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12號
TPHV,109,重上,91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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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黃怡騰律師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時,原係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 達,即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認為不合法且屬重大瑕疵 ,侵害伊審級利益,並主張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更為審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45頁),嗣兩造就上開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程序均陳明沒有意見,亦就原審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之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尚無發回宜蘭地院更為審理之必要,仍應由本 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 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 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 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 第59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 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2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2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 ,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 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借用家人名義買賣投資不動產事業, 除伊子即訴外人申○○以外,尚有借用伊妹即訴外人辰○○、伊 戶籍上女兒即上訴人、辰○○戶籍上女兒即訴外人游里惠等4 人之名義,並因此持有上開4名人士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 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身分財產文件。伊於民 國107年6月1日透過訴外人甲○○仲介,以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268萬元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購買坐 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街房地,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將○○街房地於107年6月21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惟仍由伊使用並出資重新裝修,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亦 由伊負責繳納。另伊早於84年4月19日即已買賣登記取得坐 落宜蘭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99年11月2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 所示,與○○街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規劃作為 日後興建農舍之用,嗣於97年12月2日借名登記在辰○○名下 ,而辰○○名下尚有伊實際所有、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另筆門牌 號碼宜蘭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 屋)遲未能順利出售,因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名下須 無其他自用農舍之規定,伊復於105年12月28日將000地號土 地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以上訴人名義為農舍



設計及辦理申請准予興建等手續。伊於109年初擬將○○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申○○名下,遂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配合於109年2月中旬返 臺辦理過戶手續,待伊委請代書即訴外人癸○○辦理完稅手續 並向該管地政機關送件登記後,上訴人竟突然換發身分證及 變更印鑑登記,並拒絕交付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予伊,致未能 辦畢○○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 無法繼續信任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年 初電話通知及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口頭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5年間向辰○○以半買半送方式購買取 得000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及伊舅舅(被上 訴人及辰○○之弟弟)即訴外人未○○出面向林美蓮杜尚霖購 買取得○○街房地,均未曾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因伊鮮少留在國內,故長期委託被上訴人、辰○○未○○幫 忙投資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維護管理(含申請興建及規劃 設計農舍、申請曬穀場容許使用、施作圍籬以防止遭人傾倒 垃圾、裝修房屋設備、裝設保全系統)等事務,且相關水、 電費用及稅捐支出均由伊帳戶自動扣繳,000地號土地之稻 作給付及休耕補助款亦係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至於被上訴 人所稱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銀行 帳戶存摺等文件正本,乃其擅自從辰○○所有之○○路房屋內之 保險箱取走,並非一開始即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不 能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被上 訴人仍應先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街房地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5、77 、119至124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編為宜蘭縣○○市○○鄉○○段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



土地於97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辰○○復於105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3、579至583頁)。 ㈢上訴人為79年次,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 ,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辰○○所生, 原亦由辰○○取得宜蘭地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 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辰○○合 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三第29頁);被上訴人 與辰○○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辰○○未○○等3人間為姊弟 關係,被上訴人與申○○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游里惠辰○○女 兒。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 記,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乙節,固無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為證,然查:   
 ⒈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而言:  ⑴查上訴人原住國外,係於104年9月4日在臺初設戶籍(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自104年9月10日迄至109年2月期間在臺共 計約25日左右(見本院卷一卷第127頁,詳如上訴人之入出 境記錄表所示);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6月2



1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對照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可見於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上訴人均不在臺灣境內。 ◎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
入境 出境 停留日數(扣除出、入境當天) 104年9月10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8日 8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9日 3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6日 10日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2日 不到1日 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22日 3日 ⑵被上訴人表示,伊長期借用家人名義買賣不動產,除申○○以 外,尚有借用辰○○、上訴人、游里惠等4人之名義,並因此 持有上開4名人士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銀行存摺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下稱駐日代表處 證明)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文件、印鑑章等件正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334頁)。其中就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乃 持有「上訴人換發前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 權狀正本」、「變更前印鑑章」、「授權期間為106年3月6 日至107年3月6日、授權事項為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 分行帳戶業務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之駐日代表處證明委託 書正本乙份」、「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被上訴人 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登錄、房子出租公證、銀行取款、買賣 契約之駐日代表處證明委託書正本乙份」、「核發日期為10 6年2月2日、107年7月25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6月5日 、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9日,用途為不動產登記或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正本共計16份」、「上訴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 庫銀行羅東分行財富管理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綜合 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外幣存款存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外匯綜合存 款存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共9本正本」等文 件及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04頁、第491至492頁,下合 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
 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 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 、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 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 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出名人並須配 合借名人之需求領用及交付印鑑證明,俾使借名人得以處分



借名之不動產。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 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 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規定,自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被上訴 人所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悉屬上訴人重要身分、財產 證明資料,已足使被上訴人得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設 定抵押負擔等處分,並得隨時利用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搭配 上開不動產處分行為進行金錢款項之進出,以上訴人為79年 次之正常智識成年人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㈢),自無不知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將發生上開攸關自身權益甚 鉅結果之理,應可推知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予被 上訴人時,乃同意出借其身分名義供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購 置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用,並使被上訴人得以處分以其名義所 購置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買入不動產時毋須提供上訴人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處分不動產時才需要檢附與上訴人印鑑章相 符之印鑑證明,及在申請登記書表上蓋用印鑑章),足見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均放置於辰○○所有之○○路房 屋內之保險箱內,乃被上訴人擅自竊取,並非伊所交付,被 上訴人另有竊走辰○○游里惠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財產文件等 情。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而文書原本由其合法使用人 持有保管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人竊取占有為變態,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係遭被上訴人不法竊取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❶證人庚○○證稱:伊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下稱中興保全),負責保全帳款的聯絡、請款及寄發 票,○○路房屋從97年間開始委託伊公司負責保全,一開始保 全系統就是被上訴人名字,後來改福華建築企業社(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再由福華建築企業社改成辰○○,是被上訴人 通知伊發票要改成辰○○名字…被上訴人通知伊發票改成辰○○ 名字,伊作好變更契約書拿給被上訴人,請她蓋完雙方的章 交回來就完成變更手續,但保全費用一直是跟被上訴人收, 伊不曾與辰○○聯絡過,該房屋的保全合約到109年5月間解約 ,是被上訴人要解約,因為最後的客戶名義是辰○○,所以締 約所繳的保證金會退到辰○○帳戶…如果該房屋有異常反應是 要打給被上訴人手機,伊印象該房屋好像沒有市內電話,伊 也沒有打過市內電話…締約時會發4張卡片,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22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1月2日、105年12月28日 都有申請補發卡片,舊的卡片就失效…一開始締約時保全費 用是年繳,後來改成月繳,如果被上訴人在國外,等她回國



時1次收2、3個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至114頁)。 又證人地○○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被上訴人訴請游里 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院155號事件)證稱 :伊有承租○○路房屋A棟(即面對房屋的右邊部分)使用, 伊只認識被上訴人,是仲介帶伊找被上訴人,租金跟被上訴 人談,也是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伊曾經跳票就改 用匯款,匯款帳號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伊看過被上訴人媽 媽在那邊種菜,其他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8至451頁 )。由此可見○○路房屋自97年間起迄至109年5月間,係由被 上訴人實質委請中興保全提供保全服務、支付保全費用,並 管領中興保全所核發之卡片,甚至由被上訴人接洽決定出租 予證人地○○使用,亦係由被上訴人向地○○指定租金繳付方法 ,足認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路房屋實有相當管理權限, 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屋乃伊借名登記於辰○○名下等情,即非 全然無據。  
 ❷上訴人及辰○○前後就○○路房屋之使用狀況之主張及說法均有 不一致之處,證人寅○○卯○○(與被上訴人及辰○○為兄弟姐 妹關係)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
 上訴人前稱:「…原將印鑑證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 以及所有權狀均置放於辰○○宜蘭市○○路『空屋』内…」(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惟寅○○書寫之陳述書係記載:「後來我 們的母親酉○○○(現約90歲),因比較習慣田野生活,所以 負責照料的未○○就帶著母親去二姊(指辰○○)的○○路房子住 ,我則因為二姊有委託我幫忙未○○一起整理菜圃、收成及一 同照料母親,幾乎每天都會前往,甚至也有曾經因為馬桶故 障而受託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4頁),復於本院 當庭證稱:「母親酉○○○是在○○路房屋住了十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證人卯○○亦於本院證稱:「○○路房 屋是辰○○的,辰○○說那是兄弟姊妹可以在那裡聊天聚會的地 方,因為媽媽住那裡,媽媽住那裡有十幾年」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27頁),與上訴人上開「空屋」主張不符。 上訴人先稱○○路房屋鑰匙的持有者除上訴人外,僅被上訴人 及未○○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後則改為引用寅○ ○陳述書記載:「二姊(指辰○○)有給我們大家每人房子的 鑰匙,包括未○○卯○○、我和被上訴人等人都有,為了兄弟 姐妹還有孫子輩的晚輩方便去○○路探望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34、535頁),就○○路房屋鑰匙之持有者而言,前 後亦有出入。
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伊將身分證、○○路房屋權狀、印鑑、 印鑑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交給被上訴人、未○○管理,伊長



期不在臺灣,放在○○路房屋內,○○路房屋有設定保全,且所 有權狀丟掉再去補發就好,伊常去補發,伊很信任被上訴人 、未○○,上訴人的身分財產資料也是放在○○路房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並未提及該房屋內設有保險箱或金庫 一事;惟辰○○於刑事告訴狀陳稱:被上訴人因持有○○路房屋 之鑰匙,竟於109年2月間擅自進入上開住宅1樓房間,打開 抽屜(未鎖),將伊置於抽屜内之下列各項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全部加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7頁);另於本院1 55號事件中證稱:伊的東西都放在○○路的金庫中,鑰匙交給 未○○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 0頁),前後亦不一致,關於辰○○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物品 ,失竊地點從○○路房屋之房間抽屜內更易為自該房屋之保險 箱中遭竊。
 證人寅○○於本院證稱○○路1樓只有1個房間,裡面有2張床,母 親與未○○各睡1張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而證人卯 ○○就此則證稱未○○與母親同住1樓房間,1樓房間有1張大床 ,原來是未○○與媽媽一起睡,現在有多1張小床,是給外勞 睡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此二人就未○○與母親酉○ ○○在○○路房屋之睡眠起居方式證述亦屬不一。又就保險箱擺 設位置及外型大小部分,證人寅○○證稱保險箱位於1樓客廳 ,但靠近房間門附近,類似像法庭證人座位的桌子這麼大, (經以尺測量)大約深55公分、寬75公分、高75公分(見本 院卷四第123頁);而證人卯○○證稱保險箱(金庫)位於廚 房前面一點點,靠近房間門的對面,大小類似證人席前面桌 子,(經以尺測量)深約48公分、寬約57公分、高約78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證人辰○○則於本院155號事件 證稱金庫高約90公分、寬約70餘公分、深約4、50公分,金 庫是放在○○路房屋廚房出來的1個角落約10年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51頁),此三人所述亦不一致。 ❸證人丑○○證稱:伊女兒子○○嫁給申○○,伊住過○○路房屋,被 上訴人拜託伊幫她看房子,伊於104年至106年間1週過去3天 到4天左右,被上訴人給伊鑰匙及保全公司的磁卡,該房屋 是2棟雙拼模式,都是伊在打掃,被上訴人母親或兄弟姐妹 沒有住在那邊,伊完全沒有看過保險箱,未○○要來拿東西時 會先打電話給伊,因為未○○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 4至305頁),並於作證時攜帶○○路鑰匙及印有中興保全字樣 之磁卡到院(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暨提供自己及家人居 住於○○路房屋之生活照供參(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21頁)。 ❹證人辛○○證稱:伊常常去○○路房屋,是被上訴人作辦公室使 用,她會在那裡跟人家討論事情,伊在○○路房屋看過酉○○○



,是未○○載去的,伊與被上訴人在談事情,酉○○○在拔草與 運動,如果伊太晚回來,酉○○○會自己跑回中山路,還曾經 迷路…辰○○沒有住過○○路房屋,那裡放的東西都是從大陸帶 回來的農機、農具、建材、貨櫃屋,伊與未○○將右邊東西放 到左邊時是絕對沒有保險箱,後來怎樣伊不知道…後來辰○○ 交代未○○把鎖換回來,伊跟被上訴人進去拿衣服時也沒有看 到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 ❺準此,依前揭證人庚○○、地○○之證述內容,可知○○路房屋長 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出租收益,則上訴人與辰○○為何會將 自身重要身分財產文件放置於非屬自己管領支配之房屋內, 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稱先前基於信任而口頭委託被上訴人 尋找合適投資標的,協助處理不動產買賣投資等事宜,惟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信採;再就被上訴人母親即訴 外人酉○○○是否長期居住生活於○○路房屋內,該房屋內是否 設有保險箱(金庫),上訴人及辰○○之重要身分財產文件是 否均置於該保險箱(金庫)內等疑義,證人寅○○卯○○及辰 ○○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甚至辰○○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該等 重要文件係放置於○○路房屋「抽屜中」遭竊取等語,均如前 述,故此三人就上開部分之證述礙難採認;而本件另有證人 丑○○、辛○○證稱於渠等在○○路房屋活動時均未曾見過保險箱 ,亦未曾看過其他人居住生活等語,尚未見渠等證詞間有明 顯扞隔之處,應可信採,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及辰○○之身分財 產文件悉數放置於○○路房屋之保險箱內,乃遭被上訴人全部 竊取云云,自非可取,則上訴人仍未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何 以悉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依上開說明 ,自得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始同意交付系 爭身分財產文件供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進出款項金流 之用。
 ❻至於上訴人再辯稱證人丑○○、辛○○均與被上訴人有親近情誼 (丑○○之女嫁與被上訴人之子申○○,而證人寅○○證稱辛○○與 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18頁),且丑○○ 於開庭前有在法庭走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心賢律師談 話(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渠等證詞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可 採。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 他利害關係,或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其證言並非 當然不可採信,而丑○○業已表明黃心賢律師只是謝謝伊來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頁),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 上訴人曾事先與證人丑○○、辛○○勾串或教唆渠等偽證,自不 能僅以前開臆測而否定渠等證詞之信憑性。上訴人復辯稱伊



手中亦持有被上訴人數本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三第537 、541、543、545、547、549、551、557頁),足見伊家族 人員相互持有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並非鮮見,不足作為認定兩 造間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等情,惟持有他人銀行帳戶存摺者 ,若無約定密碼及印鑑章以資搭配使用,充其量僅能翻看而 知悉其內之交易往來紀錄,根本無法進行存提款業務,然被 上訴人非僅單純持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而已,尚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存摺及駐日代表 處證明等全套身分財產文件,被上訴人得持之為不動產交易 處分及金錢進出,業如前述,兩者情況大有不同,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⒉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過程及支付價金流程而言: ⑴就○○街房地而言:
 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日以買方身分,與賣方即訴外人林美 蓮、杜尚霖就○○街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68萬元 購買○○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9頁),並協議以國泰 世華銀行辦理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方式繳付買賣價金(見本 院卷一第512至519頁);嗣該價金信託專戶於107年6月4日 匯入20萬元、120萬元,另於107年6月20日匯入128萬元,最 後於107年6月26日結案撥付賣方2,598,470元(見本院卷一 第521頁),賣方林美蓮遂於同日在上開買賣契約上註記價 金全部收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而上開買賣契約 並有記載「仲介人甲○○」、「代筆人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且參諸其中第6條約定本買賣任由甲方(指被 上訴人)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4頁),可見○○街房地乃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出面與出賣人林 美蓮杜尚霖洽商交易細節及達成買賣之合意,僅由被上訴 人依上開第6條約定而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換發前之身分證,故得以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為出名登記之人而已。    
 ❷又證人甲○○證稱:伊有仲介○○街房地買賣,伊帶被上訴人去 看房子,簽約那天是被上訴人去的,伊聽到被上訴人跟代書 說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沒有在場,上訴人在整個買賣 過程中也不曾出現過…○○街房地屋況很不好,如果要住的話 要整修…下斡旋時,被上訴人要離開宜蘭,要伊去未○○家收 斡旋,斡旋單寫的購買意願人是未○○,伊拿到1張支票,但 都還是跟被上訴人聯絡,成交後支票作廢,由被上訴人匯款 到價金信託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的黃代書是被上訴人找來 的,當時賣方沒有反對…被上訴人當時看另1個物件,她覺得 不好,伊再推薦她○○街房地,被上訴人是因為想要買房子去



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再證人戌○○證稱:伊 是地政士,被上訴人找伊去簽○○街房地買賣契約,約在伊事 務所簽,當時被上訴人說她要買的,土地鑑界時被上訴人也 在場,被上訴人說要登記給上訴人,賣方不會有意見,被上 訴人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由以上證 人甲○○、戌○○之證詞,可知○○街房地為被上訴人出面看房、 接洽及交涉,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未出現,與前揭買賣契約記 載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為○○街房地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而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❸另○○街房地於107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屋況不佳,此有買 賣契約後附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6至502頁), 甚至賣方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內註記及勾選○○街房地有少部分 占用鄰地、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有裸露、滲漏水 等特殊不良屋況(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以上訴人於 ○○街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前後均長年居住於國外而言(參前揭 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自難以有立即使用或投資買賣賺 取差價之利益,上訴人亦從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動機及考量欲 購入屋況不佳之○○街房地?又係如何委託被上訴人出名與賣 方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泛稱因伊不常在臺灣,故委由未 ○○、辰○○及被上訴人如遇不錯價格,經伊同意後,為伊投資 買賣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2頁),尚乏所據,非為 可採。  
 ❹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有於107年6月2 0日轉出43萬元至前揭價金信託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另有於106年4月18日匯款107萬元、106年6月3日委託被上 訴人自中小企銀提領40萬元、107年1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自 中小企銀提領44萬元、107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7月 3日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小企銀提領11萬元,合計255萬元,交 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街房地相關買賣、代書、稅費、仲 介費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故伊有實際出資 購買○○街房地,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人等情。惟上訴人 於前揭期間均不在臺灣境內(參前揭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 ),再衡諸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且前已敘明無 法證明上開文件資料屬被上訴人偷盜而來,而係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作為控制資金進出之用,則上訴人前揭所述之買 賣○○街資金關係,無非係被上訴人以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一手 所為,與上訴人並無實質關聯,且屬上訴人事後自行申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而勾稽,與該次買賣付款時程(可參本院 卷一第521頁之對帳單)及金額均有相當落差,況一般提供 銀行帳戶供他人進出金錢款項使用之人,均不可能仍然留有



自有資金於其內,否則即有遭帳戶使用人一併領取之風險, 故上訴人以此辯稱有實質就○○街房地出資云云,亦非有據。 ⑵就000地號土地而言: 
 ❶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 於97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參不爭執事項㈡); 而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案係於97年10月28日向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送件,嗣於97年12月1日向羅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送件辦理,土地增值稅完稅日期 為97年10月30日,且公契即羅東地政收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為97年10月28日、買賣總價金為545 萬元,又該次申請案所附辰○○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為97年11 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8頁)。 ❷以上開日期對照辰○○入出境紀錄,可知辰○○於97年8月13日 出境後,迄至98年3月5日始入境臺灣(見本院卷三第66頁) ,故上開辦理期間辰○○均不在臺灣境內。上訴人再辯稱辰○○ 於97年11月1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匯款6,276,00 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作為向被 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支付價金之用等情。惟該銀行帳戶 之存摺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8頁) ,且本院卷三第83頁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辰○○」方章及圓 章亦均為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三第155、157頁);況該 銀行帳戶係於97年11月12日先行存入590萬元及38萬元,再 於同日匯出6,27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又於匯出 該6,276,000元前,若非有先存入590萬元及38萬元之情,則 該銀行帳戶原餘額僅有5,603元(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是 綜合以上各節,衡情應屬被上訴人為配合000地號土地借名 移轉登記至辰○○名下,而以辰○○銀行帳戶製造相對應之買賣 金流,並非辰○○實質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至 於上訴人再辯稱辰○○係將本院卷三第439頁所示之590萬元定 存單到期解約後,始有前揭97年11月12日所存入之590萬元 ,欲以此證明辰○○仍有實質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等情,惟 細觀該定存單之核發日期為97年8月29日,斯時辰○○不在臺 灣境內(見本院卷三第66頁),亦可推知辰○○並非持有該定 存單正本之人,全係持有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被上 訴人所為,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❸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5年12月27、28日以臺灣企銀帳戶轉帳95 萬元、49萬元至辰○○帳戶,另於105年1月18日至6月8日期間 ,陸續以日本都民銀行帳戶轉帳日幣800萬元、日幣50萬元 、日幣610萬元、日幣50萬元、日幣116萬元、日幣250萬元



辰○○帳戶,作為向辰○○購買000地號土地之對價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396、447至452頁)。惟上訴人先稱:伊與辰○○ 關係親密,辰○○係以半買半送方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伊,伊則匯款共144萬元予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624頁);而辰○○則於本院證稱:伊將000地號土地賣給上 訴人,一點半送半賣,她有給伊144萬元,其他的錢在日本 給伊。(後改稱)是賣便宜一點,她想要投資,有沒有賣便 宜一點伊也不清楚…伊還要計算一下,可能5、6百萬元,( 後改稱)好像不止,因為她零零碎碎給伊,她分期付款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渠等所述顯有重大差異, 且與公契即羅東地政收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 買賣總價金為9,311,104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全然不符 ,自非可信。參以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自辰○○名下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時,送件至羅東地政之申辦書表上之代理人 記載為未○○,而該代理人之聯絡電話「0921…」係伊之行動 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五第253頁),未見 上訴人有何爭執之意,應認該電話號碼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則未○○代理辰○○、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為何不填載自己或辰○○、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而係填 載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益徵000地號土地乃實質為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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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