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58號
TPHV,109,重勞上,5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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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全豐
黃世騏
蔡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余全豐以次3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余全豐後開第二項、駁回余全豐以次三人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㈡命同開公司分別給付黃世騏、蔡志 明超過後開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同開公司應再給付余全豐新臺幣48萬6110元,及其中新臺幣 27萬7777元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20萬8333元 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同開公司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余全豐以 次三人。
四、同開公司應分別給付黃世騏蔡志明各新臺幣29萬1667元, 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9萬 1667元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㈡部分,黃世騏蔡志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同開公司應分別給付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價值各新臺幣 275萬6813元、146萬1492元、143萬9080元之同開公司公開 發行股票。




八、余全豐以次三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九、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世騏蔡志明分別負擔百 分之40,餘由同開公司負擔。關於余全豐以次三人上訴部分 ,由余全豐負擔百分之55、黃世騏蔡志明分別負擔百分之 22,餘由同開公司負擔。關於同開公司上訴部分,由黃世騏蔡志明分別負擔百分之17,餘由同開公司負擔。關於余全 豐以次三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余全豐負擔百分之33、黃世騏蔡志明分別負擔百分之16,餘由同開公司負擔。十、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分別以新臺幣 110萬元、49萬元、48萬元為同開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同開公司分別以新臺幣324萬2923元、146萬1492元、14 3萬908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余全豐以次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同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彭國倫、許 鑒隆,且公司名稱變更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2 2頁、卷㈡第395至401、513至519頁)。彭國倫、許鑒隆依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卷㈡第389至3 90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余全豐以次3 人(下稱余全豐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同開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3之年薪差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並請求 同開公司提繳渠等任職之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不足額 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6萬8076元、9萬406元、9萬406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同開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各提繳勞退金9千元, 並就年薪差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部分,如認不得為 金錢給付,追加備位請求同開公司給付價值800萬元、各400 萬元之同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同開 公司雖不同意余全豐3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58頁) ,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各自簽訂聘僱 合約書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余全豐3人主張:伊等分別與對造上訴人同開公司簽訂聘僱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受僱擔任同開公司彩券事業處 副總經理、資深經理,分別自107年8月1日、7月1、9日起任



職5年(職務內容及任職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約定 余全豐之年薪為500萬元、黃世騏蔡志明(下稱黃世騏等2 人)之年薪為各220萬元,同開公司除每月依序給付薪資25 萬元、各10萬元外,其餘差額則給付等值之同開公司公開發 行股票(下稱年薪差額股票),另分期給付余全豐簽約金共 350萬元;同開公司如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伊等剩餘任職 期間之薪資。詎同開公司未依約給付余全豐第1期之簽約金1 00萬元,且未給付伊等年薪差額股票,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同開公司復於108年12月10日以其彩券 事業處於柬埔寨投資之Wingo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2款所定事由,自不合法。伊等乃於108年12月31日以民 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 狀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同開公司,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同開公司應給付余全豐簽約金350萬元,伊等年薪差額股票 及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資遣費,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提 繳勞退金余全豐3人各項請求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並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認伊等不得請求 同開公司就年薪差額股票為金錢給付,則請求同開公司給付 余全豐黃世騏等2人價值800萬元、各400萬元之股票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先位求為命:㈠同開公司依序給付余全豐3人2445萬83 33元、929萬1667元、929萬1667元,並均自109年1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同開公司分別提繳勞退金各4645元至 余全豐3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各提繳勞退金9千元至余全豐3人之勞退專戶。㈢同開 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就請求年薪差 額股票之薪資部分,備位求為命同開公司依序給付余全豐黃世騏等2人價值800萬元、各400萬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余 全豐3人關於請求同開公司提繳自任職之日起至108年12月15 日之勞退金之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余全 豐3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同開公司則以:伊於柬埔寨開設Wingo公司開拓彩券業務, 委任余全豐3人擔任經理人經營Wingo公司,並依其等建議, 持續就Wingo公司給予人力及資金支持。詎余全豐3人草率決 策、經營非佳,致Wingo公司長期虧損,更建議結束Wingo公 司之營業,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援用勞基法第11條 第1、2款規定,於108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如認伊終



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亦於同年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及其他勞 動相關法規,余全豐3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提繳勞退金及 開立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皆屬無據。余全豐3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Wingo公司長期虧損, 致伊受有至少9750萬8292元之損害,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 ,應減少給付余全豐3人年薪差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之薪 資,且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前段、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命同開公司依序給付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各367萬2 223元、142萬4445元、140萬2222元,並均自109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余全豐3人其 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余全豐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余全豐3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⑴同開公司應依 序再給付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2078萬6110元、786萬722 2元、788萬9445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同開公司應分別提繳勞退金各4 645元至余全豐3人之勞退專戶【余全豐3人就請求同開公司 分別提繳勞退金6萬3431元、8萬5761元、8萬5761元(計算 式見附表五)至渠等勞退專戶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⑶同開公司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余全豐3人。⒊(追加之訴)同開公司應自109年1月 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各提繳勞退金9千元 至余全豐3人之勞退專戶。⒋(追加備位之訴)同開公司應分 別給付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價值各800萬元、400萬元、 400萬元之同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⒌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開公司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同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同 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余全豐3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全豐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86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余全豐3人分別與同開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之職務內容 、任職期間及薪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余全豐3人於107年8月6日發函催告同開公司給付107年7月至1 08年8月積欠之薪資。
㈢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勞務給付契約性質為何?終止日期及事由為何? ㈡余全豐請求同開公司給付簽約金,有無理由? ㈢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給付年薪差額股票之薪資(或等值之 公開發行股票)、剩餘任職期間薪資,有無理由? ㈣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開立服 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㈤同開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勞務給付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並經同開 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合法終止:
 ⒈兩造勞務給付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契約雖 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惟關於第1、4、5條約定之職稱、 任職期間、薪資、特別休假日數互有不同(見原審調字卷第 25至26、29至30、33至34頁)。佐以余全豐3人原在台灣彩 券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及專業(詳如後述 ),可知系爭契約係兩造依余全豐3人各自經歷所為個別化 約定。遍觀系爭契約內容,除約定余全豐3人之薪資、特別 休假及其他福利措施(參系爭契約第4至5條)外,並約定余 全豐3人應服從同開公司指示及工作時間、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提供勞務(參系爭契約第1至3條),足見系爭契約非屬 「單方利益條款」,無衡平原則法理之適用。準此,同開公 司辯稱伊係居於締約之弱勢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
 ⑵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⑶經查,同開公司僱用余全豐3人分別擔任彩券事業處副總經理 、資深經理,余全豐3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應隨時依 同開公司合理之指示提供服務並承擔責任,並按年領取220 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薪資。同開公司在余全豐3人薪資及其 他福利事項未作不利益變更之情形下,得於余全豐3人同意 下視同開公司業務需要及余全豐3人之工作能力調整或變更 余全豐3人之職位與職務或工作地點等節,經兩造以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明確(見原審調字卷第25、29、33頁)。系爭 契約第2、3、5條亦約定余全豐3人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 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並同意配合同開公司依其營運 需要,調整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並於假日工作 ,且余全豐3人應遵守同開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則,並享有特 別休假、勞工保險等員工福利(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6、29 至30、33至34頁)。余全豐3人經同開公司指派至柬埔寨開 設Wingo公司執行彩券經營之職務,如需請假原則上需向董 事長請假,渠等每週會在Wingo公司召開周會,並將會議紀 錄寄送同開公司,另不定期向同開公司董事會報告Wingo公 司經營狀況各情,亦據同開公司原負責人許偉良結稱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412、414頁),且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11至138頁)。依上可知,余全豐3人在同開公司之企業 組織內,受該公司之指揮執行勞務,遵守相關工作規則、工 作時間及休假之規定,並回報經營狀況及承擔責任,足見余 全豐3人應服從同開公司之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具有人格從屬性。至於余全豐3人毋庸於固定時間 在上下班時間打卡,可依自身需求調整工作時間、工作路線 及區域,自行決定往返臺灣及柬埔寨,亦未製作出勤紀錄, 且未因未請假而有減薪,或經營Wingo公司不善而受有懲戒 、減薪或降級等處分乙節,固經許偉良、證人即同開公司財 務部協理簡智偉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2至415頁、 卷㈢第62頁),惟此核屬同開公司對於余全豐3人指揮監督之 內容,則同開公司執此抗辯余全豐3人不具有人格從屬性云



云,自不足取。
 ⑷次查,余全豐3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渠等原在台彩公司 任職,余全豐擔任台彩公司通路之處長,專業為彩券營運規 劃,黃世騏擔任北二區域經理負責管理新北市區域彩券商實 體店面1000餘家,蔡志明則有擔任客服主管10年之資歷;任 職同開公司後,由余全豐負責Wingo公司營運管理,黃世騏 負責尋找及管理經銷商,和建置、彩票配送,並面試柬埔寨 之業務代表,蔡志明則負責管理客服中心的營運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核與許偉良、證人即台彩公司董 事長薛香川證述:同開公司原於柬埔寨設立BAR公司經營彩 券業務,因BAR公司無法取得合法之彩券證照,透過余全豐3 人之人脈協助而成立Wingo公司取得合法經營彩券證照,余 全豐3人都是台彩公司的人才,所以找余全豐3人至同開公司 經營Wingo公司,渠等底薪比同開公司任何人都高乙節(見 原審卷㈡第411、415至416頁、卷㈢第89頁),大致相合。同 開公司為借重余全豐3人經營彩券之專業能力,將之延攬經 營Wingo公司,同開公司徒以余全豐3人未接受職前或在職訓 練(見原審卷㈡第247頁、本院卷㈡第504頁),逕認兩造為委 任關係,已難憑採。余全豐3人係為同開公司經營Wingo公司 之目的,依其專業能力提供勞務,按年領取500萬元或220萬 元之薪資,係提供彩券營運等相關專業之勞務本身之對價。 又余全豐3人係擔任同開公司彩券事業處之副總經理、資深 經理,受指派至Wingo公司經營彩券業務,由余全豐擔任Win go公司總經理,則渠等決定當地經銷合約、軟體跟彩券開發 ,而有Wingo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力(參許偉良所陳,見原審 卷㈡第413頁)、支配及管理Wingo公司人員出勤等事項,或 以自己費用交際支出(見原審卷㈡第471頁),本即在職權範 圍內之職務內容,且余全豐3人執行上開職務,仍需在同開 公司指揮監督下所為,此觀余全豐3人定期、不定期向同開 公司、董事會回報經營狀況(詳如前述)即明。綜觀上情, 余全豐3人係為同開公司(含Wingo公司)營利目的而從事上 開工作,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再者,Wingo公司總員額4 1人,由余全豐擔任總經理,其下設有產品部、通路部、行 政部、IT部及財務部黃世騏為通路部及其下區域部主管, 蔡志明則係通路部下之客服中心主管(見原審卷㈡第512頁) ,余全豐負責管理Wingo公司人事考核出勤(見原審卷㈡第47 1頁),黃世騏為同開公司在Wingo公司面試業務代表(業如 前述),蔡志明曾向同開公司人事主管吳秋樺聯繫Wingo公 司出勤紀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見余全豐3人納入 同開公司(含Wingo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余全豐3人與同開公司具有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至於證人簡智偉證稱:余全豐 3人是責任制,沒有排班或輪值班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63頁),乃係因余全豐3人職務性質,而未納入同開公司或W ingo公司之輪值班體系,尚難據此而認余全豐3人非同開公 司或Wingo公司組織分工之一環。同開公司抗辯余全豐3人不 具經濟上及組織從屬性云云,洵無足採。
 ⑸綜上,余全豐3人與同開公司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應認 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同開公 司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經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
 ⑴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該規定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 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而須緊縮業務,以 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而言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兩造任一方當事人得依勞 基法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8、32、36頁 )。
 ⑵經查,依同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可知 同開公司於107年6月2日設立Wingo公司拓展彩券業務(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Wingo公司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綜合 損益總額為-1億2039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79頁),107 年第4季當期損益為-3715萬1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19頁), 108年1至3月之綜合損益總額為-1748萬8千元(見本院卷㈡第 353頁)。次依Wingo公司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Wi ngo公司107、108年度分別虧損美金122萬7014.39元、美金1 86萬8486.97元(見原審卷㈡第545至548頁),換算新臺幣之 匯率31.5元計算,折合虧損達9750萬8292.84元。佐以余全 豐於108年5月13日向董事會提出報告,表示Wingo公司現金 收支餘絀美金48萬1381.2元,建議增資1500萬元,作為Wing o公司日常營運發展用(見原審卷㈡第505、492頁);含余全 豐3人在內之Wingo公司台籍主管於108年8月20日之主管周會 亦建議:因Wingo公司沒有自有資產,且營收金額不大,如 果母公司(指同開公司)決議繼續經營,建議需要增加廣宣 費用及提高業代薪資,用來衝刺業績提高營收,母公司得再 另外撥補營運資金,在最初幾年Wingo公司的營收仍會無法 可以自給自足,如果母公司決議結束經營,則需要另外的清 算費用及基本維持費用,用來完成相關程序及領回彩券執照 擔保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9、461至462頁),余全豐3人



既不否認Wingo公司持續虧損之情形,則同開公司辯稱其因W ingo公司有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而持續虧損,須緊縮該業 務等語,即非無憑。
 ⑶次查,觀諸余全豐許偉良於108年8月間往來LINE簡訊,余 全豐向許偉良表示:柬埔寨的市場如無法成長到Wingo公司 能自給自足,其會建議要斷尾求生(指結束Wingo公司),1 08年8月20日之Wingo公司主管會議,在地台幹均表示Wingo 公司難以在短期內獲利,所以提出增加營運資金及啟動清算 的建議等語,許偉良則稱:不能撐當然是要斷,台幹只留你 (指余全豐)和IT(指IT部門)善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 至99頁)。同開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2月10日決議,謂:因W ingo公司長期虧損,余全豐已洽談第三人入股Wingo公司並 負責彩券營運,原屬彩券事業處與Wingo公司之人員已陸續 離職與資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徵以余全豐書立電 子郵件表示其係奉命找到買家購買Wingo執照(股權)並簽 訂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1頁),且余全豐3人自陳同開公司 已將Wingo公司轉讓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 ,則同開公司稱其已結束柬埔寨的彩券業務乙節(見本院卷 ㈡第531頁),應為可採。余全豐3人係受僱至Wingo公司執行 經營彩券之職務,業如前述,同開公司因Wingo公司營運不 佳而結束彩券營運之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核符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規定,縱兩造不爭執同開公司109年4 至9月仍持續資金貸與Wingo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7頁 、卷㈡第531頁),無非係為處理該公司善後事宜,仍無礙同 開公司有業務緊縮之認定。則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寄發電子 郵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補充上開董事 會決議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53、255頁),即屬有據。系爭 契約已經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 余全豐3人主張同開公司違法終止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5頁 ),即無可採。
余全豐請求同開公司給付簽約金350萬元,為有理由:  依余全豐與同開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同開 公司同意給付余全豐簽約金35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1月30 日、109年1月30日、110年1月30日分期依序給付100萬元、1 5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探求當事人真 意,寓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允以分期給付簽約金之意。同 開公司不爭執其於108年12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尚 未給付余全豐第1期簽約金100萬元,況系爭契約既於108年1



2月10日終止,應認同開公司原於109年1月30日、110年1月3 0日給付第2、3期簽約金之期限利益業已喪失。準此,余全 豐請求同開公司給付簽約金350萬元,洵為有理。   ㈢余全豐3人先位請求同開公司就年薪差額之股票為金錢給付, 為無理由;備位請求同開公司給付余全豐價值275萬6813元 、黃世騏價值146萬1492元、蔡志明價值143萬9080元之該公 司公開發行股票,為有理由;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給付 剩餘任職期間50萬元、各25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為 無理由:
 ⒈余全豐3人先位請求同開公司就年薪差額之股票為金錢給付, 為無理由;備位請求同開公司給付余全豐價值275萬6813元 、黃世騏價值146萬1492元、蔡志明價值143萬9080元之該公 司公開發行股票,為有理由: 
 ⑴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約定同開公司應給付余全豐年薪500萬元,每月薪 資為25萬元,應給付黃世騏等2人年薪各220萬元,每月薪資 為10萬元,其餘差額均以等值之公開發行股票給付,此據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原審調字卷第34、26、30頁 )。又系爭契約將500萬元、220萬元記載為年薪並約定在薪 資項下,並未約定余全豐3人應達成一定之績效始得給付股 票,足見兩造約定余全豐之年薪為500萬元,黃世騏等2人之 年薪各220萬元,應為余全豐3人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當屬工 資。則同開公司辯稱:余全豐3人未達成相當績效,伊無庸 給付公開發行股票茲為獎勵,且伊不得隨意發放公開發行股 票云云,洵為無理。
 ⑶兩造既約定同開公司就年薪差額部分給付該公司公開發行股 票,則余全豐3人先位請求同開公司就年薪差額之股票為金 錢給付,難謂有理。其次,兩造不爭執同開公司僅按月給付 25萬元或10萬元薪資,並結算薪資至108年12月16日止(見 原審卷㈢第420至421頁),則余全豐3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備位請求同開公司給付余全豐價值275萬6813元、 黃世騏價值146萬1492元、蔡志明價值143萬9080元之該公司 公開發行股票(計算式見附表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給付剩餘任職期間45萬元、各20萬元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含備位之剩餘任職期間年薪差額股 票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同開公司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者,應於終止日一次給付余全豐3人剩餘任職期間 之薪資(見原審調字卷第28、32、36頁)。衡以同開公司係 因經營Wingo公司之需求,遂僱用余全豐3人至柬埔寨執行職 務,並約定余全豐3人之任職期間為5年,業如前述,足見同 開公司於任職期間有僱用及給付余全豐3人薪資之義務,倘 同開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仍應給付余全豐3人未提供勞 務期間之薪資,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填補余全豐3人於 提前終止契約後,其薪資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應認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依該約定應給付剩餘任職期間 之薪資,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⑶同開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屆滿前之108年12月10日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余全豐3人剩餘任職期間分別為3年7月又21日、3年 6月又20日、3年6月又28日,則余全豐3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同 開公司給付43個月、42個月、42個月之剩餘任職期間薪資( 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固非無憑。惟含余全豐3人在內之台 籍主管針對Wingo公司營運狀況分析後,建議同開公司決議 要「繼續經營」或「結束經營」,並分別就「繼續經營」或 「結束經營」提出各項建議,有電子郵件及108年8月20日主 管周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9、461至462頁)。余 全豐3人受僱至Wingo公司執行經營彩券業務,約定任職期間 長達5年,卻在任職僅1年餘,且在Wingo公司持續虧損之情 形下,建議同開公司考慮結束經營Wingo公司,嗣同開公司 董事會決議結束Wingo公司彩券業務,業如前述,而余全豐3



人復於108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可見渠等主觀上無 再繼續履行兩造勞動契約之意願。徵以同開公司結算薪資至 108年12月16日止,且余全豐3人雖因同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 ,而不能享有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但亦免除提供勞務之義 務,並可依法領取資遣費(詳如後述),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給付剩餘期間4 3月或42月薪資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余全豐黃世騏等2人相當於1個月薪資,並取其概數為45萬元、各20 萬元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準此,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 司給付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45萬元、各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備位請求之剩餘任職期間年 薪差額股票),均為無理,不應准許。
 ⒊同開公司辯稱:余全豐3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Wingo公司長期虧損,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應減少給付 余全豐3人年薪差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云云。惟: 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 ,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 查,同開公司僱用余全豐3人執行經營Wingo公司之彩券業務 ,約定余全豐3人任職期間為5年,並同意給付年薪差額股票 ,且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給付余全豐3人剩餘任職期間 之薪資,業如前述。同開公司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就上 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並非不能預料,惟同開公司自行評估風 險後,仍與余全豐3人為上開約定,嗣同開公司因Wingo公司 營運不佳而結束彩券業務,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仍未超出其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年薪差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薪資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評估,且本院既認上開約定具有違約金性質, 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基此法律規定風險分配, 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餘地。同開公 司執此抗辯其應減少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⑵其次,含余全豐3人在內之Wingo公司台籍主管,於108年8月2



0日主管周會提出Wingo公司之營運狀況後,建議同開公司繼 續經營或結束經營,並於同年月26日主管周會重申上旨(見 本院卷㈠第98頁),嗣同開公司董事會決議結束彩券經營業 務,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同開公司復未舉證其因余全豐3 人違反注意義務,致Wingo公司長期虧損而受有損害(詳如 後述),則余全豐3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同開公司給付年薪差 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之薪資,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同開公司抗辯余全豐3人請求給付經酌減後之剩餘任職期 間薪資及年薪差額股票,違反誠信原則而應減少給付云云, 亦為無理。
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渠等請求同 開公司給付資遣費20萬8333元、各9萬1667元,並開立服務 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則余 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提繳同年月16日至31日之勞退金各464 5元,並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 月提繳9千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余全豐3人請求同開公司給付資遣費20萬8333元、各9萬1667 元,並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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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