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88號
TPHM,111,上易,68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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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0、18717
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李淑芬經 營之風格菸酒店內,徒手竊取展售架上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 1瓶(下稱系爭洋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風格菸酒 店員工盤點有異,經李淑芬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7 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鎖,竊取張光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台 (下稱系爭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艋舺公園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自行車。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同意做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至213、249 至2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淑芬張光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 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洋酒之犯行,辯稱:李淑芬並非 風格菸酒店負責人,不具報案資格,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拍 到我進入店面、竊取洋酒及離開店家之連續過程,且系爭洋 酒應屬脫離本人持有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0年2月15日在風格菸 酒店拿取洋酒1瓶之事實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8650號偵查卷宗【下稱18650偵卷】第16、17頁、本 院卷第208頁),並經證人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風格菸酒店負責人,110年2月15日我在另一間門市,當 天中午員工交接盤點時,發現架上的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 瓶不見,我就去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拿走的,當時 被告進到店內,先在門口駐足,然後走到產品架,要伸手拿 的時候還往櫃台看了一下,被告拿了洋酒沒有馬上離開,他 慢慢走到門口,又回頭看一下櫃台人員,根據我的經驗,這 樣的舉動顯示被告是慣竊,我覺得一定找不回來了,就沒有 報案,不過在案發後1周內我還是有把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 方,後來是警察抓到被告來找我,說被告承認竊取我的洋酒 ,被告當下也向我承認,他的說法是他忘記結帳,還說會分 期付款賠償我,接著警察就把被告帶走,賠償的事情就沒有 下文了等語綦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㈠第331至338頁),並有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18650偵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371頁)。 ⒉再者,原審勘驗風格菸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DNEQ1191」:
①00分00秒至00分19秒,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深 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移動到商品架前 ,於00分05秒時伸出右手自架上取下一個商品,頭朝向畫面 上方看去(如截圖1)。
②00分10秒甲男右轉身,此時可見該商品為藍色方盒包裝(如 截圖2),甲男以右手拿著該商品,左手拿黃色不明物品朝 畫面下方移動。
③00分14秒甲男左轉身,再次看向畫面上方,此時可見其手上 商品為洋酒1瓶(如截圖4 ),其後再次右轉身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FFEX0716」:
①00分00秒至00分32秒,甲男於00分06秒自店門口進入,左手 拿黃色不明物品,於00分08秒攝得甲男臉部畫面(如截圖5 )。
②00分11秒甲男移動至商品架前(如截圖6),於00分16秒伸出 右手拿取藍色包裝盒之商品(如截圖7)。
③00分20秒甲男以右手拿取該商品,朝畫面上方移動,於00分2 4秒左轉身看向畫面下方後(如截圖8),於00分29秒將商品 帶出店外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GJZP5291」:
00分00秒至00分14秒甲男站在騎樓店門口,於00分05秒自畫 面右側進入店門。
⑷檔案名稱「SPOK8591」:
①00分02秒甲男於畫面右側出現,站在馬路旁,左手提著白色 塑膠袋(無法看見袋內物品,僅能看出為方盒形狀)。 ②00分07秒甲男招攬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於00分14 秒搭上計程車離開畫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328至331 、355至358頁),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中,甲男一度將 口罩取下,其面容確與被告相仿,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套裝、白色帽子之甲男為其本人無 誤(18650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於110年2月15日在風 格菸酒店竊取系爭洋酒1瓶。
 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洋酒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且李淑芬並非風格菸酒店負責人云云。然系爭洋酒放置在 風格菸酒店內商品展售架上,由李淑芬與所僱店員管理支配 ,須經結帳始能攜離,仍在本人持有狀態,自非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又證人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是風格 菸酒店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32頁),且竊盜罪並非告訴 乃論之罪,李淑芬亦未提出告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淑芬,以資 證明風格菸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及該人是否委託李淑芬報案( 本院卷第214頁),顯無調查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7號偵 查卷宗【下稱18717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4頁),並經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高雅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被害人張光文報案指稱其自行車 失竊,我們同仁就把調到的監視錄影影像放在群組,讓大家



協尋,當時我擔服守望勤務,在艋舺公園看到被告,他的衣 著從帽子、上衣、短褲到鞋子都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一 模一樣,被告當時牽著一台自行車,前方置物籃放著紅色提 袋,也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同,我就直接上前攔查,由被告提 供的身分證字號查出他的名字是高德興;「高德興」這個名 字我聽過很多次,他是轄區的慣竊,當時有同仁說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很像高德興,但其實我並不知道高德興長什麼樣 子,我是依照前述衣著、自行車特徵找到被告的等語在卷( 原審卷㈠第339至3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18 717偵卷第21至29頁)。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EGQW6017」(柳州街路口監視器畫面):  00分04秒,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 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騎乘一台自行車,車 輛前方籃子內有一紅色紙袋,沿道路向前離開畫面(如截圖 1)。
⑵檔案名稱「IMG_0426」(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監視器畫面 ):
①00分00秒至00分51秒,一名頭戴深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將自行車上鎖後離開畫面,該自行車停 在樹旁,經確認與乙男騎走之自行車為同一台。 ②00分29秒,乙男左手提著一紅色紙袋出現在畫面上方(如截 圖2)。
③00分30秒,乙男右手提著一藍色袋子,移動至上開自行車旁 (如截圖3)。
④00分33秒,乙男將雙手所提袋子放在地面,翻找隨身側背包 ,於00分39秒靠近上開自行車,彎腰解鎖(如截圖4)。 ⑤00分47秒,乙男將兩個袋子均放置於自行車前方籃子內(如 截圖5),將自行車騎出畫面之外。
⑶檔案名稱「IMG_0432」(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監視器畫面 ):
①00分00秒至01分35秒,乙男於00分06秒左手提著一紅色紙袋 、右手提一袋子出現在畫面上方(如截圖6)並移動至一自 行車旁。
②00分19秒,乙男將手上袋子放在地面上(如截圖7),開始翻 找隨身側背包,於00分48秒靠近上開自行車,彎腰解鎖(如 截圖8)。
③01分16秒,乙男將兩個袋子均放置在車輛前方籃子內(如截 圖9),同時將該自行車騎出畫面之外。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㈠第326至 327、361至369頁),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 短褲之乙男為其本人無誤(18717偵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32 8頁)。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被告 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 竊取張光文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自行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系爭自行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自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該自行車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云云。然查 ,被告竊取系爭自行車旨在供個人代步使用,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無訛(18717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110年5月7日 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將系爭自行車騎 乘離去,經張光文報警處理後,為警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尋獲,始將之扣押 發還張光文,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卷可參(18717偵卷第2 1至29頁),並非短暫使用後自行歸還被害人,被告所辯, 顯無可採。又系爭自行車與其他自行車、機車並排停放在緊 鄰大型賣場之人行道上,並加裝鎖具避免遭人騎走,顯然是 因故暫時留置該處,與刑法第337條所定非出於本人意思離 其持有之物顯然有別,被告執此為辯,當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四罪)、2月(共二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3年、110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囑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罹患思 覺失調症,於個案中受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馬偕醫院110年9月 2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2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㈠ 第227至238頁)、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 9001A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13至19頁) 。然而細繹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於所涉竊盜案件中 對其行為之認知為:「因查獲美國911事件重大機密可得鉅 額傭金,礙於發卡銀行限制,必須透過人造衛星接收指令, 在店家拿取物品兌換現金」(原審卷㈠第234頁)、「洋酒須 經授權販賣,根據個人從事洋酒經銷代理商之工作經驗,便 利商店未經授權,沒有提供正式包裝、提袋,顯屬非法,為 了調查其他物品下落才拿走」(原審卷㈡第17頁),而有因 思覺失調症產生妄想、思考形式混亂、僵化、邏輯理解能力 不佳,影響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惟被告 就本案竊取系爭洋酒、自行車之犯行,於警詢時明確陳述: 我是徒手拿走洋酒禮盒,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其他共犯,我 拿洋酒是要贈送客戶;我在桂林家樂福前竊取1台腳踏車 ,直接騎走,我年紀大了,膝蓋不好,所以拿來代步用,我 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我偷完車後直行桂林路,然 後左轉柳州街,在萬華區附近亂晃,我有打算把車還回去等 語(18650偵卷第17頁、18717偵卷第15、16頁),對於本案 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甚至竊得自行車後之行蹤路徑 ,均能陳述詳盡,且依原審勘驗風格菸酒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拿取洋酒之際並非專注於商品,而是轉頭觀望( 原審卷㈠第328、358頁),顯在避人耳目,又是刻意選取高 單價商品,其為警查獲後更向李淑芬提出忘記結帳之解釋, 允諾賠償,另觀原審勘驗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監視錄影畫 面及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326、327頁、187 17偵卷第31頁),被告於張光文將系爭自行車停妥、上鎖後 1分鐘內下手竊取,顯係利用車主甫行離開、短時間不至折 返之餘裕,提高得手機率,降低風險,其知覺理會、邏輯思 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行 為當下我都清楚自己在做什麼,我可以具體回答案情,並且 不會與其他案件混淆,我知道這些行為是違法的等語(本卷



第210、215頁),可見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依其行為 時、行為後各項舉止,及為警查獲後對於個人行為之描述等 客觀觀察,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思覺失調之精神障 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雖因思覺失調病症急性發作影響,偶有脫逸一般常理 或過於偏激之意見表達,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能提出:李 淑芬並非被害人而無報案權限、已將系爭自行車歸還而無不 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罪名等,為訴訟防禦之事實上、法律上主張,自非得以被 告於審理期間所為若干悖於常理之陳述,推論被告行為時之 知覺理會能力存有障礙,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影 響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原審援引另案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 調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 洵非有據,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 第19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不思正道獲 取生活所需,利用商場開放消費者自行擇取商品之便,恣意 行竊,復竊取他人自行車供自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 況(18650偵卷第15頁、18717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  
四、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 車業已發還張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18717偵卷第2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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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