員工林家萱回覆「 這部分周藥師正在準備相關資料。另外請問您,M3部分是否 都已經準備好呢?」,楊小甯回覆「開發報告麻煩提供」( 不爭執事項㈦)等情觀之,可知系爭藥品劑量變更為25%後, 屬新藥申請,其中M2、M4技術文件之相關報告及試驗,本即 不在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設計範圍內,系爭合約第16條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M1檢送目錄之約定,並非列舉其一排除其他 之意,被上訴人給付內容不含M2、M4技術文件,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M2、M4技術文件,應 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非因乙方(被上訴人)事由所 致無法領證,無須退回費用。若責任歸咎於乙方,乙方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上訴人)已付款項,但若因乙方因素造成甲方 無法領證時乙方也應無條件退還甲方已付款項」(見原審補 字第第27頁)。而系爭合約於110年10月7日履行期間屆滿前 ,上訴人未提供M2、M4技術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藥品 之藥品許可證及查驗登記,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藥品之藥品 許可證,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藥品設計費11 0萬25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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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力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亞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