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8號
TPDV,111,重訴,14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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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因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土地, 得供商業區開發使用,乃以新臺幣(下同)14億8,000餘萬元 之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703、1704建號建物, 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伊取得系 爭土地後,於110年10月間申請建築執照,始知系爭土地雖 於103年間經被告申請變更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但附帶條 件為繳納回饋金或捐贈比例之土地後,始得作為商業使用( 下稱系爭使用限制),被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並未完 成繳納回饋金之負擔(經核計為3,183萬1,451元),經伊於 110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函到7日內給付該款項,仍為 被告所拒,致伊須於110年12月15日繳納該筆回饋金3,183萬 1,451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負有按使用分 區現狀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其給付未繳納回饋金而不能作 商業區開發之土地,欠缺買賣預定效用及商業區土地應有之 通常效用,自屬瑕疵,且未符債之本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隱瞞系爭使用限制,使伊陷於錯誤 而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自



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84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瑕疵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回饋金乃與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屬同等性質 之負擔,且在移轉過戶前即已發生,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支 付回饋金,伊自亦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此 依上開規定、法律關係及契約約款,求為命被告給付3,183 萬1,451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使用限制,除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外,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都市計畫書圖整合查詢平台(下稱計畫書圖查詢平台)等網站所公示之資料亦能得知,在相關資料均可公開查詢之情形下,伊並無故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尤以原告為上市專業建設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交易金額超過10億元之系爭土地,須委請2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且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土地使用管制資料乃估價師進行估價前應蒐集估價之基本資料,是不論原告或其委任之不動產估價師,在交易前實已明知系爭使用限制。況回饋金係於土地所有權人確定變更使用時(即實際作為商業區開發利用時),始會產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決定將系爭土地作為商業區開發使用,相關回饋金本應由其自行繳納負擔,其將應繳納之回饋金轉嫁於伊負擔,實無理至極。兩造既已經約定按現狀(並含既有都市計畫規劃與使用分區現狀)交付土地與建物,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現狀,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回饋金與工程受益費性質不同,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要求伊負擔回饋金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 區)(第三次通盤檢討)(103年第3季申請變更住宅區為商業區 )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第二之一種商業區,附帶條件為 :俟繳納回饋金或捐贈比例之土地始得作為商業使用(即系 爭使用限制)。  
 ㈡被告並未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向臺中市政府繳納回饋金或捐 獻比例之土地。
 ㈢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4億8,586萬4, 875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703、1704建號建物。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繳納回饋金3,183萬1,451元。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約款負擔回饋金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計畫案之計畫書圖資訊皆揭示於計畫書圖查詢平台及臺 中都發局官方網站/業務專區/都市計畫專區/主要計畫,另 可向該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確認土地是 否有相關附帶條件規定等情,乃經臺中都發局函覆明確(本 院卷㈠第110頁)。該局並說明:為強化都市計畫資訊透過網 路空間周知、流通與傳播,本局及本府地政局分別建立計畫 書圖查詢平台及158空間資訊網,前述空間圖台未限制使用 對象,均可透過地段號或關鍵字,查詢任一變更都市計畫書 及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相關法規内容,且查詢頁面均有呈現 繳納代金之文字提示。…上開空間查詢系統及本局核發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均可得知本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之都市計畫案名(即系爭計畫案名)…,除可下載該檔 案外,該計畫書檔案中之『回饋及停車空間規定』章節及後附 切結書等内容,均已明確表示未完成回饋金繳交前,仍應依



住宅區管制使用。…綜上,有關住變商之相關規定與資料, 均可由不特定對象(含土地所有權人)藉由本局及本府其它機 關建立之資訊網站查詢並下載相關文件,或另申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且查詢過程中,相關資訊均為明顯可見,應無 因政府資訊不透明致查詢者對於該土地之有誤判之情形等情 在卷(本院卷㈠第359至360頁),應認系爭使用限制,乃一 般人皆可由政府資訊網站或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查知 之公開資訊。
 ㈡原告雖主張實際上無從藉由前述資訊網站查得系爭使用限制 之資料云云。然查,依臺中都發局前揭函文所附相關資訊所 示,計畫書圖查詢平台網頁確有標明「有無住變商規定:有 」、「有無應繳納代金規定:有」等提醒事項,並提供土管 要點、附帶條件等可供下載之檔案(本院卷㈠第361頁);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亦標示有「回饋比例」、「 初估回饋金」、「實際繳交回饋金」等各項欄位,揭露計畫 區內各土地回饋金數額,以及是否已完成繳納等資訊(本院 卷㈠第363頁)。另臺中都發局提供下載之計畫書檔案,其內 容包含回饋及停車空間規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臺中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 訊。依回饋及停車空間規定記載「依據『臺中市都市計畫住 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本季(103年第3季)申請變更 基地計有6處,第1處申請新增變更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其申請變更案件相 關之回饋規定如下:㈠回饋土地比例:…㈡回饋金計算公式:… 」(臺中都發局回函卷第138頁)、被告切結書記載「茲切 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變更都市 計畫内容載明依法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核准之 開發計畫内容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或完成回饋前有土地移轉 行為,則雖已辦理住變商申請,但未完成回饋程序前,仍應 依住宅區使用,並同意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 ,將其土地變更恢復為住宅區,絕無異議」(同上卷第224 頁),及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計畫書中特別使用規 定」欄記載「案內土地如依回饋要點及處理原則辦理,得允 許變更為商業區」等內容(同上卷第247頁),均明確揭露 未完成回饋金繳交前,仍應依住宅區管制使用,原告主張無 從自上開資訊網站查知系爭使用限制云云,難認可採。 ㈢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委請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估價等情,有原告提出由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信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



院卷㈠第255至353頁、第483至581頁;下逕稱天易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信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開2份估價報告書 ,均載明估價報告內容遵循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265頁、第489頁) ,而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 料,皆為不動產估價時應蒐集之資料,此觀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1條第1款即明,應認系爭使用限制,屬上開2家估價 師事務所遵循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於估價時應蒐集之 資料。參以天易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其估價資料來源包含 「土地使用分區係査詢計畫書圖查詢平台」、信彩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記載估價資料查詢包含「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 資料查證」等情(本院卷㈠第271頁、第495頁),亦應認上開2 家估價師事務所已有參考計畫書圖查詢平台等公開資訊,而 可得知系爭使用限制。被告抗辯原告在締約前即已藉由估價 程序查知系爭使用限制等情,堪信非虛。
 ㈣依前所述,系爭計畫案(含系爭使用限制)之相關資料均可 透過臺中都發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資訊網站查詢,原告委 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亦已參考計畫書圖查詢平台、都市計畫及 地籍等相關資料予以查證,被告抗辯原告依法已委請估價師 進行估價,由公開資訊知悉系爭土地之回饋金負擔,於締約 前已知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存有使用限制等情,堪信非虛, 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隱瞞或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按現狀(並含既有都市計畫規 劃與使用分區現狀)交付土地與建物」,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3頁)。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按系爭 土地當時使用之現狀為給付,即難認有瑕疵、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回饋金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工程受益費、 地價稅屬同等性質之負擔,且在移轉過戶前即已發生,依上 開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回饋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於本約土地移轉 過戶登記完成日前已開徵或已發生尚未開徵者由乙方負擔, 移轉過戶登記日後之上述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 23頁),依契約文義觀之,回饋金並不包含在上開約款所定 範圍之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款負擔回饋金云云,已 難認合於契約之文義。被告否認回饋金與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性質相同,原告並未就此盡其說明義務,復未舉證兩造有 將回饋金約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 求被告為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360 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84條等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3, 183萬1,451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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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