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榮吉
楊註孔
李岡橞
李綺芬
楊羅秀華
羅金蘭
羅美貞暨兼羅范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羅濟凱
吳東宏
吳偉賢
羅宜珠暨羅范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德鉦
吳德鋒
吳亜芸
吳美華
陳金蘭
吳裕鐽
吳明潮
吳明龍
何恭燕即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
顏仁鴻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0 ○0號0樓
被上訴人 廖愛珍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羅士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仁鴻為視同上訴人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顏羅秀蘭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1年4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顏錦榮、顏仁鴻、顏智英、顏 智惟,因顏錦榮、顏智英、顏智惟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是以,視同上訴人顏羅 秀蘭之合法繼承人應僅有顏仁鴻,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附卷可憑 ,因兩造迄未聲明由顏仁鴻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顏仁鴻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