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31號
TNDV,111,補,43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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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金好運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禎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陳柔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580元,有附於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
之被告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
扣押裁定可參。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金飾1批(下稱系
金飾),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其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金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金飾總計重量為151.95錢(如附表所
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每錢黃金牌價6,495元,亦經原告陳報在卷,
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系爭金飾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86,915元【計算式:151.95錢(系爭金飾之總計重量)×6,49
5元(本件起訴時之每錢黃金牌價)=986,91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低於前述被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係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974,
58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金飾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986,915元為準
。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
係為回復系爭金飾之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86,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錢) 數量 備註 1 金飾 10.03 1 2 金飾 10.4 1 3 金飾 13.17 1 4 金飾 10.29 1 5 金飾 5.7 1 6 金飾 7.67 1 7 金飾 10.12 1 8 金飾 6.07 1 9 金飾 6.04 1 10 金飾 7.29 1 11 黃金貔貅 10.22 1 與編號11為1對 12 黃金貔貅 10.23 1 與編號12為1對 13 金條 16.57 1 14 金條 14.09 1 15 龍垂吊墜 14.06 1 總計 1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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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