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5號
TTDM,109,原易,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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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寧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寧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寧遠(原名徐志勇)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3月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 辦理悠遊VISA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信用卡)累積積欠新臺幣(下同)4,545元之年費, 兆豐銀行遂於108年6月某日間寄送繳款通知催繳。被告為逃 避上開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接續於108年5 月17日12時48分許及同年6月23日17時43分許,向具有犯罪 偵(調)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下稱軒 轅派出所)員警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 中興派出所)員警報案,謊稱:「我沒有辦過兆豐銀行的信 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足生損害 於公眾。嗣經警調閱被告之兆豐銀信用卡申請書,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兆豐銀行 繳款通知、消費明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申請 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及 同年6月23日17時43分許,有分別前往軒轅派出所、中興派 出所報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辦過本案信用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信用卡申請 書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只是相似,並非完全相同, 無法確定被告有申辦本案信用卡,縱使被告有申辦該信用卡 ,其報案時間距離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已距5年之久,有可



能因久未使用或精神病影響,而忘記有申辦本案信用卡,才 會在收到兆豐銀行催繳通知後,懷疑遭到他人盜刷,被告並 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先後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3日,前往軒轅 派出所及中興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1第439頁),並有 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5月17日之調查筆錄 、陳報單、中興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23日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16頁,本 院卷1第257頁、第259頁、第265至271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本案信用卡累積年費4,545元,除103年6月、7 月間有消費及繳款紀錄外,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無 任何消費紀錄等情,有兆豐銀行108年10月4日兆銀卡字第10 80000270號函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109年8月26日金徵(業)字第 1090006888號函附會員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可憑 (交查卷第39至75頁,本院卷1第177至200頁),此情亦同 足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未申辦本案信用卡, 且遭盜刷4,545元之際,其主觀上有誣指不特定人犯之直接 故意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 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 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徐志勇」(即被告之原名)之簽名筆 跡,與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蓮戶政事務 所填寫各類申請書書寫「徐志勇」之簽名筆跡,經鑑定結果 :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67至1 71頁);再觀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時間為103年3月 3日,該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發證日期則記載「民 國101年4月5日(花縣)換發」等情,而被告身分證最早向 戶政單位辦理掛失之紀錄為103年9月12日,本案信用卡申請 件引介單上亦分別記載「申請人親自主動洽辦」、「已核驗 本人親簽」等內容,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兆豐銀行108年7 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6020號函附信用卡申請件引介



單、花蓮○○○○○○○○○109年8月24日花市戶字第1090003045號 函附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警卷第24頁、第26頁,交 查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1第157頁、第173至174頁),足 認本案信用卡確係被告所親自申辦,惟綜合以下事證,尚無 從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誣指不特定人犯之直接故意之情事: 1.被告雖於108年5月17日前往軒轅派出所報案,然觀諸該日之 報案內容,被告雖向承辦之警員陳稱,其因為收到詐騙集團 簡訊,遭詐騙竊取個資及影像資料,以及證券印章、銀行印 章、信用卡及提款卡遭竊等情,有前揭軒轅派出所108年5月 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有無向軒轅派出所員警報案 稱:未申辦本案信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情,顯非無疑。 2.又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前往中興派所,雖向承辦之警員報案 稱:未申辦本案信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情,然本案信用 卡除103年6月、7月間有消費及繳款紀錄外,自103年8月起 至109年8月止均無任何消費紀錄,被告名下除本案信用卡外 ,自本案信用卡申辦之日起至其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之日止, 其名下另有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澳盛銀行等金融單 位核發之多張信用卡,且各該信用卡於上開時間所生卡費分 別於當月或次月即全額繳清等情,有前揭金融聯徵中心之信 用卡資料明細可憑,相較本案信用卡申辦至迄今已逾6年未 曾使用之情形,被告名下其餘信用卡使用及繳款情形尚屬正 常,可認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繳交卡費之人,則被告是否基 於逃避本案信用卡年費債務之犯罪動機,而有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犯意,仍非無疑。
3.另被告先後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現仍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臺東醫院11 0年6月10日東醫歷字第1100064903號函附病歷資料、玉里醫 院110年9月2日玉醫社字第1100053889號函可憑(本院卷1第 343頁,本院卷2第5至438頁),並觀諸前揭臺東醫院函附病 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因遺產問題,個案(即被告)自1 03年(38歲)開始與姊妹提告打官司,家屬描述:覺得個案 滿腦子都是錢,開始對人產生不滿,只要不順其心意皆會提 告(提告對象包括:法官、鄰居、路邊修馬路的工人等), 疑似被恐嚇,個案開始疑心病加劇,開始於家中加裝監視器 、門內加裝多道暗鎖,表示手腫起來是因為有人在機車手把 灑貓尿,有人在空氣投毒。」、「自108年(43歲)個案自 行回到台東投靠案妹,初期會像小時候一樣閒聊,大約回花 蓮一周,又會回台東,家屬發現個案狀況逐漸變嚴重:被害



妄想(覺得空氣有毒,頭戴塑膠袋當頭套)、變得不愛講話 (開始用筆談,刻意用非慣用手之左手寫字)、誇大妄想( 自訴帶百萬現金投靠案妹)、怪異性退化行為(在家全身赤 裸,在樓梯間便溺)、自我照顧能力減退(洗澡要提醒)、 暴力行為(捶打家具、牆面)…」等內容(本院卷2第7至11 頁),而前揭臺東醫院診斷結果乃由醫師參考被告母親、妹 妹口述資料及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根據被告之病史、精神狀 檢查、住院治療經過,所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 述得知,則被告患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自103 年間開始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症狀,並於108年間開始加劇嚴 重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可否明確認知 其於103年曾有向兆豐銀行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已非無疑 ,亦堪認被告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影響下,向中 興派出所承辦之警員報案稱:未申辦本案信用卡,遭盜刷4, 545元等情,實難認被告確有誣指不特定人犯之直接故意。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本案信用卡係被 告所申辦等情,然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有偵 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報案之際,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犯行有罪嫌之確信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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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