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7號
ULDM,109,訴,62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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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陽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46、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慶陽向告訴人徐添發借款,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 告訴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向案外人吳新閏購買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並由被告於104 年2月13日起擔任南億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南億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之子、媳亦分別擔任南億公司之董事,被 告並負責處理南億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廠房及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 行斗六分行借貸2,000萬元,並於同日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800萬元,均存入南億公司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內。詎 被告因友人林世昌私下向其借款,且其私有帳戶內並無款項 可借林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南億公司 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自南億公司之 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在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 ),致生損害於南億公司。
二、被告因其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期間,陸續 私下向其友人林宗盟借款共2,039萬4,000元,均匯入被告所 經營之另一「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 公司)帳戶,而與南億公司無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南億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 本票1張,向林宗盟行使,致生損害於南億公司。三、南億公司後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植保公司),各股東擁有之股份均不變,仍由被



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至105年9月7日,始改 選告訴人擔任植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 之董事,植保公司再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 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詎被告竟仍將植保公司視為禁 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 絕交出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之客戶貨款1,692萬4 99元,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東石鄉 植保公司之工廠,將其已無股權之植保公司,委由不知情之 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
四、另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以其及植保公司名義簽 發票面金額為129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 為A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1張(下 稱臺銀支票),惟因植保公司負責人其後變更為告訴人,被 告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 詳時、地偽刻「徐添發」印章,而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 日,在植保公司辦公室,於該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專用區」,偽造「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書,而於106年10 月31日前之某日,持該支票向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 公司)行使,然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告訴人接手經營 植保公司後,發現植保公司帳目不清、前揭臺銀支票退票, 且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上開客戶貨款不知去向, 林宗盟亦持前揭本票主張債權追索款項,始悉上情。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 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 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之證述、證人林偉州吳培安之證述、戶名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3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3年12月31日讓渡書、103年12月31日股權移轉讓渡書、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票號CH593681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年10月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份及10月份銷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份、經濟部105年9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號函各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經濟部106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362781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支票號碼AK0000000 、金額129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證人林偉州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肆、被告固坦認: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向吳新 閏購買南億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被告之 子、媳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被告並負責處理南億公司之 日常營運事務。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廠房及土地作為 擔保,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借貸2,000萬元,並於同日向該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0萬元,均存入南億公司在臺銀斗六分 行帳戶內。被告因友人林世昌向其借款,而於104年4月23日 自南億公司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在 彰化六信帳戶。㈡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 之期間,陸續向其友人林宗盟借款,均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農 科公司帳戶,並於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 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林宗盟。㈢南億公司於105年 3月16日更名為植保公司,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擔任植 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植保公 司再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子不再擁有植保 公司之股份,被告於106年9、10月間收受客戶貨款1,692萬4 99元,並於10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 ,委託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植保公司。㈣被告於106年10 月31日前之某日,簽發上開臺銀支票向惠光公司行使,屆期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㈠南億公司是我於103年12 月31日以6,900萬元向吳新閏獨資購買的,購買南億公司的 錢是我向他人借款的,徐添發只是我的金主之一,我每月都 有給徐添發利息,徐添發雖然登記持有南億公司5,000股, 並登記為監察人,但那只是為了擔保我向他借款的形式上名 義登記,林世昌有跟我借錢沒錯,但我不是沒錢借他,因為 南億公司與農科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南億公司的股東都是掛 名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我用南億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的帳戶匯款給林世昌的錢,就是我自己賺的錢。㈡我於101 年到105年陸續向林宗盟借款共6,000多萬元,中間有借有還 ,還剩2,000萬元,我就開1張2,000萬元的本票給他,我借 的錢都是花在買南億公司的廠房設備,因為我買南億公司時 ,南億公司只有空廠房像廢墟,我花了3億元去買設備跟整 理。㈢植保公司雖然於105年9月7日改選徐添發為董事長,但 我還是董事,植保公司仍然由我經營,變更登記只是形式上 的變更,徐添發並沒有實際出資,植保公司雖於106年10月3 0日變更登記為我與我兒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股份,但那是 因為徐添發答應我要處理我跟錢莊借1200萬元的借款,及上



下游廠商的貨款,我才把股份變更登記給他,但徐添發後來 也沒有幫我處理借款及貨款,所以公司還是我的,我於106 年9、10月間有收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月2 日委託林偉州經營植保公司,但植保公司是我的公司,我當 然可以委託任何人經營。㈣我有簽發上開臺銀支票給惠光公 司,那是用來支付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的貨款 ,徐添發的章是本來就放在公司的章,我每個月要開18到20 張的支票,我開好票放在辦公桌上,會計就會拿去蓋章寄給 客戶,徐添發的章不是我蓋的,是公司會計或廠長蓋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22頁至第325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 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證人林偉 州、吳培安證述在卷(他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他卷二第17 5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並有戶名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 他卷一第17頁至第57頁、第143頁;偵5661卷第49頁)、103 年12月31日股權移轉讓渡書1份(他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卷一第253頁 ;偵5661卷第23頁)、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255頁;偵5661卷第23頁)、票號CH 593681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61頁、 第223頁;偵5661卷第287頁)、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份及10月份銷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份(他卷一 第81頁至第87頁;偵5661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濟部10



5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 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31 頁;偵5661卷第260頁至第265頁)、經濟部106年10月30日 經授中字第1063362781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偵5661 卷第266頁至第269頁)、支票號碼AK0000000、金額129萬元 、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他卷 一第191頁至第192頁;他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偵5661卷 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林偉州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1紙(他卷一第34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之。
㈡檢察官主張: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應屬 無法證明,且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相間:
 ⒈告訴人雖指述南億公司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於100年開始租用南億公司的場地經營加工製造農藥,之後於105年被告向負責人吳新閏收購南億公司,被告便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正豐植保公司。一開始吳新閏表示要賣6,900萬,由我與被告合資經營,並由被告管理,之後我付清合資款項3,000萬後,被告卻表示他付不出4,000萬合資款,最後全由我1人支付6,900萬價購南億公司。被告為正豐植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盈虧一律由被告負責等語(偵5661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南億公司係由告訴人支付6,900萬元所獨資購買,則告訴人應係獨資經營,惟告訴人卻稱是合資經營云云,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又如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經營,則公司盈虧應共同負責,豈會一律由被告負責,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已不合常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南億公司沒有簽合約書,也沒有跟吳新閏點交南億公司,股權移轉讓渡書我只有拿到影本沒有正本,買下南億公司後我不知道公司是怎麼運作的,我沒有介入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第126頁、第131頁)。若南億公司係告訴人支付6,900萬元向吳新閏所購得,則告訴人理應會與吳新閏簽立南億公司買賣合約書,並點交南億公司廠房設備,且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股權移轉讓渡書正本,惟告訴人卻沒有執行點交程序亦無取得上開文件,此情與一般人支付如此龐大金額購買公司,應有謹慎小心的態度不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吳新閏購買南億公司,有台灣正豐農 科研究所(股)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承購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明細正本1份在卷可稽(藍色卷皮,已掃描電子檔案 並附卷),由該明細第1頁至第38頁得知,被告以農科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之帳戶支付共6,900萬元之款項購 買南億公司,並有各筆款項之支票及支票申請書為證;再依 該明細第39頁至第40頁之股權移轉讓渡書載明,立讓渡書人 即南億公司之全體股東吳新閏吳翁素珍吳培安吳綉敏吳綉琴吳育駿,讓渡南億公司之全部股份予被告等情, 有吳新閏等6人及被告親筆簽名可稽;復依該明細第41頁至 第58頁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簽收南億公司所有之相關 資料,有簽收明細表、南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等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南億公司是其獨資購買 ,並非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於購買南億公司之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其自己 、其子謝宗哲及農科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基隆市農會110年2月 23日基農信字第11000004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添發、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110年3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3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添 發、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7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6,900萬元購買南億公司 ,並有返還告訴人借款及支付告訴人利息等語,亦非無稽。



 ⒋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忠泰徐董承購南億公司股權資金往來明 細」編號10「摘要」欄所示(他卷一第105頁),該筆500萬 元之資金係104年2月10日由藍寶甜匯入南億公司斗六台銀帳 戶給被告,而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24日以匯款518萬2,500元 至藍寶甜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帳戶之方式返還 該筆資金,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63頁),而告訴人自承此筆款項係告訴人借 給被告之資金,且業經被告匯款還藍寶甜等語(本院卷三第 134頁),則觀諸該筆500萬元也是列在資金往來明細總金額 6,900萬元中之其中1筆金額可推知,表列之6,900萬元應是 告訴人借款給被告購買南億公司的總金額;另輔以上開明細 倒數第3行所載:「付保證支票乙張,斗南中銀964-8/00000 00金額陸仟玖佰萬元整」,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保證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我沒有提示支票,後來退還給被 告,6,900萬元的利息就是租金,我每月收25萬元租金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37頁、第139頁),更足以證明被 告辯稱其是向告訴人借款6,900萬元購買南億公司,並且有 支付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⒌告訴人雖指稱:南億公司係其以6,900萬元向吳新閏所購買云 云,則告訴人理應登記為南億公司之最大股東,惟依據南億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他卷一第115頁),被告及其子謝明 原、其媳李妍潔登記持有公司13,210股之股份,而告訴人僅 登記持有5,000股之股份,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尚未達公司全 部股份之3分之1,此情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辯稱:因為其 向告訴人借款購買南億公司,所以登記5,000股的股份給告 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
 ⒍雖證人即吳新閏之子吳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 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南億公司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證稱: 告訴人及被告不只1次去南億公司洽談購買公司的事情,大 概有去2、3次,告訴人所提出如他卷一第103頁所示之讓渡 書,其上讓渡人吳新閏之簽名不是我父親的親筆簽名,那應 該是代書寫的,簽這份讓渡書的時候我不在場,;被告提出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所(股)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承購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第39頁至第40頁之股權移轉讓渡書, 立讓渡書人吳培安吳新閏的簽名,才是我與父親的親筆簽 名,當時的受讓人只有被告1人,簽完後公司的文件全部都 是由我父親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至第149頁), 故本件購買南億公司之交易過程,無法排除係歷經數次之磋 商程序,雖曾經約定由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但最後決定 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獨資購買之情,是證人吳培安既未全程



參與所有交易過程,則其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南億公 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  
 ⒎綜上,檢察官主張: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 ,應屬無法證明,南億公司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獨資 向吳新閏購買,據此,南億公司既然實質上是被告獨資經營 ,則公司盈虧均由被告單獨負責,縱使被告有自南億公司之 臺銀斗六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之彰化六信帳戶,及 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 林宗盟行使等情,均無法證明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並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情,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㈢即使植保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子不再擁 有植保公司之股份,被告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所收之客戶貨款 ,並將公司委託林偉州經營管理,也不構成侵占罪: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 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 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 及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見解可知,若被告對告訴人要構成業務侵占罪 ,必定要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之物始足當之。本件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被告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於10 6年9、10月間所收之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 月2日,將其無股權之植保公司,委由林偉州經營管理」。 然而,被告原本即為植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縱植保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因股 權轉讓,而認植保公司經營權由被告轉為告訴人行使,上開 已收受之客戶貨款及植保公司,也不會變成是被告為告訴人 持有之物,即無所謂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將之予 以侵占入己可言。
 ㈣被告簽發上開臺銀支票給惠光公司之行為,不足以認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上開臺銀支票係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農科公司所開立(如他卷 一第191頁發票人簽章欄位所示),並非以植保公司之名義 所開立,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已有錯誤。被告既係農科公司 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則其以農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臺銀支票



,本即為有製作權限之人製作票據,合先敘明。 ⒉至於被告以植保公司名義在上開臺銀支票背書之部分,經查 ,上開臺銀支票係為支付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於106年8月3 日購買加保扶97%、嘉磷塞62%,金額分別為88萬元、20萬50 00元;於106年8月24日購買嘉磷塞62%,金額為20萬5000元 ,共計129萬元農藥原體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有惠光公司110 年11月3日(110)惠字第97號、111年3月21日(111)惠字 第44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頁、第51頁),而 告訴人自承其是在106年10月30日即被告移轉全部股份後, 始接手管理植保公司等語(他卷一第5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8月間仍是植保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則被告於該期間代 表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為擔保貨款支付而在 上開臺銀支票背面蓋用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為,應 係其日常業務行為,應可推論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植 保公司大小章,否則植保公司於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為 董事長後,迄至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接管植保公司前, 長達1年多時間的交易行為要如何進行?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的章是本來就放在公司的章,我每個月要開18到20張的支 票,我開好票放在辦公桌上,會計就會拿去蓋章寄給客戶, 告訴人的章不是我蓋的,是公司會計或廠長蓋的等語,應與 常理無違。
 ⒊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徐添發」印章之 證據,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 疵,且無法以其他書證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檢察官所舉 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名義人 匯入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農會 2,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2 104年4月30日 謝慶陽 基隆市農會 10,534,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3 104年6月12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農會 2,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4 105年3月16日 謝宗哲 基隆市農會 7,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7頁 5 106年5月4日 謝慶陽 基隆市農會 5,066,00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6 104年4月10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7 104年8月18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8 105年3月16日 謝宗哲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9 105年10月14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10 106年1月16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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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