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23號
TPHM,111,上訴,202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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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第15264號、第16017號
、第16482號、第17145號、第1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 0年7月13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共3罪),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8 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7日北院忠刑德110訴550 字第111000505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時陳明: 只針對原判決認定的罪數及量刑上訴,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適用法律及沒收我都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罪數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提領行為2次,第1次提領之 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其中固然包括被害人丁○○、丙 ○匯入之款項,然此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的認知就是提領 一次的犯罪,依據所知所犯理論,應僅論以被告1罪,且被 告係以一提領行為侵害2個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原審分別論處被告罪刑,亦非適法。㈡原審判決過重,且被 告之行為屬於詐騙集團最底層之分工,犯罪所得有限,論處 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 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 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 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 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集 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準此 ,本案被告固僅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之款項,依上開 說明,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及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意旨㈠陳稱其僅就提領款項行為負 責等語,已有誤解。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丁○○、丙○、甲○○3人受詐 欺款項之犯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3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3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意旨㈠ 指摘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3罪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無 可採。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 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 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 與詐欺集團,且致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財 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各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 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係提款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手部神經受損)、現擔任 零工及幫家人賣紅酒、平均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暨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亦非可取。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張昱涓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林志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49號、第15264號、第16017號、第16482號、第17145號、第179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25號、第2009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昱涓犯如附表編號4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志祺犯如附表編號4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張昱涓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乙○○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林志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林志祺張昱涓,於民國110年3月間,陸續加入通訊 軟體Line帳號暱稱「旺財」、「阿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下分別稱「旺財」、「阿升」)所屬3人以上,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 絡,乙○○、張昱涓擔任提款車手,林志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 贓款(俗稱收水)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及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親友 借款」及「網路購物付款」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被害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乙 ○○、張昱涓等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 之詐騙款項(俗稱水錢),並將所提領之水錢依「旺財」指 定之時、地交予如附表所示負責收水之林志祺或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林志祺則依「旺財」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繳 回予詐騙集團,而其等3人則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作為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 監視器畫面及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查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張昱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述。 ㈡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張昱涓使用之手機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訊息 之翻拍照片(見16482號偵卷一第119至133頁、11525號偵卷 第51至95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 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3人、「旺財」、



「阿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 被告3人對於其等依指示負責取款或收水等分工之行為,確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等情亦坦認在卷 。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旺財」、「阿升」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3人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以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已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詐欺案件中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2911號,下稱前案),並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本 院,現由本院110年訴字7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383頁、第442至444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乙○ ○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而就被告張昱涓、林志祺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2至372頁之)顯 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將其等「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對告訴人吳旻叡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 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 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 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 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 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乙○○、張昱



涓收取該等款項後,將之交予林志祺或其他集團成員,林志 祺復依「旺財」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明知該 款項經過轉手後,所有權已易主,並已生多重金流斷點,司 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款項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 客觀行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
 ㈣準此:
1.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至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2.核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4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5至28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至部分),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4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5至19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至㈩、至及至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4.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 卷第39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393、399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㈤被告3人與「旺財」、「阿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昱涓就如附表編號22、23、27、28所示持提款卡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 ,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4至28 所為,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4至1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乙○○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 號4至28所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 號4至19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9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㈩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祺於108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其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 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乙○○、林志祺所犯本案各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其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 且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各告訴人調解 以賠償損害(已成立調解者記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 餘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等分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乙○○、張昱涓係提款車手,被告林志祺則係負責收水 及上繳水錢)、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手部神經受損)、現擔任零工及 幫家人賣紅酒、平均月收入約(下同)2萬餘元、無需扶養



之親屬;被告張昱涓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 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4,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林志 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熱炒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 2萬8,000元、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18頁),暨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綜合審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 日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宣告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張昱涓、林志祺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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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