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1號
TPHM,109,金上訴,2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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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優邦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貴韺(原名宋桂英宋姿儀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號、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優邦、宋貴韺部分撤銷。
張優邦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依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完成附表所示各已和解(不含退單)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欄扣除「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欄後所得差額之給付。
宋貴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依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完成附表所示各已和解(不含退單)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欄扣除「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欄後所得差額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張優邦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我國境外設立International City Development &Investment Holding Co.,Ltd,下稱國 際城市投控公司),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2月29日 ,於臺灣設立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以徐春開為負責人。黃志遠(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100年7月20日設立國際城市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城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二、張優邦、黃志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明知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 絡,竟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上開 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國際城市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 旅遊或個別遊說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中國開發投資 計畫」,約定最低投資金額(即一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以投資金額10%計算之本金及報酬 ,共可領取15個月(即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 1萬元,可領取15個月共15萬元);另若招攬他人投資,下 線每投資1單位可抽取10%之佣金(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尚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 亦未經起訴。)
三、嗣徐春開(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宋貴韺於100年7月間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後,經張優邦 於同年10月11日安排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當時 尚未於我國辦理商業登記)總經理,宋貴韺則擔任張優邦之 特助,兩人於該時起加入張優邦、黃志遠之犯意聯絡,以「 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於同年11、 12月間國際城市公司無法持續支付本息時,鼓吹部分投資人 轉換為「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於投入12萬元後,在 未來2年內,每個月領取2,000元紅利及每年年終5萬元之獎 金。待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於101年2月29日於我國完成商業 登記後,國際城市公司乃逐漸將業務移轉至塞席爾國際城市 公司辦理。
四、上開4人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 發案」,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國際城 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方式,挹注投資款項加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其等取得投資款後,其中30%歸張優邦所有,張優邦 並以國際城市投資控股公司名義,製作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 證及股權憑證,先後經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 轉交投資人。  
五、案經鍾贊雄、彭秀坤、劉美弘、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 王健行、范秀玉、戴嬌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春開於調查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徐春開已於104年4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 金訴卷四第99頁),又證人徐春開於調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於本案除 參加「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外,亦經被告張優邦安排擔任塞 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宋貴韺 之供述、本案投資人之指訴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徐春開為被告張優邦之重要幹部,並為被告宋貴韺之 配偶,對於本案事實之瞭解最為詳盡,故其就親身經歷之上 開投資計畫運作方式之陳述,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 開規定,證人徐春開之調詢筆錄為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 陳述,雖未經具結,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證人徐春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方式均屬合法, 且其陳述內容與被告宋貴韺及其他投資人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證人徐春開對於本案事實瞭 解詳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如前述;又其業已死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法理,於具有上述可信性及必 要性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證人徐春開於檢察官及法院訊 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173、190-20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張優邦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宋貴韺於調查、偵訊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嗣於審判期日時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43頁),惟本院並未採認宋貴韺之陳述為認定被告張優邦 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張優邦部分
(一)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分別為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國 際城市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7月間起,被告黃志遠以國際 城市公司名義,在臺灣以國際城市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旅 遊或個別遊說等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中國開發投 資計畫」,約定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以 投資金額10%計算之本金及報酬,共可領取15個月(即投資 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萬元,可領取15個月共15 萬元),嗣徐春開於100年7月間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後,於同 年10月11日擔任尚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 經理,加入黃志遠之上開犯行,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至國際城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方式,挹注投資款項加入(投資時間、投資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11、12月間國際城市公司無法 持續支付本息時,鼓吹投資人轉換為「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 發案」,投入12萬元後,在未來2年內,每個月領取2,000元 紅利及每年年終5萬元之獎金。被告張優邦並依其與被告黃 志遠約定,取得國際城市公司因在臺灣招募之上開投資人, 收受招募所得款項之30%,被告張優邦復依約定以國際城市 投控公司之名義,製發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 並交由國際城市公司轉交投資人等情:
  1.為被告張優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178頁、102年 度偵字第2162號,下稱偵一卷,卷三第77-78頁);  2.復有證人即被告徐春開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1年度他字 第61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7、61-63頁、偵一卷二第 218頁、偵一卷三第78頁)、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財務長 兼被害人張彥騰(即附表編號5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 時(見他一卷第139-141頁、偵一卷三第79頁、原審金訴 卷三第63-77頁)、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行政業務人員張 麗秋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09-111頁、原審金 訴卷三第106-1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濱(即附表編 號22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12-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范弘霖(即附表編號4之投資人)於偵訊及 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13-11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8-54 頁)、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客服人員兼被害人邱順嬌(即 附表編號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12 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17-1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行



(即附表編號6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 第124-125頁、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下稱偵二卷,卷二 第40-42頁、原審金訴卷四第9-1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秀玉(即附表編號1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 卷二第124-125頁、偵二卷二第51-53頁、原審院金訴卷四 第2-9頁、金訴卷十五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宋秋羚( 即附表編號15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 第221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緣蓉 (即附表編號24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25- 126頁、偵二卷二第130-132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芬( 即附表編號238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二卷二 第62-6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2、94-104頁)、證人即被 害人丁治昇(即附表編號6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 卷二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田(即附表編號111之 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二卷二第151-153頁、原 審金訴卷五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春貴(即附表編號 27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35-136頁、偵二 卷二第108-11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蓉(即附表編號1 5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36-137頁、偵二卷 二第121-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弘(即附表編號71 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14頁、偵二卷二第1 6-18頁)、證人即告訴人鍾贊雄(即附表編號104之投資 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二卷二第3-5頁、原審金訴卷 四第42-48頁、金訴卷十第35-38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秀 坤(即附表編號110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 五第52頁、金訴卷十第35-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絲 縈(即附表編號31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二卷二第29 -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嬌蘭(即附表編號28之投資人 )於偵訊時(見102年度他字第6713號卷,下稱他二卷, 第4頁、偵二卷二第72-7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英(即 附表編號225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2- 53、100-10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劉秀英(即附表編號3 4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十五第73-75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月枝(與附表編號38之投資人共同投資) 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十五第76-77頁)、證人即被害 人羅春桃(即附表編號46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 訴卷十五第78-81頁)證述明確;
  3.且有國際城市投控公司特殊不動產土地增值盈利分配憑證 暨股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六家分行101年2月17日合金六家字第1010000533號函暨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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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嬌蘭國際城市投控公司股票14張(見他一卷第9-10、24 -34、44-59、146-155頁、偵一卷一第12-27、65-67、70- 71、74-75、86-96、122、152-153、163-164、195、206- 209、220-221頁、偵一卷二第1至28、31至84、147頁、卷 三第80-82、105-109、110-111、120-123頁、偵二卷一第 66-69、76-77、86-98、103-108、110-118、120-123、12 5-129、131-137、139-140、143-145、147-148、150-157 、160、162-164、166-177、181-182、185-188、193-194 、200-202頁、卷二第8、21-25、33-36、45-46、56-58、 76-89、93-94-1、102-104、112-114、124-125、134-137 、155-168頁、原審金訴卷二第81-82、138-139頁、金訴 卷四第18-19頁、金訴卷五第112-116頁、金訴卷十六至二 十一全卷,金訴卷二十九第209-236、238-251頁)在卷可 證。
  足徵上開事實部分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優邦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志遠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 」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
  1.同案被告徐春開於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被告張 優邦聘請我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要我負責國 際城市公司之財務,....被告張優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 說明會那些被告張優邦都有去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44 -45頁);
  2.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財務長張彥騰亦證稱:被告張優邦住 在高雄,偶爾會出現在辦公室跟我們見面,瞭解會員招募 情形,....開說明會若有不知道的問題時,就會請張優邦 解說,張優邦解說的次數很多次,不單單是一兩次,宣傳 文件之內容及樣式,是由張優邦製作及設計,並提供原始 文件交由國際城市公司複印後做為招攬使用等語(見他一 卷第100-10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3-76頁)。  3.證人即投資人劉美弘、彭秀坤、陳葉絲縈、范弘霖、范秀 玉、葉緣蓉亦均證述: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均曾 於說明會上臺講話,說明方案內容、投資標的之情況,被 告張優邦甚至於北京帶領部分投資人實際參觀投資標的等 語(見偵二卷二第16-18、30、130-131頁、卷一第35頁、 原審金訴卷四第4-8、48-54頁、偵一卷一第129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宋貴韺則證稱:在偵辦時聽我先生徐春開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原來分別 是不同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4.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之客服人員邱順嬌、投資人羅淑芬亦 證述:被告張優邦於國際城市公司、中壢麥當勞對面辦公



室等處,分別向其等說明國際城市公司招攬會員之投資計 畫,投資標的、報酬等相關投資事宜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72-73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18-120頁、金訴卷五第98-100 頁)。
  5.證人即投資人鍾贊雄、范秀玉、宋秋羚復均證述其等投入 資金後,國際城市公司後來100年11、12月起無法發放紅 利,被告張優邦有個別或召開公司投資說明會,說明後續 處理方式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2-3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 2-47頁、偵一卷一第106-107、117-118頁、卷二第124頁 、原審金訴卷四第5-7頁)。
  由上述證詞可見,被告張優邦對國際城市公司招募會員之事 務與被告黃志遠均居於主導地位,對於「中國開發投資計畫 」投資方式、投資內容及獲利情形亦甚為熟稔,顯有參與非 法吸收資金犯行,否則豈有多次私下招攬、出席說明會上臺 為投資人講解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並帶領投資人參觀投 資標的之理,更不可能於國際城市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本利時 ,以個別說明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說明轉化為投資「中國 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等後續處理之方式。且被告張優邦主 導本案犯行之權力,甚至大於同案被告黃志遠,此由被告張 優邦享有指定同案被告徐春開接手負責國際城市公司之財務 事項,以取代共同被告黃志遠角色之權力,可見其一斑。另 國際城市公司交付投資人之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 證,均係以被告張優邦所經營之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名義製作 並發放,益見被告張優邦招募資金之對象不只被告黃志遠一 人,否則其何需花費精力資源,以國際城市投資投控公司名 義逐一製發投資人之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而 非僅以國際城市公司為招募對象即可。從而,被告張優邦確 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志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甚明。(三)同案被告黃志遠於原審所為關於未與被告張優邦共同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之證述,容非可採
1.證人黃志遠於原審時雖證稱:當初100年5月份認識張優邦時 ,有提到北京的案子,我經過個人的評估認為有可行性,立 即進行籌備,為了要執行這個案子,我成立國際城市公司, 是我個人成立,與張優邦無關,但是我跟張優邦間有合約關 係,....我開設的國際城市公司在臺灣運作包括人員的聘請 、薪水的支付,張優邦都沒有參與,投資人是因為看到我們 發出的股條跟憑證下面都有張優邦親簽的認證,當然很多投 資人要看簽約的人到底是誰,....我們跟投資人投資的條件 都是由我決定,....設立國際城市公司以後,有時會請張優 邦吃飯聊天,所謂的聚會,就是單純吃飯聊天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五第47-48頁)。然證人黃志遠之該次證述,顯與上 開諸多證人關於被告張優邦參與國際城市公司以個別或說明 會方式招攬投資人、解釋投資方案及決定國際城市公司內部 人事、財務等證詞內容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2.且證人黃志遠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按此部分作彈劾證據使 用):我於100年2月間認識張優邦張優邦是國際城市投控 公司負責人,張優邦表示他是北京燕郊國際度假村之所有人 ,有意利用該度假村在臺灣尋求投資者,便與我討論在臺灣 設立國際城市公司,以承接張優邦公司之業務,我想要招攬 民眾投資北京燕郊,該投資標的屬於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以 獲取高額的紅利及獎金,所以經由張優邦同意後,於100年7 、8月間成立國際城市公司,承攬張優邦公司北京燕郊度假 村之買賣、租賃及投資之業務,由我擔任負責人及行政總監 ,張優邦在100年10月指派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 展公司總經理,我依張優邦指示將業務交由徐春開負責,而 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設立完成,我即 依張優邦指示將國際城市公司業務轉由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 展公司承接等語(見他一卷第65-66頁)。依其調詢所證之 意旨,國際城市公司之成立,起因於被告張優邦有意以國際 城市投控公司所有之北京燕郊度假村招攬臺灣投資者,且被 告張優邦有權命被告黃志遠將國際城市公司之業務移交由被 告徐春開及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承辦,此與證人黃志 遠於原審時所為「....國際城市公司,是我個人成立,與張 優邦無關....」等證述,實屬不符,是其於原審時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3.況被告張優邦於偵訊時亦供稱:依契約內容規定,若負責人 違反契約,我們就解除他的職務,另外擇定人選,因為黃志 遠在財務上出現問題,將資金挪用他處,所以我就解除黃志 遠職務,跟徐春開商議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19 頁),益徵 被告張優邦對國際城市公司有實質決策權,同案被告黃志遠 受其指揮及監督。
4.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春開亦證稱:張優邦在100年10月聘請我 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要我負責處理國際城市公 司的財務,如有發現問題要向張優邦回報,直至101年2月29 日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成立(應指在我國完成登記);國際 城市公司在100年10月間發生資金不足情形,無法發放會員 紅利及獎金,那時黃志遠開始跟張優邦調錢,集團負責人張 優邦為了鞏固投資人信心,向我表示必須再成立公司,因為 國際城市投控公司是國外公司不能在國內營業,所以便成立 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讓投資人相信所投資的公司在臺灣有



分公司營運,以接續國際城市公司的營運等語(見他一卷第 3-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4-45頁),核與證人黃志遠於調詢 時所述相符。則證人黃志遠於原審時證述「....國際城市公 司,是我個人成立,與張優邦無關。....張優邦都沒有參與 ,....我們跟投資人投資的條件都是由我決定」等語,與徐 春開證述被告張優邦享有指定其負責國際城市公司財務,其 需向張優邦回報問題等情,顯有扞格。
5.再參以證人鍾贊雄提供之被告張優邦及同案被告黃志遠之名 片各1張(見偵二卷二第8頁),樣式相同,其上分別記載「 國際城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張優邦」及「顧問黃志遠 」等字樣,可證被告黃志遠亦兼有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之顧問 身分;又依被告張優邦與黃志遠簽訂之「國際城市投控公司 經營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載明:「國際城市 (按指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同意授黃志遠為台灣地區總監一 職」,且依第7條依約負有「轉報國際城市」及「於國際城 市要求時,隨時舉行並參加政策及培訓會議」等契約責任, 若職務負責人違反第7條,「視為不盡責,國際城市有權終 止本契約」等內容(見偵一卷二第198-201頁),是被告黃 志遠除擔任國際城市公司負責人外,亦經國際城市投控公司 任命擔任「台灣地區總監」一職,負有協議書約定之職務負 責人責任。再對比被告張優邦任命被告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商 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總經理時,2人所簽立之「國際城市投控 公司經營契約協議書」(見偵一卷三第120-123頁),該協 議書之樣式及內容均與被告張優邦與黃志遠簽訂者相同,足 認被告張優邦對被告黃志遠有實質管理、監督權限。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志遠於原審證稱其係國際城市公司之主導者,該 公司與被告張優邦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四)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許可之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加入為股 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國際城市公司及塞 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均非屬經許可得為銀行業務之法人,縱國 際城市投控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金融業務,亦不得為收受存款 之銀行業務,是被告張優邦與同案被告黃志遠等人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張優邦對以「中國開發投資 計畫」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月獲取固定利潤,而約定 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內容均有認識,此種 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 之事實,應為被告張優邦明知,其既為智慮成熟之人,更自 陳曾創立公司從事直銷及銷售、出口貿易、金融業務等業務



(見他一卷第166頁、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134頁),並非對 於金融業務相關法令完全陌生毫無認知之人,自應知悉吸收 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限制。是其就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 收受款項之行為,必然認知此種業務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 業務之模式無異,自已具有違法性認識。
(五)被告張優邦參與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中國開發投資計 畫」,約定投入本金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以投資金額10 %計算之本金及報酬,共可領取15個月,可換算出其週年利 率高達120%。另該方案後續轉換之「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 案」,約定投入本金12萬元,於2年內每個月領取2,000元紅 利及每年年終5萬元之獎金,其年利率亦達61.66%。參諸78 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 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 同之風險,其立法目的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 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 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自不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 一標準而為解釋,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 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66號判決參照)。而自99年起迄今,各銀行之一年期定 存利率除99年、100年約為5%,其餘均在1%至2%之間。然相 較之下,上開「中國開發投資計畫」、「中國龍銀天下投資 開發案」所提供之年利率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 情形下,實屬顯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張優邦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張優邦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 聲請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黃志遠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張優 邦與黃志遠係於100年8月9日始簽署協議,何以黃志遠於100 年7月間即開始吸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然同案被 告黃志遠於原審業已因被告張優邦之聲請到庭作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47-49頁),並於該次詰問中論及黃志遠吸金、 與被告張優邦簽約之時間點,已賦予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人 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之必要性。況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已無 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故無再傳喚證 人黃志遠到庭為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宋貴韺部分
(一)前述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分別具有前述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及黃志遠於上開期間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中國 開發投資計畫」,嗣同案被告徐春開加入黃志遠之上開犯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挹注投資款項加入等情,亦為被告 宋貴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二)被告宋貴韺參與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以「 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
  1.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徐春開均參與同案被告黃志遠前述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說明如上。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優邦證稱:有一段時間找不到黃志遠, 所以我委請徐春開擔任總經理,因為宋貴韺是徐春開的太 太,為了工作上的方便,請宋貴韺擔任特別助理,幫我做 溝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44-47頁);  3.證人張彥騰證稱:被告宋貴韺還沒有進來運作時,同案被 告徐春開是擔任組織運作及會員招募的工作,後來被告宋 貴韺也和徐春開做一樣的工作。宋貴韺是董事長特助,如 會員對公司有不了解,宋貴韺會幫忙解說,宋貴韺若有出 現在說明會會場,會幫忙招呼會員,宋貴韺沒有領公司薪 水,她是幫忙徐春開在公司的業務,....宋貴韺董事長特 助的工作,是張優邦直接交代她,宋貴韺在說明會有時候 會上臺介紹講師來分析「中國開發投資計畫」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三第63-77頁);
  4.證人張麗秋證稱:同案被告徐春開和被告宋貴韺有在中壢 設立服務據點,以召開說明會和個別宣傳方式招攬股東, ....國際城市公司的錢在徐春開加入後,就給宋貴韺發中 壢那邊的錢;....宋貴韺到100年10、11月才擔任特助, 負責管理公司人脈,擔任公司和張優邦聯繫管道,宋貴韺 是線頭,中壢部分有一些組織是宋貴韺在處理,....每個 月的紅利及組織獎金,經總經理徐春開複算後,由財務部 分轉帳或是拿現金給黃志遠、徐春開、張彥騰、宋貴韺發 放,宋貴韺有擔任說明會的主持人,介紹講師等語(見偵 一卷一第9頁、卷二第11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07-117頁 );
  5.證人范秀玉證稱:因為被告宋貴韺之解說,我才會知道國 際城市公司的投資方案,....徐春開、宋貴韺也帶我去說 明會,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我有去北京參訪過,是 徐春開帶隊,張優邦說他是董事長,徐春開是總經理,宋 貴韺是特助,如果他不在時,宋貴韺全權處理,我們交的 投資款是由黃志遠處理,徐春開、宋貴韺負責中壢地區的



收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4-8頁);
  6.證人鍾贊雄證稱:被告宋貴韺是國際城市公司的董事長特 助,她叫我參加,投資以10萬元為一單位,會有利潤分給 我,宋貴韺有介紹公司如何好,可以賺錢,還說投資夠的 話可以參加旅遊,我就去聽說明會,被告張優邦在臺上宣 布被告宋貴韺是他的特助,宋貴韺協助張優邦辦理事務, 大量招攬新會員進場,並向會員收取資金後轉交給徐春開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2-47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宋貴韺於同案被告徐春開擔任國 際城市有限公司總經理後,確實擔任被告張優邦之特別助理 ,協助被告張優邦辦理公司業務,且以保證獲取高額利潤之 「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招募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有參與「 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及後續轉換之「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 案」運作甚明,此亦與被告宋貴韺於調詢時供承:張優邦曾 要求我擔任董事長特助,作為會員與董事長間之聯繫管道等 語(見偵一卷一第53頁)相符,則被告宋貴韺參與被告張優 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不 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宋貴韺與被告張優邦等人主觀上有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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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