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72號
TPDV,111,重訴,67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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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


健鴻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健宏
原 告 郭枝新

黃仁嬌
郭鄭明良

郭宗霖
郭威廷
郭晉承
郭晉豪
王麗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萬4,3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合 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 127至15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頁),雖原告曾對本院上開 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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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鴻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