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美
再審 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111年5月1
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 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 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 告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判 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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