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35號
TPHV,109,重上,635,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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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上訴人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 人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筆錄  );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頁)。由於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 實相同,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林伯熔 委請嘉義人士林水樹介入本件爭議,林伯熔曾於105年7月前



往上海,以及林伯熔明知訴外人黃一軒(Ethan)並無代表 上訴人之權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卷㈡第137頁、卷㈢ 第122頁);林伯熔則反對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見 本院卷㈢第296-301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 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105年間,林伯熔向伊法定代理人黃啓宗建議 拓展醫療器材及輔具市場,其為大陸地區殘盟(下稱殘盟) 人員,訴外人蕭國平為殘盟副主席,殘盟政商軍關係良好, 可提供協助。105年11月24日,黃啓宗與其子黃一軒、被上 訴人3人、蕭國平,在臺北市101大樓之KPMG即安侯法律事務 所辦公室開會(下稱105年11月24日會議)。林伯熔提出在 大陸生產醫療輔具之投資方案,預計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 萬元,佯稱殘盟可協助取得訂單、銷售管道與優惠條件;若 是伊參與投資,數年內即可成為國內最大醫材公司。林伯熔 並介紹紀天昌陳富煒為投資案成員,該二人與蕭國平則配 合林伯熔向伊說明投資模式。106年1月,林伯熔邀請黃一軒 參訪大陸相關公司,刻意塑造殘盟實力雄厚之印象,以博取 信任。迨106年3月10日,伊與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薩摩亞商 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皓公司)簽定合作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在大陸設廠生 產輔具;伊隨即在同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通過系爭備忘錄 所示投資案。106年10月19日、20日,伊按被上訴人所架構 金流模式,分別將美金36萬元與36萬0500元,匯入伊所掌控 位於香港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龍象公司,英文名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帳戶。同年10月25日  ,龍象公司依林伯熔指示,將面額美金10萬元及美金5萬元 之本票各乙張交付林伯熔,並於次日(26日)存入林伯熔在 香港所設立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 司,英文名稱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 tion Management Limited)帳戶;林伯熔另在同年11月3日 將龍象公司所簽發人民幣300萬元支票存入世界公司帳戶, 違反約定投資模式而將投資款脫離伊掌握。嗣林伯熔經由世 界公司在大陸設立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康而慈公司),旋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進行投資設 廠。惟伊查證始得知殘盟並不存在,林伯熔所推銷優惠投資 方案無從實現,廠房亦遭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者 於107年6月1日收回,始發覺遭詐騙。林伯熔向伊詐得美金7 2萬0500元,紀天昌陳富煒配合林伯熔說明及澄清疑慮, 紀天昌且協助擬定系爭備忘錄,並受投資雙方委任為法律顧 問,故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72萬05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林伯熔辯稱:伊並未詐騙上訴人。本件投資案重點在於伊個 人政商關係良好,上訴人透過伊爭取優惠投資,實無詐騙情 事。105年11月初,伊陪同黃啓宗前往大陸參觀輔具工廠, 據以評估投資可行性。在105年11月24日會議時,伊要求黃 啓宗估算投資金額、所需成本、營運投資、設廠等事宜,黃 啓宗則回應要再與董事會討論。經評估後,上訴人認為投資 案可行,遂在106年3月10日與品皓公司(伊為負責人)簽立 系爭備忘錄,品皓公司負責安排財務細節與設廠作業等,伊 先後設立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以進行匯款,符合一般業者 前往大陸投資之金錢流動模式。康而慈公司經由伊獲得投資 優惠,並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設廠,足見伊已履行 約定。何況,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存款餘額與美金72萬05 00元相近,上訴人並未受損等語。
紀天昌則以: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與林伯熔洽商投資 時,並未委任伊為法律顧問。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伊 在106年2月7日另與訴外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瀾澄公司)訂立服務契約書,遂向瀾澄公司提供法律 服務諮詢及收取報酬;但是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伊對於 投資案各項業務並不瞭解等語。
陳富煒辯稱:伊只是提供一般性意見,並未受上訴人或林伯 熔委任,由於並未受有報酬,不會為雙方提供專業會計服務  。伊並未承辦本件投資案,對於執行過程並不明瞭。上訴人 始終未能提出美金72萬0500元之請款單、會計憑證,不符常 情。前述匯款扣除公司設立費用等,餘款均在相關公司帳戶 內,上訴人並未受損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追加請求權如前所述):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2萬0500元  ,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4頁筆錄、卷㈢第483-486 頁筆錄)
㈠105年間,林伯熔建議上訴人拓展大陸醫療器材及輔具事業



  。黃啓宗與黃一軒出席105年11月24日會議,與林伯熔、紀 天昌(時任KPMG所長)、陳富煒(時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蕭國平共同討論大陸醫療輔 具事業商業模式。(見原審卷㈡第79-83頁會議相片) ㈡品皓公司董事長林伯熔與上訴人董事長黃啓宗於106年3月10 日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由KPMG撰擬(見原審卷 ㈡第85-89頁備忘錄)。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為江 蘇泰州醫藥城之醫材專案,投資人民幣約1000萬元,提請討 論;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委由董事會全權處 理。(見原審卷㈠第391-397頁議事錄與簽到簿) ㈣林伯熔於106年6月19日在香港設立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 於106年11月6日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即中國醫藥 城)設立康而慈公司。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7日邀訴外人陳 柏瑩於香港設立龍象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99-403頁世界公 司資料、第425-429頁康而慈公司資料、第431-433頁龍象公 司資料。)
㈤投資案金錢流向如下:
  ⑴上訴人以「APEX HEALTH CARE INT'INC.」之OBU0000000號 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6萬元、同年月20日匯 款美金36萬0500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35-4 37頁匯款資料、本院卷㈢第485-486頁筆錄。)  ⑵龍象公司簽發票面日期106年10月25日,面額美金10萬元及 美金5萬元之本票各乙張(見原審卷㈠第443頁),於106年 10月26日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㈡第127-129頁存款明細)。另於106年11月3日簽發 面額人民幣300萬元支票1張,經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45頁、原審卷㈡第131-1 33頁存款明細)。
㈥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投資資料如下:
  ⑴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於106年8月1 日簽定合作協議。(見原審卷㈡第109-114頁)  ⑵康而慈公司與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 19日簽訂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書。(見同 卷第123-125頁)
  ⑶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 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於106年12月27日 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商務局核發之外商投資 企業設立備案回執,107年2月12日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變



更備案回執。(見同卷第135-139頁)
  ⑷康而慈公司與江蘇國恒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於107年 2月26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見同卷第147-150頁)  ⑸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區發改委核 發之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見同卷第151-153頁)  ⑹康而慈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 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關於對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 限公司醫療器械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覆。(見同 卷第303-305頁)
林伯熔曾於106年1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一軒「您好~關於 1月中旬訪會的成員請見內文」之信件,內容包含參加人員 。黃一軒也參加該次會議。(見原審卷㈢第133-135頁電子郵 件,第129-131頁會議照片。)
黃啓宗、黃一軒及上訴人經理郭意昇曾至泰州市○○○道000號 醫療器械區二期18號樓B、C棟廠房現勘2至3次,康而慈公司 並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見原審卷㈡第299-3 01頁相片)
 ㈨黃啓宗曾任醫材公會理事長。(見本院卷㈢第484-485頁、原 審卷㈡第481頁錄音譯文)
六、本件爭點為:㈠林伯熔是否向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㈡紀天昌陳富煒是否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㈢如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林伯熔是否向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方面:  上訴人主張林伯熔向其詐得美金72萬0500元。為林伯熔所否 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啓宗曾擔任醫材公會理事長(見不爭執 事項㈨),對於生產醫療輔具所涉及投資金額、成本分析、 廠房經營與管理、市場需求、產品行銷、法令限制與風險管 控等事項,必然基於專業能力而蒐集並分析投資案之可行性



  ,不致於冒然投入鉅資。參酌在105年11月24日會議以前, 黃啓宗曾與林伯熔一同前往大陸參觀輔具工廠,亦有兩造所 不爭執相片及通訊軟體截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9-243、24 5-247頁、本院卷㈢第353-354頁),可知上訴人在開會前  ,已前去大陸瞭解醫療輔具市場相關資訊。 ㈢再者,兩造、黃一軒、蕭國平於105年11月24日會議討論大陸 醫療輔具事業商業模式(見不爭執事項㈠)。嗣林伯熔在會 議室白板書寫「工廠(理事長)」「3000~5000萬臺幣」(見 原審卷㈡第79頁會議相片),可見林伯熔黃啓宗說明投資 方案,金額可能為新臺幣3000萬元至5000萬元。其次,林伯 熔提醒黃啓宗進行各種評估,遂於白板記載「投資金額由理 事長(指黃啓宗)估算」、「理事長估計所需成本/營運投資/ 設廠」等事項(見原審卷㈡第79、83頁相片);足見黃啓宗 當時已明瞭投資案尚未成熟,必須審慎分析投資金額  、成本、營運投資、設廠等諸多事務,再決定投資案是否可 行、具體投資金額等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5月19日準 備九狀陳稱,黃啓宗在會議當場回應:「此事須回榕懋公司 與幹部研議,待其回臺後再另約時間具體討論」(見本院卷 ㈡第139頁);益證黃啓宗於105年11月24日會議後,決定對 投資案進行分析、討論與評估。
 ㈣再其次,林伯熔曾安排黃一軒於106年1月18至19日到江蘇泰 州參訪(見不爭執事項㈦),會談對象包含中國自貿區創新 發展聯盟理事長金慶培(原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員)、 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曹文獻將軍(原南京軍區聯勤部 副部長)、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方勝昔大校(南京軍 區聯勤部衛生部長)、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常務副主席王 標(原解放軍無錫101醫院院長)、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 副主席,信息中心主任韓雄(原南京軍區衛生部信息中心主 任)、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基金會負責人蕭國平中國國 際傷殘康復聯盟秘書長林木良、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秘 書長沈建東江蘇省泰州市副市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江蘇 省泰州市殘疾聯合會理事長鄒晶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 合會康復部長吳慶霞等多名政、軍或涉及投資事務重要人士  (見原審卷㈢第133頁林伯熔電子郵件所示參加人員名冊編號 4-14、第129-131頁相片)。再者,林伯熔另安排黃一軒與 中國衛生部長於106年1月19日午間餐敘,下午赴泰州醫藥城 參訪,同日傍晚泰州市長兼公安部長來接待會面,後由泰州 殘盟理事長接待晚宴(見原審卷㈢第611、615、623頁林伯熔黃啓宗通訊內容截圖);堪認林伯熔於大陸地區具有一定 政商關係,遂安排黃一軒與大陸政、軍及民間人士會面,協



助上訴人進一步蒐集資訊。對照系爭備忘錄前言所載「…緣 甲方(指林伯熔所經營品皓公司)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關係良好,前述本政策之推動進行,甲方更係位居不可或缺 之地位並為重要推手…」(見原審卷㈡第85頁),益證林伯熔 在大陸政商關係,確係上訴人參與投資重要因素之一。(林 伯熔所爭取投資優惠,詳後述)
 ㈤嗣上訴人與品皓公司(董事長林伯熔)於106年3月10日簽 立系爭備忘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第1條第⑵項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同意針對本合作,透過適當評估計畫、運營 程序及安排適當方式架構,於中國大陸進行廠房(下稱『輔具 廠房』)設備建置之投資,金額為人民幣一千萬元,以生產本 合作所需之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類似產品。乙方並同意 依甲方(指品皓公司)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及時程、中間 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務內容進行。 乙方並同意設立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方式由乙 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㈡第86頁),業已授權 品皓公司規劃財務細節(如金流)以及建廠作業等項。前開 投資案旋由上訴人106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林伯熔得進 行財務及建廠流程等項。
 ㈥林伯熔隨即進行下列財務與建廠工作:
  ⑴林伯熔於106年6月19日在香港設立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 司於106年11月6日至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即中國 醫藥城)設立康而慈公司。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7日邀訴 外人陳柏瑩於香港設立龍象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以 利金流與建廠各項作業。
  ⑵關於金流方面:
   ①上訴人以「APEX HEALTH CARE INT'INC.」之OBU0000000 號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6萬元、同年月20 日匯款美金36萬0500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龍象公 司簽發票面日期106年10月25日,面額美金10萬元及5萬 元之本票各乙張,於106年10月26日存入世界公司之香 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1月3日,以龍象 公司所簽發面額人民幣300萬元之支票存入世界公司之 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   ②林伯熔後將世界公司美金帳戶內美金2萬8920元、3萬元 ,於107年2月26日、3月9日匯入康而慈公司美金帳戶    ;在107年3月9日將人民幣282萬9239元匯入康而慈公司 人民幣帳戶(本院卷㈠第237、239頁帳戶明細)。林伯



熔主張上開金流為系爭備忘錄所授權品皓公司財務規劃 範圍一節;本院參酌其符合經由境外公司輾轉匯款之通 常對大陸投資之金流模式,應認上開辯詞尚屬可信。   ③上訴人主張林伯熔於106年10月26日將龍象公司美金10萬 元與5萬元支票存入世界公司帳戶,並在同年11月3日將 龍象公司人民幣300萬元支票存入世界公司帳戶,上開 金流違反原定投資模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9-431頁) ;顯係忽略系爭備忘錄前開授權條款,故為本院所不採 。
  ⑶關於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建廠方面,林伯熔陸續 進行下列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㈥㈧)
   ①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於106年8 月1日簽定合作協議。
   ②康而慈公司與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106年10 月19日簽訂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書。   ③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於106年12月2 7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商務局核發之外 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107年2月12日核發之外商投 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
   ④康而慈公司與江蘇國恒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於107 年2月26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
   ⑤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區發改委 核發之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
   ⑥康而慈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關於對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 技有限公司醫療器械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覆。   ⑦黃啓宗、黃一軒及上訴人經理郭意昇曾至泰州市○○○道00 0號醫療器械區二期18號樓B、C棟廠房現勘2至3次,康 而慈公司並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  ⑷再者,前述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 於106年8月1日所簽定合作協議,第三條3.1.1約定3年內 免租金、第三條3.1.4約定企業高管個人所得稅優惠、第 三條3.1.5約定二、三類醫療器械產品品種獎勵(見原審 卷㈡第110-111頁)。對照黃一軒與林伯熔106年3月29日以 微信對話,黃一軒表示:「6.醫藥城給了我們這麼多政策 也需要一個說辭,以堵別人的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 頁截圖),益證林伯熔依其人脈,為康而慈公司取得租金 等優惠。
  ⑸依上開資料,林伯熔確已按照系爭備忘錄完成金流,將上



訴人所提供美金72萬0500元,以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   、人民幣300萬元轉入世界公司,世界公司再將其中美金5 萬8920元、人民幣282萬9239元轉至位於泰州醫藥高新技 術產業園區之康而慈公司,做為設廠資金;嗣陸續取得相 關營業所需核准文件,並在107年3月11日舉行廠房開工典 禮,符合系爭備忘錄所要求品皓公司處理財務規劃與設廠 事宜。
㈦上訴人固然稱林伯熔所推銷投資案,係以政商軍關係良好之 殘盟為基礎;但是殘盟並不存在,顯無特殊政商關係,是以 林伯熔所推銷投資模式無從實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2-364 頁)。惟查:
  ⑴林伯熔於106年3月4日向黃一軒表示「⒉…預計安排蕭博、金 老師、王院長等重要聯盟成員於泰州…,⒋以及後續維修的 流程配合(初期各省合作軍醫院或殘聯能否有專責回報窗 口)」(見原審卷㈠第58頁截圖),同年月28日表示「這 份是醫藥城擬好的合作框架協議,協議還需要添加上次會 議中談好的優惠政策…我們聯盟秘書長會處理好」(見 同卷第71頁截圖),同年月31日則表示:「我們跟一般台 商來大陸設廠的情況不太一樣,我們有諸多護航的政府/ 地方單位/軍醫院體系等高層一起成就對十三五能有貢獻 及雙贏的目標」(見同卷第76頁截圖)。但是上開對話均 未檢附殘盟影響力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雖聽取林伯熔前 述空泛介紹,尚不致於遽認殘盟有能力協助其取得訂單、 銷售管道與優惠條件等項。
  ⑵至於林伯熔先後以殘盟、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傷殘康 復聯盟、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國際 傷殘康復聯盟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中國國際 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等7種名稱表示其為殘盟人員(   見本院卷㈢第366頁),並有林伯熔名片(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等件為證;但是,商人記載多項職稱為常見自我推銷 手法,而黃啓宗曾擔任醫材公會理事長,不致於僅憑名片 等粗淺資料而與對方從事交易。何況,上訴人係在106年3 月10日與品皓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顯見合作對象為品皓 公司;嗣林伯熔為康而慈公司爭取租金優惠等項而設廠, 且相關投資文件均未提及殘盟(見第㈥小段理由),可知 上訴人實係基於林伯熔人脈而取得設廠優惠,至於殘盟是 否存在以及影響力如何,實屬無足輕重。
  ⑶上訴人又謂董事會成員僅三人即黃啓宗、配偶林綉鳳、第 三人鄭忠能,一致認為KPMG已向黃啓宗說明,遂授權由黃 啓宗決定投資案;公司內部並未評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



22頁),然與105年11月24日會議當時所提醒上訴人各項 內容不符(見第㈢小段理由)。且上訴人撥付高達美金72 萬0500元為投資款,卻稱僅憑殘盟即決定投資,而無請款   單、會計相關憑證可供查核(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筆錄)   ;實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採信。
  ⑷是以上訴人空言殘盟為本件投資關鍵,殘盟不存在,故林 伯熔所推銷投資模式無從實現云云;洵無可採。 ㈧上訴人又謂世界公司負責人為林伯熔,康而慈公司以世界公 司為唯一股東。不論投資款存放於世界公司或康而慈公司, 金,實際上均由林伯熔掌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0頁)。然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啓宗之子黃一軒係擔任康而慈公司 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公司登記資料),黃一軒並於10 6年10月19日代表康而慈公司與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 賃合同書(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顯見黃一軒實際參與 康而慈公司之經營管理。況且黃啓宗、黃一軒曾經勘察康而 慈公司所預定廠房2至3次,康而慈公司已於107年3月11日舉 辦廠房開工典禮(見不爭執事項㈧),益證上訴人對於康而 慈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能力,該公司並非由林伯 熔一人掌控。
 ㈨上訴人另稱林伯熔拒絕將掌控帳戶之U盾交付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430頁)。然而:
  ⑴依系爭備忘錄,投資財務規劃係授權林伯熔所經營品皓公 司處理,合先說明。其次,林伯熔於107年3月23日與黃一 軒以通訊軟體對話,已說明「U盾都在管理公司那,我連 看都沒看過,上次她們邀您過去公司談,您好像後來沒過 去」,黃一軒則回應「我沒有說你會挪用錢,也沒有說你 把U盾拿走」、「另外為什麼沒去」、「是因為我臉皮薄   」(見原審卷㈠第366-367頁截圖)。顯見林伯熔並未拒絕 交付U盾。
  ⑵再者,黃一軒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 局長陳磊在108年1月10日、11日以通訊軟體連絡:「黃一 軒:磊哥可否再麻煩你幫我確認一下,蕭國平他們是否已 解散康而慈拿走銀行裡的錢了?…」、「陳磊:280多萬人 民幣加5萬美元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3-575頁 截圖)。黃一軒與陳磊在同年2月間再度連絡:「黃一軒 :磊哥,中國銀行那邊能提供月結單給我們當證據嗎 (我 知道銀行月結單一定是寄到無錫,但公司的總經理要求補 寄一份還算合理要求吧?) 可否麻煩磊哥幫忙,感謝」、 「陳磊:我試試看,最好以你總經理的身份來要」(見同 卷第581頁截圖)。可知上訴人與林伯熔對於投資案發生



爭執後,黃一軒查證並確認康而慈公司帳戶內款項並未遭 領取,仍可基於總經理身分查核康而慈公司資金狀況。是 上訴人陳稱林伯熔拒絕交付U盾等情;洵無可採。 ㈩綜上,上訴人主張林伯熔詐騙美金72萬0500元一節,迄未舉 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八、紀天昌陳富煒是否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紀天昌陳富煒係與林伯熔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 人。為紀天昌陳富煒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伯熔所經營品皓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訂立系爭備 忘錄,嗣林伯熔依約履行財務規劃與設廠等作業,並無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紀天昌陳富煒林伯熔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已有不足。
 ㈡上訴人又稱訴外人寇惠植會計師認為不可盡信林伯熔,紀天 昌與陳富煒竟為林伯熔辯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7頁),但 是,黃一軒於106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林伯熔表示:「  我們公司財務主管(指Betsy,本名林梅月)因為認識寇會 計師所以上次在開會時向與會人員轉達Astor對你的懷疑, 但沒被我父親採信 所以也沒有形成什麼風波 只是她還是比 較相信Astor而已」(見原審卷㈠第69頁截圖);顯見上訴人 雖聽聞寇惠植會計師質疑言論,逕自認定質疑並不可信;  尚與紀、陳二人無涉。
 ㈢上訴人另稱105年11月24日會議時,林伯熔黃啓宗、黃一軒 介紹紀天昌陳富煒亦為投資案成員,二人點頭微笑稱是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355-356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此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其片面之詞。至於上 訴人所稱紀天昌陳富煒在105年11月24日,一再表示本件 投資案並無違法疑慮,適法可行,事後也多次為林伯熔澄清 疑慮云云(見同卷第356、359、407-410頁);由於上訴人 迄未具體說明二人有何相關言論以及證據,參酌林伯熔並無 侵權行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空洞主張,亦非可取 。
 ㈣至於系爭備忘錄係由KPMG紀天昌擬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係 將林伯熔與上訴人合意內容轉換為文字,並不涉及協商過程 相關攻防,亦難認上訴人權益因紀天昌擬定備忘錄文字而受 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紀天昌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足採。上 訴人另稱簽立備忘錄後,已將備忘錄原本交付紀天昌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47-348頁),然紀天昌否認此情(見本院卷㈡ 第348頁、卷㈢第484頁筆錄),上訴人復未提供證據,是此 一主張亦非可信。
 ㈤再者,紀天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8月20日庭期曾表示:



「(紀天昌)只是本件雙方共同委任及同意的法律顧問,…  」、「紀天昌是雙方共同同意委任在本件投資案的法律顧問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5-386頁筆錄);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當庭反駁:「…關於被告紀天昌剛剛所述其為雙方同意 的法律顧問,參酌原證20會議逐字搞29分41秒部分,紀天昌 已經說明沒有雙方律師了,但現在又說是雙方委任的法律顧 問,顯然自相矛盾…」、「如果受雙方委任,為何只向林伯 熔請款,並沒有向原告請款」等語(見同卷第386-387頁筆 錄)。可知上訴人在原審明確否認委任紀天昌為法律顧問  。紀天昌亦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確認並未受上訴人委任,1 08年8月20日庭期陳述係口誤等情(見同卷第487-489頁); 上訴人於原審即不再爭執此情。足見紀天昌未受上訴人委任 為法律顧問。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紀天昌係上訴人與林伯熔 共同委任的法律顧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9頁),顯與其在 原審主張及107年6月21日會議逐字稿29分41秒之譯文不符( 見原審卷㈠第460頁),且無法證明前開譯文有誤,故本院無 從採信上訴人於本院此部分陳述。又KPMG即安侯法律事務所 向瀾澄公司(105年12月26日設立,見本院卷㈢第27頁營業執 照)請款,係基於二者間106年2月7日服務契約書所為請求 (見原審卷㈢第601-607頁契約書),亦無從推論上訴人與紀 天昌間存在委任關係,併此說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紀天昌陳富煒係與林伯熔共同實施侵權 行為之人一節,實非可取。
九、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2萬0500元,及自107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 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同一請求,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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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