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5號
TCHV,111,重家上,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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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啟文
賴顯忠
賴詩穎
賴志雄
前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對造上訴人 廖傳
廖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對造上訴人 廖秀
林國森
林祉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價額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案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先、備位之聲明。其中先位聲 明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8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對造上訴人將賴○○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侵害伊等之應繼分;備位聲明則主張若系爭遺囑有



效,對造上訴人係侵害伊等之特留分。茲應繼分之份額,大 於特留分之份額,故本件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當以上訴 人之先位聲明審酌之,暫不論其備位之聲明,先予敘明。三、上訴人於一審起訴後,曾於110年7月29日更正先位聲明(原 審104號卷㈡第267頁)如下:
 ㈠已辦畢繼承登記於廖傳明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上 訴人等4人按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上開土 地價值經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368萬5,000元,上訴人 之聲明,相當於每人可取得342萬1,250元之利益。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於廖傳博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業 經賴傳博於訴訟繫屬中以總價1億8,677萬6,000出售,則廖 傳博應返還上訴人每人各466萬9,400元。 ㈢已辦畢繼承登記於廖傳明名下之附表一編號3、5、6之土地, 業經廖傳明於訴訟繫屬中以總價1億3,822萬4,000元出售, 則廖傳明應返還上訴人每人各345萬5,600元(按附表編號2~6 之土地,合計交易價格為3億2,500萬元)。  ㈣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因廖傳明、廖傳博出售編號2~6之土地而 滅失,然該房屋於起訴時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1萬9,750 元,則廖傳明、廖傳博應各賠償上訴人每人各2,994元。 ㈤基上,廖傳博合計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67萬2,394元【計算 式:4,669,400+2,994=4,672,394】;廖傳明合計應給付上 訴人每人各345萬8,594元【計算式:3,455,600+2,994=3,45 8,594】。扣除上訴人每人可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 342萬1,250元,則廖傳博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96萬176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961,769】;廖傳明應給 付上訴人每人各174萬7,9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1,747,969】。
 ㈥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已分配完畢。  ㈦附表一編號11~17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此部分遺產價額合計20萬2,246元,上訴人等4人之應繼 分各為20分之1,故應各為1萬0,112)。四、基上,依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上訴人每人之訴訟利益 各為814萬4,094元【計算式:3,421,250元+2,961,769元+1, 747,969+2,994+10,112=8,144,094】。四人合計3,257萬6,3 76元【計算式:8,144,094×4=32,576,376】。故本件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7萬6,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萬8,704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裁判費合計4萬9,015 元(原審104號卷㈠第177、289、326頁),尚應補繳24萬9,689 元【計算式:298,704-49,015=249,689】。



五、原審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並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結論如下:
 ㈠廖傳明、廖傳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5萬3,925元。 ㈡附表一編號11~17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之主張,除將附表一編號7房 屋之價值提高按鑑定價格269萬5,000元計算,即主張上訴人 4人此部分合計應分配13萬4,752元【計算式:33,688×4=134 ,752】(本院卷第293頁),較一審主張應多分配12萬2,776元 外【計算式:134,752-(2,994×4)=122,776】,其他主張得 受分配之遺產價額並未改變(參本院卷第327頁)。故其上訴 利益,應為1,244萬3,004元【計算式: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3,257萬6,376元+二審追加之12萬2,776元-一審判勝訴部分 之2,025萬6,148元(即5,053,925×4+10,112×4=20,256,148)= 12,443,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2,340元。茲上訴 人已繳納二審裁判費25萬7,529元(本院卷第12、22頁),溢 繳之7萬5,189元【計算式:257,529-182,340=75,189】應予 退還。
七、綜上,上訴人就第一審之裁判費應補繳24萬9,689元,就第 二審之裁判費則溢繳7萬5,189元,從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7萬4,500元【249,689-75,189=174,500】。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遺產項目及價值: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3,685,000 ⒈原審104卷外放 估價報告書第6 頁 2.原審依遺產稅核 定價額7,238,400 元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2 325,000,000 本院卷第195~2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 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 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5 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6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7 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 1/2 2,695,000 1.原審104號卷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 6頁 2.國稅局核定為11 9,750元 8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綜合存款 全部 93,013 共計793,212元 已分配完畢 9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定期存款 全部 700,000 10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定存應計利息 全部 199 11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全部 112,034 共計202,246元 1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489股 50,477 1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股 13,437 14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股 439 15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3股 11,703 16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65股 0 17 旺宏 316股 14,15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廖傳博 1/5 廖傳明 1/5 廖秀鐘 1/5 廖顯忠 1/20 特留分1/40 廖啟文 1/20 特留分1/40 廖志雄 1/20 特留分1/40 廖詩穎 1/20 特留分1/40 林國森 1/10 林芷君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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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