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號
MLDV,111,簡上,1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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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視同上訴楊榮吉
楊註孔
李岡橞
李綺芬
楊羅秀華
羅金蘭
羅美貞暨兼羅范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羅濟凱
吳東宏
吳偉賢
羅宜珠羅范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德鉦
吳德鋒
吳亜芸
吳美華
陳金蘭

吳裕鐽

吳明潮
吳明龍

何恭燕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

仁鴻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0 ○0號0樓
被上訴人 廖愛珍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羅士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仁鴻視同上訴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顏羅秀蘭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1年4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顏錦榮、顏仁鴻顏智英、顏 智惟,因顏錦榮顏智英、顏智惟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是以,視同上訴人顏羅 秀蘭之合法繼承人應僅有顏仁鴻,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附卷可憑 ,因兩造迄未聲明由顏仁鴻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顏仁鴻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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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