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8號
TNDM,111,金訴,32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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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
5號、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郁軒明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其內不明來源 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仍為獲取每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取 得1萬元報酬之利益,於民國109年10月起,透過友人吳其益 之介紹,加入郭祖寧林林貴童政傑(經本院另案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下稱)「BOSS」所屬之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郭祖寧林林貴童政傑、「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郁軒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郭祖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郁軒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內,嗣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一「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林郁軒提領前開款項後交由林林貴收 取,再由林林貴將前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林郁軒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嗣因童政



傑於109年11月11日提領贓款時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到 案,因童政傑供述,經警於109年12月1日14時40分持本署核 發之拘票拘提林郁軒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清秀陳全福林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郁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字第328號卷第46、156、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吳其益分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49至53、75 至77、171至180、191至204、231至235、289至299頁;偵二 卷第9至24、99至111頁;本院金訴字第33號卷第93至98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0192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 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 通訊聯絡人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106年7月5日府民徵字第1 060709542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1份、證人郭 祖寧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張、林宜芳中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全福提供之外埔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1份、陳清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陳清秀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 9至10、22、24至29頁;偵一卷第60、92至101、103至111、 267至272、275至279頁;偵二卷第131至132、219至2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於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由 林林貴收取,再由林林貴將前開款項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 核其所為,主觀上顯有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包括郭祖寧、林 林貴童政傑、「BOSS」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後述)。被告與包括郭祖寧林林貴童政傑、 「BOSS」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6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宜芳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為接續犯。
㈣、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之智力僅FIQ82,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屬於邊緣智力,又 因年幼時父母離異,由父親擔任親權人扶養時,親眼目睹父



親自殺離世而罹患精神疾病,由祖母隔代扶養,有臺南市役 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 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9、35、37頁),前開情況確實可能致 被告過度相信朋友,而有輕忽風險之情,方因交友不慎、思 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林宜芳、陳全 福、陳清秀,分別以15萬元、9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且均 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17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328號 卷第139至142頁;本院金訴字第33號卷第165頁),可見被 告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 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 及所獲報酬金額均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啟自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竟為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領 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加之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良好,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身之精 神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金訴字第328號卷第4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 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 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智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僅與本案告訴人林宜 芳、陳全福陳清秀達成和解,業與另案之告訴人謝廣廷及 尚未起訴之告訴人張煌洲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徵(本院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43至145頁),足認被 告具有深切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



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所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共獲取1萬元為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28號卷第47頁),該1萬元為被告 知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遠高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將前開款 項交付予林林貴收取後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郁軒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係 加入以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 ,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本案所為,除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外,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同一犯 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本案以 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 10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該院另案以110年 度訴字第51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第328號卷第23、113至11 7頁),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328號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最先繫屬之 另案中予以評價,況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 為109年11月11日,亦晚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被 告於109年10月31日之犯行,故本案亦非被告參與該詐騙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誠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準此,關於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 重行起訴,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 地點 提款 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芳 109年11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林宜芳外甥,以電話向林宜芳佯稱:因從事精品買賣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並保證隔日歸還云云,致林宜芳陷於錯誤後,於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450,000元 不詳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 300,000元 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11日10時48分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11日10時49分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11日10時49分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11日10時50分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11日10時51分 30,000元 2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陳全福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全福好友後,向陳全福佯稱:因票款屆期,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全福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委由配偶張玉英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 2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 200,000元 3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陳清秀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清秀好友後,向陳清秀佯稱:因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清秀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許 3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3時5分 370,000元





附表二
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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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