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15號
TPDV,110,重勞訴,1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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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陳俊安律師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80元及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14,2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3,6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50,2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7月1 日起擔任企業整合業務暨服務處副處長,每月工資131,100元 ;被告於108年間獲准辦理經濟部「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補助計 畫(地方創新類)-5G智慧運動棒球場開發計畫之球隊訓練資訊 平台」(下稱系爭計畫)並簽訂專案契約書後,與訴外人光陣三 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陣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由光陣公 司整合「高速攝影及回放系統」與「3D AR直播服務-AR動畫設 計製作」,客製化開發符合系爭計畫之「3D即時回放服務」與 「5G X AR虛擬開場展示應用」(下稱系爭服務);系爭服務結 案後,光陣公司利用其於開發中取得之設備即高速攝影機陣列 組20組(下稱系爭攝影機)營利,原告乃尋求被告法務人員協助 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光陣公司返還,光陣公司已於110年 1月8日返還;被告卻以原告管理系爭攝影機不當,違反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0年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然原告無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按月發給工資131,100 元、按年發給年終獎金589,95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 元等情。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與光陣公司所訂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 定系爭攝影機等設備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身為系爭計畫之負責 單位處級主管,卻無視上開約定,未向光陣公司取回系爭攝影 機,又擅自同意光陣公司利用系爭攝影機從事與系爭計畫無關 之營利行為,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及商譽之重大損失;原告有 勞動契約第12條、工作規則第13條所定行為,並違反廉潔聲明 第2條、道德行為準則第5條、第8條規定,情節重大,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已難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而繼續維 持僱傭關係,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因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已 在他處服勞務,每月取得薪資16萬元,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 定扣除後,僅得請求被告發給同年1月8日至3月1日工資235,98 0元及提繳該期間勞工退休金14,223元;另年終獎金屬於恩惠 性給與,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固定發給年終獎金,且依勞動基準 法第29條規定,雇主僅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 ,原告因執行業務有過失,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5至277頁) ㈠原告自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7月1日起擔任企業 整合業務暨服務處副處長,離職前每月工資131,100元,於 次月5日發放,被告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 直到110年1月7日為止;兩造訂有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原 告於109年1月7日、110年1月4日簽署廉潔聲明。(見原證3、 被證9至11)
 ㈡被告是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108年間獲 准辦理系爭計畫並簽訂專案契約書後,與光陣公司簽訂委託 合約書,約定如下:(見被證1)
  ⒈前言:為執行系爭計畫,被告委由光陣公司整合「高速攝 影及回放系統」與「3D AR直播服務-AR動畫設計製作」, 客製化開發符合系爭計畫之「3D即時回放服務」與「5G X AR虛擬開場展示應用」(即系爭服務)。
  ⒉第1條「履約標的」第1項:光陣公司為被告開發系爭服務



,應交付之內容為「服務及軟體」與「設備」。第1款「 服務及軟體」部分,光陣公司授權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於系爭計畫使用,若系爭計畫執行期間 延長,授權期間即延長至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屆滿。第2款 「設備」部分,包括高速攝影機陣列組20組(即系爭攝影 機)等,所有權自被告驗收合格後移轉予被告。  ⒊第3條「交付及驗收」第2項「設備部分」:被告於光陣公 司交付設備並上線安裝後進行驗收。
㈢系爭計畫由原告任職之企業整合業務暨服務處專責處理。 ㈣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曾於109年12月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 觀傳局今天也宣布與遠傳電信5G合作,推出多項亮點新技術 ,其中一大亮點即以動態捕捉技術,打造吉祥物AR共演的節 目橋段。…晚會也將出動體育賽事頂級攝影規格,在晚會舞 臺及臺北101周邊設置多達40部攝影機拍攝,打造『晚會即時 自由視點』,該技術結合5G超高網速運算整合,透過多部高 速攝影機同時攝錄運算、拼接完整影像,創造給觀眾全新的 觀看角度…」等語,自由時報109年12月10日相關報導標題為 「遠傳心5G技術硬底子,全面支援2021臺北跨年晚會」。( 見被證7-1第6至7頁、被證7-2)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在 Y outube發布標題為「遠傳心5G玩轉台北跨年晚會-即時自由 視點全視角完美捕捉」之影片。(見被證2,https://www.yo utube.com/watch?v=PYJAoLQmrcY)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向光陣公司表示「提醒貴公 司應即返還所有歸屬於本公司之設備及軟體」,並説明「本 公司人員前已於109年12月23日、24日兩次以電話通知貴公 司,應在同年月25日前將所有歸屬於本公司之設備及軟體( 高速攝影機陣列組20臺等…)歸還予本公司,惟貴公司…不願 配合…本公司將於109年12月25日至貴公司點交取回…貴公司 未得本公司同意前,不得任意擅自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或以任 何方式使用…」等語。(見原證1)
 ㈦原告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46分以電子郵件(標題為攝影機歸 還入庫事宜)向光陣公司之Joe表示「依照中午的會議,我於 1時38分與法務Rita溝通過,她明確告訴我存證信函目的只 是要你盡快歸還攝影機讓EBG辦理入庫,後續並沒有任何行 動,所以請你在下週二1月12日通知我,我將派員取回並辦 理入庫事宜,謝謝」,副本寄送法務郭乃萍(Rita Kuo);郭 乃萍當日下午2時5分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表示「你發此封ma il前,打電話給我,你提到,陳老闆要求公司寫和解書或文 件或mail,表明還回攝影機後,TFN不會有後續行動。我已



明確告訴你,公司不會答應此要求。存函寫得很清楚,要返 還攝影機,不要有違約行為。你問我,會不會有後續行動? 我回答,我到目前沒接到任何通知。但你、我都無權代表公 司對光陣三維說,不會有後續。但你為何發下述mail?請對 光陣三維更正」等語。(見被證3)
 ㈧被告於110年1月7日,以原告違反廉潔聲明、道德行為準則, 有工作規則第13條第11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情形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見起訴狀第2頁、原證2調解紀錄) ㈨光陣公司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攝影機之鏡頭歸還被告,其餘 設備(客製化攝影機雲台計20個、相關線材與配件計20個, 前端高速影像處理設備20台、後端多角度影像合成處理設備 1台)仍未歸還。
 ㈩原告於110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1日 調解不成立。(見原證2調解紀錄)
原證1至8,被證1至12,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以原告管理系爭攝影機不當,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按月發給工資131,100元、按年發給年終 獎金589,95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等語,被告否認 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 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惟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應衡量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具體情節,客觀上是否已嚴重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基 礎,導致難以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雖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17日驗收系 爭攝影機後,應取回自行管理,卻無視被告與光陣公司所訂 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關於驗收合格後系爭攝影機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約定,未向光陣公司取回,又擅自同意光 陣公司利用系爭攝影機從事與系爭計畫無關之營利行為,致 被告受有營業利益及商譽之重大損失,有勞動契約第12條所 定「品行不良或有不務正業或其他不正行為」(被證9)及工 作規則第13條所定「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 損失」(被證10)等情形,並違反廉潔聲明第2條「不得操縱



、隱匿、濫用基於職務所獲得之資訊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 ,操弄採購或交易之締結、規格與價格,對重要事項進行不 實陳述,或以其他不公平、不正當之方式,而圖利本人或特 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與合作廠商)或獲取不當利益或損害 台灣大哥大及/或台灣大哥大關係企業之利益與商譽」(被證 11)、道德行為準則第5條「本公司人員不得…1.透過使用公 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會或獲取私利 。2.與公司競爭」、第8條「本公司人員均有保護公司資產 之責任,並應確保其能有效合法地使用於公務上,以避免被 偷竊、疏忽或浪費」(被證17)等規定,情節重大等語,然查 :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7日驗收系爭攝影機後,因光陣 公司須繼續完成委託合約書附件1「F3-2」工作項目,且 工作完成後,被告決定商業化,繼續委託光陣公司開發3D 回放技術,均須使用系爭攝影機,迄同年12月中旬,原告 認為光陣公司應返還系爭攝影機,請被告法務部門協助於 當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當月28日隨被告法務人員前 往光陣公司要求取回系爭攝影機,光陣公司始以委託合約 書無第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附件2為由,主張系爭攝影機是 該公司所有,拒絕歸還等語,被告不爭執,並稱:被告與 光陣公司討論商業化後,委託光陣公司於同年10月17、18 日、11月7、8、21、22日使用系爭攝影機拍攝原證6籃球 賽等語(見卷第278、300頁),可見原告於同年6月17日驗 收系爭攝影機後,光陣公司因須繼續完成委託合約書所定 工作及受被告委託開發3D回放技術,直到同年11月下旬仍 須使用系爭攝影機,且於同年12月28日以前未曾就系爭攝 影機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2月以前無取回 系爭攝影機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以原告未於109 年6月17日驗收系爭攝影機後取回自行管理為由,辯稱: 原告有勞動契約第12條、工作規則第13條所定情形,並違 反廉潔聲明第2條、道德行為準則第5條、第8條規定等語 ,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同意光陣公司利用系爭攝影機從事與 系爭計畫無關之營利行為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9年12月9日發布之新聞稿、自 由時報109年12月10日相關報導、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21 日在Youtube發布之影片為證(見被證7-1第6至7頁、被證7 -2、被證2,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惟觀其內容,無從得 知原告如何同意光陣公司利用系爭攝影機從事與系爭計畫 無關之營利行為。另被告雖以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為被



告製作之「5G球場高速攝影機應用擴充專案」簡報所載商 業模式、後續規劃,辯稱:原告至遲於當日已知光陣公司 將使用系爭攝影機,與「2021年台北101跨年晚會」之主 辦方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商遠傳公司合作,卻故 意隱瞞被告等語,然依上開簡報所載「商業模式:轉播廣 告贊助商-其他活動主辦方-EX:…跨年主辦方」、「後續規 劃:洽談中專案…4.2021年台北101跨年晚會①3D精彩煙火 即時回放」等語(見卷第230、233頁原證5),無從得知原 告如何於製作簡報時知悉光陣公司將使用系爭攝影機與遠 傳公司等合作,或原告如何向被告簡報上開內容又隱瞞被 告相關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動契約第12條、工作 規則第13條所定情形,並違反廉潔聲明第2條、道德行為 準則第5條、第8條規定等語,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雖以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光陣公司表示 只要盡快歸還系爭攝影機,沒有後續行動為由,辯稱:原 告意欲圖利光陣公司,未維護被告權益等語,惟原告主張 :被告未曾對光陣公司提出訴訟等語,被告亦稱:其因光 陣公司已交還部分設備,雙方謀求有效利用該設備,故未 對光陣公司提出訴訟等語(見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上 開電子郵件所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驗收後向光陣公司取回系爭攝影機 ,又擅自同意光陣公司利用系爭攝影機從事與系爭計畫無 關之營利行為,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及商譽之重大損失為 由,辯稱:原告有勞動契約第12條、工作規則第13條所定 行為,並違反廉潔聲明第2條、道德行為準則第5條、第8 條規定等語,難認可採,此外別無舉證證明原告如何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導致嚴重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基礎 而難以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難認合法。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僱傭契約,既然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 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 110年1月8日起按月發給工資131,1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7,902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勞動習慣及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按年發給年終 獎金589,95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且所辯:其於105年至10 9年每年1、2月間發給原告之前1年度年終獎金,金額分別在 93,325元至638,500元之間不等,相當於0.83至4.93個月之 工資等情(見卷第418頁及被證18),原告不爭執(見卷第458



頁),自難認被告有按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589,950元之契約 上義務或習慣;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後應給與勞工獎金,是以結算後有盈餘為前 提,並須先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且勞 工須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要件,可見事業單位有發 放與否之裁量權,難認其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發給勞工之獎金 屬於經常性給與,另由原告所提被告徵才廣告關於薪資制度 記載「以績效為依歸的薪酬獎勵措施,依據績效表現發放年 終獎金」(見原證8),亦可見年終獎金之發放須衡量績效表 現,尚難因被告未發放而遽謂其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發給年終獎金589,950元,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工資總額235,980元及提繳總額14,22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按月發給工資131,100元、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 原告自同年3月2日起已在他處服勞務,每月取得薪資16萬 元,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後,僅得請求被告發給 同年1月8日至3月1日工資235,980元及提繳該期間勞工退 休金14,223元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聘函內容相符(見原證9 ),原告亦不爭執(見卷第457頁),自非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發給同年1月8日至3月1日工資235,980元及提繳 該期間勞工退休金14,22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5,980元 及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4,2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83,665元(按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8,340,120元計算;8,340,120元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 內每月工資131,100元及勞工退休金7,902元之總和)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 工資月份 工資金額 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110年1月8至31日 100,510元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2月份 131,100元 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3月1日 4,370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1,1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589,950元及各自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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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