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56號
TTDM,110,原易,5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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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初琴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初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至 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屈臣氏成功門市,徒手竊取「MKUP 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上開屈臣氏門市主任潘怡霖觀看監視 器畫面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員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開門市店 長蔡純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初 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日至位於臺東縣○○鎮○○路00



號屈臣氏成功門市購買商品,且有出示會員並使用信用卡結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竊取 本案之素顏霜1瓶云云,經查:
(一)觀諸本院勘驗109年12月2日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影片時間為18時35分至18時41分):頭戴白色安全帽、口罩 ,身穿黃色外套、藍色長裙,腳穿夾腳拖鞋,身上背有一黑 色側背包之女子(下稱A女)伸左手拿取架上商品,觀看後放 回原位,二度伸左手拿取架上同一商品,左手呈現以大姆指 與食指來回捏與摳商品表面之動作,往大門口移動後,持續 摳商品表面,並於靠近門口之貨架時蹲下,上到2樓途中, 手中拿著商品,且將商品拆開,右手持內容物,左手持外盒 ,抵達2樓時拿取店內之購物籃,將外盒放入購物籃內後, 先拉開身上黑色側背包之拉鍊,再將右手伸入黑色側背包內 ,動作結束後,A 女手上及籃內均無商品內容物,且購物籃 中之外盒已呈現打開狀態(包裝外翻) ,A女並將外盒放置在 肌立立牌的架子頂層,購物籃已經空無一物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知監視器 錄影光碟中之A女確有竊取「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 商品之行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證人潘怡霖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02日18時35分至109年 12月02日18時40分一名頭戴全罩式白色安全帽,黃色上衣外 套,藍色長裙,戴著口罩及黑框眼鏡,身揹黑色側背包之女 子(即A女,下稱A女)至屈臣氏店內消費,結帳時伊對A女之 長相有印象,因要問A女會員電話,所以有看到A女眼睛,A 女兩筆結帳時都刷信用卡,且A女當時走入店内全程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口罩,形跡可疑,一般客人進入店内時都不會 穿這樣,而A女會刻意避開服務人員,所以特別注意到她,A 女就是警方提供6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2號(即 被告),伊確定是A女無誤,因為她的五官很像原住民,輪 廓也很深,且伊有和A女眼神對焦過等語(見警卷第10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怎麼確認監視器畫面內之A女 為被告?)因她下樓結帳的時候是伊幫她結帳的,那個時段 只有她在結帳,她還有報會員,伊還有跟她確認妳是不是林 小姐,她說對;(問:妳有無看到A女的長相?)伊有看到她 的眼睛、眉毛,她的特徵很明顯,輪廓很深,是原住民。( 問:案發後半年內至臺東地方檢察署受訊問,當時檢察官有 給妳看嫌疑人照片,妳也說是同一個人?)對,那時是案發半 年內,那時伊還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 則證人潘怡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亦均明確證稱雖當時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口罩等,惟 因幫被告結帳而與被告對到眼,且被告的眼睛、眉毛特徵很 明顯,輪廓很深很像原住民,因而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中之 A女。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A女並非其本人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其確有於10 9年12月2日至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屈臣氏成功門市購買 商品,第一筆刷1千多元,第二筆刷1百多元,並使用信用卡 結帳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66頁);再 佐以證人潘怡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女下樓結帳的時候 是伊幫她結帳的,那個時段只有她在結帳,她買的東西很特 別,她有買樂下錠,因為我們買東西有限制數量,超過6個 要分成下一筆,她就又分兩筆結帳,她還有報會員。伊還有 跟她確認妳是不是林小姐,她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WTCSEZ0000000000號函 復提供會員林初琴即被告於109年12月之會員消費紀錄,可 知會員林初琴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2月2日有2筆消 費,一筆為160元(樂下錠2盒)、一筆為1,154元(樂下錠6盒) (消費時間為18:46),且係使用信用卡結帳(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上開消費紀錄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自陳及證人潘怡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之2筆消費相較 ,無論消費日期(109年12月2日)、消費金額(一筆1千多元, 第二筆1百多元)、消費項目、數量(樂下錠2盒及6盒)及結帳 之方式(信用卡)均為相符,故109年12月2日18時46分於屈臣 氏成功門市之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無訛。又衡以證人潘 怡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9年12月2日的160元跟1154 元,這兩筆消費是妳結帳的?【提示本院卷第115頁】對;( 問:這兩筆都是穿黃色衣服戴白色安全帽小姐【即A女】買 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該2筆消費既為被告所 為,可知被告即為於109年12月2日18時46分在屈臣氏為2筆 消費之A女無誤。
(四)稽上各情,依上揭(一)所述,A女確有竊取「MKUP超級玻尿 酸素顏霜SPF30」商品之行為,再依上揭(二)(三)所述,可 知被告即為A女,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MKUP超級玻尿酸 素顏霜SPF30」商品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監視器所拍到之A 女非其本人云云,自為無理由。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當日結帳時並未報會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然觀諸證人潘怡霖於警詢中陳述 :結帳時有問被告會員電話,兩筆結帳都是刷信用卡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信用卡結帳,當時 有報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分 2筆結帳,還有報會員,其有跟被告確認是不是林小姐,被 告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所述內容前後均一致,自 為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屈臣氏會員資料是其的, 是自己去消費的,因為人不太舒服,所以其先結帳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當日有出示屈臣氏 會員結帳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陳結帳時確有報電話並以屈臣氏 之會員身分結帳,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翻異其詞,所述 更顯然與先前陳述前後矛盾,則結帳時並未報會員此部分之 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680元、所生危害、耗費司法資 源之程度、前於83年間曾有賭博前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83年度馬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13頁)、現罹有雙極情感性精神疾患(此有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 償,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每 月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支付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無人需撫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1瓶 6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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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