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58號
TPHM,111,上易,558,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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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恆源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恆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恆源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承租 房屋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俗稱借址登記)之客戶接洽, 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係為新俊齊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詎涂恆源為圖得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 賓公司)、創客天堂有限公司(下稱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 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0 9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均與新俊齊公司簽約、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 請客戶配合遷址,並隱瞞實際上並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情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 此分別改與榮賓公司、創客公司簽約,致新俊齊公司受有如 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涂恆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30,500元、15,000、15,00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共60,5 00元;附表編號3、4、5所示客戶則因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 ,經阻攔成功而未致生損害於新俊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各客戶之基本資料、新俊齊公司收取租金之方式及金額、 改簽約對象、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及涂恆源所得不法利益,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案經新俊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涂恆源(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93至9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於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新 俊齊公司擔任業務,曾向原與新俊齊公司簽約之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客戶,提及新俊齊公司現址可能會進行都市更新, 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此分別改與榮賓公司、創客公 司簽約,伊有收取到上開客戶改簽約對象後所交付之租金及 應分得之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並非新俊齊公司員工,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與新俊齊公司配 合,未領有固定底薪,且未與新俊齊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 ,故同時與其他從事借址登記之商務中心合作;伊在108年 間發現新俊齊公司所在地址有都更的可能,擔心無法對客戶 交代,才將此情告知客戶,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遷址,伊是 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未造成新俊齊公司損害,自不構成背信 等語。
 ㈡涂恆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新俊齊公司擔 任業務,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承租房屋以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之客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戶原均與新俊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而將公司設立登記於新俊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 路000號2樓之○○(○○之數字依客戶各有不同)」,嗣於109 年7月至9月間,因被告通知新俊齊公司上址涉及都市更新, 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此改與榮賓公司、創客公司簽 約,被告亦已收得上開客戶更改簽約對象後所交付之租金及 應分得之佣金,附表編號3、4、5所示客戶則因新俊齊公司 即時發現而攔阻成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80 、123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45 頁,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9、130頁), 核與證人即新俊齊公司經理陳昱廷、附表編號1客戶之負責 人楊昇彥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他字卷第 120、121、269、27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頁),並有被告 之新俊齊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與楊昇彥之LINE對話紀錄、 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對話錄音譯文、新俊齊 公司、榮賓公司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之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翔陞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自願離職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俊齊公司之 簽約客戶基本資料、榮賓公司出具之房租收付明細、新俊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56、95、111、141 至163、197至217、247頁,原審卷第57至76頁)。又附表編 號1、2所示客戶分別與榮賓公司、創客公司簽約後,新俊齊 公司為免客戶流失,經允諾免除該年度之續約租金,始阻攔 上開公司遷址成功,新俊齊公司因此受有減少1年租金收入4 2,000、3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編號6所示客戶改與榮賓公 司簽約後,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致新俊齊公 司流失該客戶,並受有至少減少1年租金收入26,4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乙節,亦據陳昱廷楊昇彥分別證述綦詳(原審卷 第126、127、136頁),復有新俊齊公司與各該客戶對話錄 音譯文附卷供憑(他字卷第29、30、35、47至51頁)。綜合 前揭各項證據,上開客觀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係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 要都市更新劃定,請客戶配合遷址等情,業據楊昇彥具結證 稱:「涂恆源跟我說原來南京西路的地址要都更,所以他就 說當年度的續約要改到分公司的另一個地址,但我覺得很奇 怪,他跟我說是新的點所以要重新簽約,然後還要重新付押 金」、「(涂恆源有無跟你說明新址簽約對象為何?)他沒 有說,他只說『我們公司續約要換點』,還打電話來催我趕快 換地址」等語綦詳(他字卷第270頁),核與卷附之被告與



楊昇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僅告知楊昇彥「今年續約 會改登記在我們大安的分點」、「因為南京西路的點要都更 了」、「今年因為我們南京西路地址有都更的問題老客戶遷 址我幫你跟公司爭取多送你2個月」等情(他字卷第13、19 頁),互核相符;再觀諸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 戶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29至51頁),益徵被告確均係以 「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要求客戶配合 遷址,從未提及同意遷址即係改與榮賓公司等其他公司簽約 等情,已甚為明確。
 ㈣再查,新俊齊公司所在地點,雖於98年3月間經申請而劃入都 市更新範圍,有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書存卷可按(他字卷 第167至188頁),然迄109年間止,尚無都市更新之實際動 作,不影響客戶之設立登記乙節,亦據證人陳昱廷、新俊齊 公司負責人賴慧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1頁 );被告復自陳:因為其他公司福利待遇較好,所以伊選擇 停止與新俊齊公司配合,伊是自己查資料,才知道新俊齊公 司在98年間經劃入都市更新範圍等情在卷(他字卷第80、12 3頁),益見被告並無任何「新俊齊公司現址要進行都市更 新,致無法續約借址登記」之確切依據,其純係為圖得榮賓 公司、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而以此為藉口,請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客戶配合遷址,且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均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向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 可能要都更」,由客戶自行選擇遷址,或與新俊齊公司續約 云云,核與卷內事證顯有出入,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 可採。
 ㈤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或基於公法上原因 ,或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 人事務者,均屬之。再者,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即應依 民法第535條盡其處理委任事物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受任人應本於 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 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該條所定「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是否違背其任務,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 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負責與有意向新 俊齊公司借址登記之客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 受款項等事宜,自屬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被告



自承:為新俊齊公司辦理客戶借址登記之租賃事宜,係按件 計酬領有獎金,佣金會由新俊齊公司直接匯入伊之銀行帳戶 等情(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以及板信商業銀行 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0302號函檢送 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5至202頁),足認被告為 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即應 依新俊齊公司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然被告竟為圖得榮賓公司、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而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 定,請客戶配合遷址,並隱瞞實際上並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 等情,使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此改與榮賓公司、創 客公司簽約,造成新俊齊公司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新俊齊 公司所受損害」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附表編號3、4、5所 示客戶則因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成功,自難認被告已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其照料本人財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確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並非新俊齊公司員工,未領有固定底薪, 且未與新俊齊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故伊是為自己處理事 務,新俊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你於何時就職於新俊齊公司? 負責工作內容?職稱?)我不記得實際開始業務接觸新俊 齊公司上班的日期。與外面會計師聯繫或刊登廣告,找出 有借址登記需求的公司行號客戶,就是業務」等語不諱( 他字卷第80頁),再於本院供陳:如客戶選擇向新俊齊公 司借址登記,就由伊拿已蓋好新俊齊公司大小章之租賃契 約書,去找客戶簽約,契約一式兩份,簽好後1份給客戶 留存,1份由伊帶回新俊齊公司,再填寫如他字卷第197至 239頁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並將新俊齊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交予客戶等情綦詳(本院卷第71、72頁),可見被 告確實係為新俊齊公司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借址登記之客 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則在 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應本於誠實信用,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此與被告是否受僱 於新俊齊公司、是否領有固定底薪、有無簽立競業禁止條 款、該客戶是否其自行開發等節,均無關連。是以證人即 禾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孫巧穎證稱:伊的客戶如有借址登 記之需求,就會介紹給被告,如因此辦理借址登記成功, 會由被告支付佣金給伊等情(原審卷第137至143頁);證 人即新俊齊公司前負責人羅迦正證稱:新俊齊公司的業務



只有經理陳昱廷有領底薪,都是自己開發客戶,也沒有簽 競業禁止條款等情(原審卷第143至158頁),均不足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前揭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對話錄 音譯文,可知苟非被告以「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 劃定」為由,請客戶配合,該些客戶均無意辦理遷址,被 告自應為新俊齊公司與該些客戶辦理續約,方符合其為新 俊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本旨;遑論被告係為圖得榮賓公 司、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而以「都市更新」為藉口, 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配合遷址,該些客戶並不知同意 遷址即係改與其他公司簽約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 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自應負擔 背信罪責無訛。其空言辯稱:伊是為自己處理事務,新俊 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 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7月至9月之密接時間內, 以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請客戶配合 遷址之相同手法,陸續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新俊齊公 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編號3、4、5 部分則尚未生損害於新俊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各次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論以背信既遂罪1罪即足。
 ㈢依被告與被告與楊昇彥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3至27頁 ),可知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即開始以「都市更新劃定」 為由,敦促客戶配合遷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背信之 犯罪時點略載為「於109年9月間」,稍有未洽,應予更正為 「於109年7月至9月間」。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復向附表編號7至13所 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請客戶配 合遷址」,並隱瞞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情,致該些客戶遷 址他處,造成新俊齊公司受有客戶流失等營收上損失,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然查:
  ⑴陳昱廷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他字卷第253至255頁之「被告



擔任接洽窗口之告訴人客戶概況統整表(即起訴書附表) 」,是新俊齊公司請員工按照客戶資料表整理出來的,雖 有逐一打電話向被告負責接洽之該些客戶詢問遷址原因, 但有些是透過會計師詢問,有些是來不及錄音,所以沒有 提供錄音譯文給法院的客戶就是沒有資料,且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客戶之遷址地點,應該與被告無關,編號13之客 戶則仍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5至128頁 )。而觀諸卷附之新俊齊公司與客戶對話錄音譯文,除前 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以外,僅另有與附表編號12所示 客戶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57至59頁),其他客戶之 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亦以「新俊齊公司現址 經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請附表編號7至11、13所示客戶 配合遷址,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別 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予認定。  ⑵又觀諸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聯絡窗口即友士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該員雖提及「被告有 說新俊齊公司要都更」等情,然亦稱「可是他沒有說要移 到他們那邊去啊,也沒有這樣講白」、「而且沒有移到那 邊去欸不好意思」等語(他字卷第57頁),則被告究係如 何向友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述、該員究係如何轉達予附 表編號12所示客戶知曉,以及該客戶最終決定遷址之真正 緣由,即均容有可疑,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自亦非認定被告 此部分背信犯行之適合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3部分亦成立背信;惟公訴意 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6背信犯行,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詳加勾稽審究卷內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新俊齊公司委任 ,本應為新俊齊公司之利益,處理該公司與借址登記客戶之 續約事宜,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新俊齊公司經都市更新劃 定,需要配合遷址」為藉口,致新俊齊公司受有減少租金收 入、流失客戶等財產上損害,有負新俊齊公司之信任,又始 終虛詞否認犯罪,迄未賠償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且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



大,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現為商務中心業務、月薪約 6、7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9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 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即足。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 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 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法院即應本於合義務之裁 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利歸被告」原則之 適用,以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過分負擔。
 ㈡被告業於原審供陳: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改與榮賓公司 、創客公司簽約後,伊有將客戶繳納之租金交予榮賓公司、 創客公司,並均已收得佣金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29、13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附表編號1、6所示客戶繳納 之租金交予榮賓公司後,榮賓公司留下21,000元,其餘款項 即為歸伊所得之佣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98頁);至被 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所得佣金雖已無印象,惟以相同標準即 扣除21,000元後之數額計算,應屬合理,且無違「利歸被告 」原則。又附表編號1所示客戶交予榮賓公司之租金為51,50 0元,有榮賓公司房租收付明細存卷可按(他字卷第247頁) ,則被告此部分收得之佣金,計為30,500元(51,500-21,00 0=30,500);編號2、6所示客戶交予創客公司、榮賓公司之 每月租金均為3,000元,12個月皆繳納36,000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7至149、159至163頁),則 被告此2部分收得之佣金,各計為15,000元(36,000-21,000 =15,000)。從而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60,500元(3 0,500+15,000+15,000=60,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基本資料 新俊齊公司收取租金之方式及金額 改簽約對象 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 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 名稱 負責人 1 金鍇生技有限公司 楊昇彥 年繳: 3,500*12=42,000 榮賓公司 經新俊齊公司允諾免除該公司之續約租金,始阻攔遷址成功,新俊齊公司因此受有減少1年租金收入4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30,500元 2 中華萬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闕家慶 年繳: 3,000*12=36,000 創客公司 經新俊齊公司允諾免除該公司之續約租金,始阻攔遷址成功,新俊齊公司因此受有減少1年租金收入3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15,000元 3 長郁企業有限公司 李雲龍 年繳: 2,500*12=30,000 不詳 經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成功,惟該公司仍因自身營運考量而遷址至臺中市。 無 4 寰坤企業有限公司 陳義昌 年繳: 2,500*12=30,000 無 經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遷址成功。 無 5 聚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趙冠人 年繳: 3,000*12=36,000 無 經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遷址成功。 無 6 翔陞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胡育銓 年繳: 2,200*12=26,400 榮賓公司 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致新俊齊公司流失該客戶,並受有至少減少1年租金收入26,400元之財產上損害 15,000元 7 鴻福企業社 吳順富 年繳: 3,000*12=36,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8 宇才工程有限公司 吳貞頤 年繳: 2,500*12=30,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9 匠心空間清潔工作室 陳嬿伃 年繳: 2,000*12=24,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0 王文政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王文政 年繳: 3,000*12=36,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號7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1 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王怡卿 年繳: 3,000*12=36,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2 美商卡恩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 JEAN GUAY 半年繳: 4,000*6=24,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3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寶 年繳: 4,000*12=48,000 不詳 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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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