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34號
TPHV,111,抗,7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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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 bwicklungsgese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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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訴訟費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 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 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 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 ,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 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訴 請返還契約價金,然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爭議並無重大法律適用疑義,主要繫於 事實之認定,上訴第三審之機率不高,且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往往低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原裁定以訴訟標的 金額3%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據此酌定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過 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辦理分公司營業 登記或登記辦事處,有民事起訴狀及經駐德國臺北代表處認 證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見抗告人 於我國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任何資產 ,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 歐元31萬7,063元,折算新臺幣為1,009萬5,286元,亦有起 訴狀、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83頁)。原法院預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第二、三 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各為15萬1,320元,並依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 酌本案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認相對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以30萬2,859元為適當(10,095,286×3%=302,859,元 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可能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為相對人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60萬5,499元(151,320 +151,320+302,859元=605,499元),且因抗告人在我國並無 財產,顯不足以賠償上開訴訟費用等,因而裁定抗告人為相 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60萬5,499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產足供於 敗訴時賠償相對人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60萬5,499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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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