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8號
TCHM,111,上訴,102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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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桓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志桓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彰 化縣彰化市彰興路上某公園內,自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 邱富雄處取得用以抵債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 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往西約60公尺之排水溝洞內而 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09年11月4日8時30分許接獲通報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洗車場前處理違規停車事宜 ,發現該車懸掛000-0000號註銷車牌且與車體廠牌、顏色不 符,研判為失竊車輛之嫌疑重大,乃於該處埋伏,嗣於該日 13時20分許何志桓欲上車將車輛開走,員警乃趨前執行臨檢 勤務,詎何志桓拒不配合而欲轉身逃跑,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2、2-1所示槍枝及子彈;其後何志桓於109年12月16日 向員警自陳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並於同日 偕同員警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往西約60公尺之排水溝洞 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志桓(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4至26頁、併警卷第3至9 頁、併偵二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296頁、 本院卷第1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職務員警賴○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賴○○出具 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南投縣○○鎮○○ 路○段000號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搜 索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C室)、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南投縣政府警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搜證 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1月4日)、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往西約60公尺之排水 溝洞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 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2月16日)、涉嫌槍砲案譯文各1份 (見警卷第1至2頁、第11至22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 35至39頁、偵卷第40至41頁、併警卷第10至15頁、第16至20 頁、第21至33頁、併偵一第8至11頁、第19至22頁)在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2、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 「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 擊發,均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號刑鑑字第109 8023600號鑑定書、110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693號鑑 定書、11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4230號函及110年12月1 0日刑鑑字第1108024667號函(見偵卷第33至36頁、併偵二 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83頁、第245頁)各1份附卷可稽,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3至5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二、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始至為警發覺時止,應成立繼續犯 而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3至5所示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於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既有上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 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 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 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而扣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0年10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945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係 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 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向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邱富雄處 取得,然經原審、本院函詢並未經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等 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投檢云法109偵51 79字第1109020052號函、111年6月16日投檢云法109偵5179 字第111901260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



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94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1 年2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1957號函暨檢附職報告、111 年6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043號函暨檢附職報告各1份 (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79至281頁、本院 卷第143至147頁)存卷可考,足見本件顯然無因被告之供出 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有別,從而本案被告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曾於86、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況其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且具有殺 傷力而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竟仍為警自其隨身皮包當場查 獲,顯見並無何迫於情勢或誤蹈法網等因素而屬堪以憫恕之 情,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 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 子彈後,在交保候傳期間,再於109年12月16日主動向員警 自陳尚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並帶同警方前 往起出、查扣,以避免槍、彈繼續在外流通之風險,堪認其 確有悔改認過之心,此部分自得資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 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以原審漏未考量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未以 本案槍枝、子彈涉犯他罪,且於109年11月4日遭查獲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後,復於109年12月16日主動向員 警自陳尚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並帶同警方



前往起出、查扣,以避免槍、彈繼續在外流通之風險,堪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養品販賣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 第297頁),及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 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均具殺傷 力,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 ,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已試射子彈8顆,雖均認具有 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1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1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5顆 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11月4 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2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62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宗 併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卷 併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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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