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00號
TPHM,111,上訴,60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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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5號、110年度
偵字第1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女友廖詩 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物交付「蘇振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 報酬。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7月20日,陳大宇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李雪」,對方佯稱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大宇不疑有他,依 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上開廖詩嘉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二)於109年4月初,湯明政結 識LINE暱稱「林靖雪」、「Jane」、「Chester」、「MetaT rader5客服人員」,對方佯稱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平台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湯明政不疑有他,依對方 指示於⑴109年5月25日,匯款21萬元至星創科技社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6月48日,匯 款10萬元至神羅國際貿易商行林意堂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9月18日,匯款24 萬元至上開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湯明政 、陳大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明政、陳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盧德方(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 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53、104、109頁),核與證人廖詩 嘉、鄭暐霖、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宇、湯明政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15018卷第9至15、109至110、197至200頁,偵字12 945卷第7至10、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陳大宇提供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5018卷第111至132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之廖詩嘉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湯 明政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明政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12945卷第35至39、51至61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廖詩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僅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惟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加以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10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中就 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本院卷 第10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蘇振豪」,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陳大宇、湯明政等人 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廖詩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供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此等款項既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認 依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尚查得 被害人「賴李金子」自華泰銀行匯入55萬元,原審未就本案 損害金額予以考量,致本案罪刑顯不相當云云,惟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將「賴李金子」列為被害人,其是 否涉有詐欺受害之事實,為檢察官推測之詞,其匯入之款項 亦非由被告所領取(詳如後述),並無「賴李金子」相關被 害之積極證據附卷供參,故無從認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猶



及於告訴人湯明政、陳大宇以外之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論罪科刑基礎;檢察官上訴 意旨(二)以告訴人湯明政、陳大宇及其他被害人「賴李金 子」匯入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後,旋即被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均可查得實際轉帳者與資金流向 ,以明被告究屬共犯或幫助犯云云,惟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其函覆:109年9月14日金額5, 700,070元至本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109年9月15日金額640 ,014元、109年9月18日金額249,014元皆經由行動網銀跨行 轉出等語,復經本院電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承辦 人答稱:關於法院去函調取廖詩嘉之傳單資料一事,由於三 筆資料中,有二筆是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該二筆資料即無傳 單資料,網路銀行只要有網銀的帳號、密碼就可以網路上遠 端操作,所以無法得知實際操作行為的人會是何人等語,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11年3月30日復興字第11180020 9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頁),又觀諸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日 期109年9月14日金額5,700,070元之臨櫃轉帳交易傳票,其 收款人欄為「何奕勳」,並非本案被告乙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山分行國111年4月19日中山字第1118002535號函暨 檢送上開臨櫃轉帳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是被告提供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所為應包含上開情狀及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僅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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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