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9號
MLDM,110,訴,24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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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秀



張宏堂


謝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
6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堂謝志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錦秀黃成芳為鄰居,其認黃成芳在苗栗縣○○市○○路 000巷00號後方其所有土地旁水溝上,放置保麗龍箱種菜, 易招惹蚊蟲,滋生傳染,而有嫌隙。㈠謝錦秀於民國108年  10月13日17時許,行經上開地點,見黃成芳正在澆菜,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黃成芳,掀倒保麗龍 箱,並揮打巴掌,致黃成芳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㈡於108年12月 22日12時40分許,黃成芳配偶之妹婿張宏堂因認謝錦秀住處 設置之監視器鏡頭對向黃成芳住處侵害其隱私權及在背後閒 言,遂前往謝錦秀住處理論,謝錦秀乃撥打電話予其子謝志 宏,謝志宏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間某時,駕 車至黃成芳上址住處外呼喊,張宏堂黃成芳聞聲外出後, 謝志宏張宏堂發生肢體衝突(詳後述)。黃成芳見狀勸阻 ,謝錦秀亦前來查看,詎謝錦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成芳之眼部,致黃成芳跌撞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因而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錦秀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錦秀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成芳為鄰居關係,且認其 在住處附近以保麗龍箱種菜影響環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二次傷害犯行,辯稱:108年10月13日那天,確有行經上 開地點,當時黃成芳一直罵我,把保麗龍箱丟過來,我把它 撥開,我離她有一段距離,眼睛也看不清楚,沒有跟她拉扯 ;108年12月22日那次,張宏堂的車子停在門口,不讓我孩 子出去,我孩子被人包圍,我是去勸架,黃成芳一直拿手機 對著我,我沒有打她,她的眼睛以前有舊疾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㈠
1、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成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對保麗龍箱 的植物澆水,被告衝過來狂喊,把我以蠻力拉開,把保麗龍 箱翻倒,賞我一巴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 稱第1824號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又證 稱:他抓住我的手臂把我拉開,我的膝蓋被保麗龍箱砸到, 裡面有泥土很重,左前臂跟胸口是他拉我的時候,很用力被 他拉傷等語(見第1824號偵卷第90頁),於本院亦證稱:我 種菜低頭澆水,被吿衝過來從我後面整個拽起來,然後把我 種菜的保麗龍箱掀翻在地,就是拉我,把我直接扯起來,用



力很猛,用他的手抓我的手,他又順手給我一巴掌打在我臉 上,膝蓋是他掀倒的時候保麗龍撞到我的腳(胸部為什麼會 受傷?)在那個推擠中,他在打我的時候,當場去驗的(當 時可能在拉你的時候造成你手臂甚至胸部這邊有受傷?)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2、203頁),依證人黃成芳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 扞格歧異之處;佐以被告辯稱當時因對證人黃成芳稱其所為 易滋生傳染病而遭其辱罵及推動,雙方拉扯保麗龍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則在二人爭執而情緒不佳之情況下,被告 有上開動手之情節,並非悖於常情,是認證人黃成芳前揭所 述,尚非無據。
2、又證人黃成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傷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1824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121頁),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證人黃成芳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左側前臂受傷、 左側膝部受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參以證人黃成芳係 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即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方式等情相符, 足見證人黃成芳係遭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乙 節,顯屬可採。
3、況且,證人黃成芳原係在前揭地點種菜澆水,當時身體外觀 並無異樣,嗣返家告知其夫即證人詹明光、其夫妹婿張宏堂 等人其遭被告毆打之際,臉頰即出現紅腫,證人張宏堂遂偕 同證人黃成芳前往被告住處質問乙節,除據證人黃成芳證述 在卷(見第1824號偵卷第32頁),亦據證人詹明光於本院審 理時及證人張宏堂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15-217頁、第219頁、第251-253頁,第1824號偵卷第3 6、91、92頁),而證人張宏堂甚至因此遭被告認有恐嚇及 無故侵入住宅而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68號第 39-42頁),觀之證人黃成芳於前往種菜後,臉部有遭傷害 之跡象,且神情及外觀有異,若非發生前揭事件,證人張宏 堂豈會無端至被告住處理論,又何需甘冒可能造成被告誤解 之風險而貿然前往被告住處質問﹖
4、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及苗栗縣門牌號 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等件附卷足憑(見第1824號偵卷第23頁 、第49-55頁)。
㈡、犯罪事實㈡
1、依證人黃成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之前謝錦秀家的監視器對 準我家侵害隱私權,且謝錦秀對我污辱說我妹婿是我客兄‧‧



我跟妹婿出門後,謝志宏直接用身體撞我妹婿‧‧謝錦秀就突 然揮拳攻擊我右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 第3437號偵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謝志宏停車後, 叫我們出去,我跟我老公張宏堂一起出來‧‧謝錦秀從他家 過來,一拳往我的右眼睛打,我跌倒在機車上,我膝蓋、小 腿受傷等語(見第3437號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證述,復證稱:謝錦秀從後面直接給我一拳,打到我 的眼睛,我眼睛當時感覺就有液體流出來‧‧我就跌坐在我的 機車旁,他們兩個衝突的時候,我一直拉著謝志宏謝錦秀 衝出來的時候就開始就針對我,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右眼, 我就撞在摩托車上(右側膝蓋挫傷和左小腿挫傷,是他打你 之後你跌坐在機車上碰到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8-210頁),依證人黃成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且 本次係證人張宏堂因被告住處監視器鏡頭方向及認被告閒語 等情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謝志宏因而返家,兩人發生肢體衝 突乙節,已據其2人證述明確(見第3437號偵卷第25-26頁、 第33、34、88頁),足見當時發生衝突之雙方並非證人黃成 芳,其既僅係在旁勸阻,基此,其當無刻意傷害自己之身體 ,尤其是眼睛之重要部位,而嫁禍誣陷被吿之理,故認證人 黃成芳此節所述,堪屬可採。
2、又證人黃成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8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14日苗醫醫 行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護 理紀錄單及檢傷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3437號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05-111頁、第123-12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證人黃成芳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參以證人黃成芳係於與被告發生 衝突後旋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其 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方式等情相符,足見證人黃成芳本 次遭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乙節,亦屬可採。 3、再觀之卷附被吿配偶謝林梅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第18 24號偵卷第61頁),該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09年12月22 日12時43分許,即證人黃成芳證述遭被告毆打時間之前,畫 面中為證人黃成芳張宏堂,當時證人黃成芳之臉部等身體 外觀並無特殊之傷勢或異樣,比對證人黃成芳於就醫時眼部 之照片眼眶周圍紅腫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23頁),顯有不 同,足見證人黃成芳於就醫前確係有遭毆打攻擊眼部而受傷 之事實,應堪認定。
4、關於被告辯稱證人黃成芳本次眼睛之傷勢係其舊疾乙節,依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黃成芳因「右 側眼視網膜裂孔」,於108年6月6日在該院接受雷射光凝固 手術治療等語(見第1824號偵卷第113頁),顯見證人黃成 芳此部分眼疾係發生在本案發生之前,與本件無涉;又竹苗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證人黃成芳因「右眼視網膜裂 孔(疑似外力造成),於108年12月27日門診。」等語(見 第1824號偵卷第115頁),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證人黃成芳「右側眼視網膜裂孔(疑似外力造成) ,於109年1月15日在門診接受右眼視網膜孔光凝固術。」 等語(見第1824號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函詢竹苗眼科 診所,覆稱:「黃成芳於108年5月31日來院就診,當時發現 右眼眼底10點鐘位置有一視網膜裂孔,當天即轉馬偕醫院‧‧ 108年12月27日病人再度就診,主述右眼被拳頭打到,希望 做眼底檢查,並自述已在署立苗栗醫院做過電腦斷層檢查( 不知何部位),經散瞳眼底檢查後兩眼均未發現有視網膜剝 離現象,只發現原108年5月31日紀錄之視網膜裂孔位置,其 周圍沒看到應有之雷射瘢痕,為了安全起見轉至署立苗栗醫 院做補強雷射治療‧‧病患右眼108年5月31日就發現有前述視 網膜裂孔,雷射處理後本應可見瘢痕反應,但108年12月27 日右眼再次眼底檢查時並未看見雷射瘢痕‧‧該雷射瘢痕消失 與108年12月22日右眼被拳頭打到,此二者之間之因果關係 並無法確定。」等語,有該所111年2月27日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165頁);另以公務電話詢問當時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治之梁策醫師結果,亦表示:「(疑似外力造成等語) 是病人主訴,(本件視網膜裂孔判斷得出來是新傷或是舊傷 嗎),距離時間越久遠就越無法判斷,所以本件傷口無法確 實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證人黃成芳雖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受有「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惟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次受傷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其眼部於108年12月22日所受傷勢應係當日就診所記載 之「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無訛。㈢、綜上所述,證人黃成芳所受之前揭二次傷害,均係被告謝錦 秀所致,是其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 錦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錦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謝錦秀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錦秀與告訴人(證人黃成芳)為鄰居關係,本應 敦親睦鄰,遇有糾紛應理性溝通,竟因細故以前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未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傷 勢,身心均受影響;暨被告謝錦秀之年事已高,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顫抖症、 高血脂、白內障、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病變等 身體狀況(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憑),國小畢業、退休、 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謝錦秀所犯各罪之時間間 隔,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宏堂謝志宏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宏堂於上開時間,前往謝錦秀住處 理論,被告謝志宏於前揭時間,駕車前往黃成芳上開住處外 ,被告謝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撞擊張宏堂,嗣 揮拳毆打張宏堂之頭部,被告張宏堂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抓謝志宏之胸部,張宏堂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下唇紅腫擦傷、左耳紅腫之傷害,謝志宏亦受有胸部多處抓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宏堂謝志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宏堂謝志宏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宏堂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志宏成 立調解,均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 110年刑調字第0043 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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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