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5號
TPDV,111,訴,1605,202207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Gomyplus 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包括Go myEZ/Safe線上支付等金流服務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委託費 予原告,被告並於107年3月、4月、6月陸續給付保證金共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後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繼續履約與否未果,遂於10 7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11條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日起540日(即109年3月21日 )後始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在此期間,原告仍有保留保 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 日返還保證金2,000萬元、2,889萬1,594元(系爭二筆保證 金)並無遲延。詎被告卻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發函催告原 告返還剩餘保證金,要求原告應就系爭二筆保證金負擔自10 8年1月15日起,各至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之遲延利 息共175萬2,967元,被告受領該筆遲延利息即屬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契約終止起540天本無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卻 違反前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及原告遲延返還 系爭二筆保證金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7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本 件請求內容與系爭前案判決內容正反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依據系 爭前案判決聲請執行原告財產而受償175萬2,967元,於法有 據,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返還系爭二 筆保證金並無遲延,被告受領系爭二筆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經 查,原告前以被告未達每月8,000萬元之交易量,不得享有 手續費調降至3%之優惠,訴請被告及訴外人陳慶雲連帶賠償 手續費優惠之差額110萬8,406元;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於107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已無保留保證金之法律 上原因,被告寄發律師函催討,原告遲至108年3月4日、109 年2月27日始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返還 系爭二筆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扣留之保證金110 萬8,406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就反訴部分認定原告扣留之保 證金及遲延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應給付遲延利息175萬2,9 67元,共計2,860,898元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而被告以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47595號受理後,准被告收取原告提存之現金2,860



,898元以為清償,此有本院110年6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 第475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 ),則被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前述 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二筆保證金之法定遲延 利息175萬2,967元,於法不合。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 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 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 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及法律責任。」(本院卷第34頁)。查,原告係因遲 延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而應負法定遲延責任,非被告未依系 爭合約處理帳款所生,原告就此亦非不可歸責,則原告之主 張核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75萬2,967元,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2,9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