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92號
TPDV,109,重訴,89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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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2,7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5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4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552,7 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卷第319頁) ,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非不許 ;又其提起反訴時,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 12,801,892元、11,561,723元及其利息(見卷第319頁),嗣於1 11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反訴聲明(見卷第42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不許。
原告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成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警察新式上衣及夏褲所需布料18萬 碼(±5%),每碼170元,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 陸續交付布料合計194,518碼,含稅總價34,721,468元,被 告迄今尚欠6,126,772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之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逾18萬碼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另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備註⑹關於 被告不得向第三者購買107年度警察新式制服所需布料之約 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按買賣價金20%給付違約金6,944,2 94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071,0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出貨前給付半數貨款,原告 於被告給付半數貨款後出貨,並無遲延,所交付之布料亦無 瑕疵,交付前業經被告檢驗無誤,被告收受後已製成警察制 服交付招標機關,未因所稱瑕疵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本訴辯稱: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合意被告應付總價28,154,215元,扣除被告已付2400萬元及 招標機關所罰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765,135元後, 被告再付300萬元,餘額僅389,080元;然因原告遲延交付布 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 約定規格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包括額外支出布料採購 費2,082,172元、2,468,060元、製衣加工費2,293,200元、 空運進口費831,809元、逾期違約金765,135元,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毋須再給付原告價金;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518碼總價33,068,060元,惟扣除被告已付28, 594,696元,並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額抵銷後,被告亦 毋須再給付原告價金;另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僅於約定數 量18萬碼內對被告有拘束力,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瑕疵, 兩造乃於108年7月11日以系爭字據合意被告應付總價及扣除 逾期違約金後之餘額,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備註⑷、⑻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上開布料採購費、製衣加工費、空運 進口費所受損害5,207,181元、所失利益600萬元及商譽損害



612萬元,合計17,327,181元;若認系爭字據無效,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518碼總價33,068,060元,扣除已付28,594, 696元,尚欠4,473,364元,然因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7 ,327,181元,經抵銷後,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餘 額12,853,817元,並賠償逾期違約金765,135元及被告向原 告加購布料所受損害2,468,060元,合計16,087,012元等情 。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7,327,181元、 16,087,0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9至192、454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警 察新式制服上衣布料12萬碼(±5%)及夏褲布料6萬碼(±5%), 合計18萬碼(±5%),相關約定如下:(見被證1) ⒈交貨日期:
⑴9月25至28日:上衣45,000碼(±5%)、夏褲3萬碼(±5%) ⑵10月9日:上衣18,000碼(±5%) ⑶10月12日:夏褲18,000碼(±5%) ⑷10月18日:上衣35,000碼(±5%) ⑸10月25日:上衣22,000碼(±5%)、夏褲12,000碼(±5%) ⒉規格:如規範(全幅58至59英吋),其中夏褲之透氣性(cub. com/sq.cm/sec)須達20(含)以上。 ⒊單價:每碼170元
⒋付款條件:
⑴預收30%900萬元,票期12月30日
⑵大貨出貨前50%(現金匯款)
⑶大貨抽驗品質檢驗無誤後尾款20%,票期90日 ⑷如有檢驗未過的問題布,保留20%,至問題解決後付清 ⒌備註⑵「大貨好放我司倉庫含做缸差表,待貴公司到場抽驗 ,檢驗無誤方可出貨,如檢驗未過檢驗費由我司負責,如 檢驗有過由貴公司自付。」
⒍備註⑶「責任歸屬:檢驗無誤通知出貨,就無吉勝公司之責 任。」
⒎備註⑷「甲乙雙方不得藉故拖延履行合約,如因甲乙雙方互 相因素造成雙方損失,責任歸屬者必須負完全賠償責任。 」
⒏備註⑹「甲方(即被告)承諾保證107年度警察新式制服所需 布料不得向第三者購買,如違反合約議定承諾而向第三者 購買,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支付其買賣價金20%以為 賠償損失」。
⒐備註⑻「如檢驗規格與附件一所列有所不符,且甲方(即被



告)礙於合約規定必須完成履約而造成所有損失,乙方(即 原告)應負完全損失賠償責任。」
⒑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一「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夏季甲、乙式 上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包括2-17「伸長回復率(%):3 0sec 緯向75(含)以上;1hr 緯向80(含)以上」。(見卷第 95至100頁之被證2)
 ㈡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被告警察新式制 服上衣布料125,952碼及夏褲布料68,566碼,合計194,518碼 (交貨日期如下),被告已給付價金(含稅)28,594,696元。( 見起訴狀附件1)
⒈107年
⑴9月19至28日:上衣16,416碼、夏褲29,348碼 ⑵10月11日:上衣22,901碼、夏褲12,481碼 ⑶10月18日:上衣32,190碼
⑷10月26日:上衣33,304碼、夏褲18,176碼 ⑸10月29日:上衣17,391碼、夏褲3,770碼 ⑹10月31日:上衣1,634碼
⑺11月7日:上衣116碼、夏褲103碼
⑻11月14日:夏褲1,463碼
⑼11月28日:夏褲2,294碼
   ⑽12月13日:夏褲355碼
    (迄10月26日累計交付夏褲60,005碼)    (迄10月29日累計交付上衣122,202碼、夏褲63,775碼) ⒉108年
⑴1月4日:夏褲225碼
⑵1月10日:上衣488碼
⑶1月14日:上衣1,512碼
⑷3月7日:夏褲351碼
㈢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 「梭織布」,試驗報告內容包括:
⒈試驗報告附註「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警察夏季甲 、乙式上衣(襯衣)布料」部分,試驗項目「伸長回復率」 之試驗結果為「30sec 緯向69.2,1hr 緯向85.2」。(見 卷第104頁之被證3)
⒉試驗報告附註「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警察夏季長 褲布料」部分,試驗項目「透氣性」之試驗結果為「18.5 」。(見卷第109頁之被證4)
⒊試驗報告均附註「試餘樣品應委託人要求已隨本報告退還 不再接受檢驗」。(見卷第101至112頁) ㈣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107年度警察制



服(標案案號LP0-000000)。(見卷第51頁之原證3網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8年4月24日發函向被告 表示:被告承製該總隊107年新式警察夏季制服,於108年4 月19日驗收合格,惟交貨日期108年1月11日逾履約期限107 年12月25日,共逾期16日,被告又未依約申請延期交貨及免 罰,故每日按契約價金3,310,560元之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 金,合計52,969元等語。(見卷第117頁之被證7) 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向被告採購107年度新式警察夏季警便服, 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全部驗收 合格,履約期限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日完成履約,逾 期32日,逾期違約金712,166元等語。(見卷第119頁之被證8 )
㈦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系爭字據,記載如下:(卷第121頁 之被證9)
  (第1行)194,167×145=28,154,215  (第2行)28,154,215-712,166-52,969=27,389,080  (第3行)嘉安應付款27,389,080  (第4行)已付款24,000,000
  (第5行)未付27,389,080-24,000,000=3,389,080  (第6行)7/11 再付3,000,000  (第7行)餘額保留,爭議待決
  (第8行)甲乙雙方同意依合約決行
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坤裕於109年7月18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黃炳欽表示「夏褲布一疋寄凱捷,標示嘉安新制服夏布用 料,這你賴給我的認識吧」等語,黃炳欽於同年月19日向鐘 坤裕表示「沒有錯,是因為你的布料幅寬不夠,在越南短缺 布料之下,請凱捷幫忙製作,貴公司不顧商業道德,布料不 足又不肯出貨補足,避免違約,所以東湊西湊,臨時請凱捷 幫忙製作不足部分以便履約。就是因為你們太惡劣,才向健 男買布湊數(不用檢驗布料部分),每碼(幅寬59吋)100元, 我可以出示發票給你看,我有很多理由足以以150元(先前提 出145元)為結款數據,你也有簽字。我不會再退讓…」等語 。(見卷第73至74頁之原證5對話紀錄)
㈨原證1至8、9(第3頁手寫部分除外),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 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26,772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警察新式制服上衣及夏褲布料合計18萬碼(±5%),每碼17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⒊),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1



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被告上衣及夏褲布料合計194,518碼 ,含稅總價34,721,468元(見起訴狀附件1),扣除被告已 給付價金(含稅)28,594,69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依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金6,12 6,77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字據,依其中第3至7行所載「嘉安應付款2 7,389,080」、「已付款24,000,000」、「未付27,389,08 0-24,000,000=3,389,080」、「7/11再付3,000,000」、 「餘額保留,爭議待決」等語,辯稱:兩造合意被告應付 價金27,389,080元,尚欠389,08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主張:兩造僅就被告應於108年7月11日再付價金300萬 元達成合意等語。審酌系爭字據第7行「餘額保留,爭議 待決」中之「餘額」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其下尚有第8 行「甲乙雙方同意依合約決行」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經合併觀察,可見第7行所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 ,應指兩造對於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價金餘額尚有爭議,故 留待日後解決,至於如何解決,依第8行所載,仍應依系 爭合約決定,尚難僅依第3至7行遽認兩造已就被告未付價 金餘額合意為389,080元。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炳欽 事後於108年7月31日傳送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裕之「吉勝 進出貨及匯款明細」(出貨日期107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1 4日)仍以每碼170元計算原告出貨數量之總價(見卷第225 至227頁之原證13),109年7月18日向鐘坤裕表示「我有很 多理由足以以150元(先前提出145元)為結款數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109年9月24日再向鐘坤裕提出同意減價 後按每碼150元計價之方案(見卷第307至309頁之原證13) 等情,可見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系爭字據時,其中第 1行以「194,167×145=28,154,215」表示按每碼145元計算 194,167碼之總價,並非兩造對於被告應付總價之合意, 自難據以計算被告未付價金餘額。綜上,被告依系爭字據 第3至7行,辯稱:兩造合意被告應付價金27,389,080元, 尚欠389,080元等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 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 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等語,因其請 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詳見後述㈢),自無從為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6,4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⒈關於系爭合約備註⑹「甲方(即被告)承諾保證107年度警察 新式制服所需布料不得向第三者購買,如違反合約議定承



諾而向第三者購買,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支付其買賣 價金20%以為賠償損失」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⒏) ,兩造同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條款(見 卷第89、203至204頁)。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承諾事項, 被告亦自承於108年2、3月間向訴外人佳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警察夏季長褲布料13,676碼(見卷第430頁及被證 14),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布料合計194,518碼 ,含稅總價為34,721,468元,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違 約金為34,721,468元之20%即6,944,294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系爭合約備註⑹僅於約定數量18萬碼內對被告有拘束 力等語。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之違約金具 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系爭合約明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布料18萬碼、每碼17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㈠之⒊)等 情,系爭合約備註⑹所定違約金自應以兩造訂約時之含稅 總價32,130,000元(170元/碼×18萬碼×1.05)為計算基礎, 至於被告訂約後加購部分,因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見, 自難據以預定違約金數額,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說明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因何過高,其請求酌減,尚乏依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6,426,000元(18萬碼 含稅總價32,130,000元×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及布料瑕疵所受損害,為 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幅寬 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而受有損 害,包括額外支出布料採購費2,082,172元、2,468,060元、 製衣加工費2,293,200元、空運進口費831,809元、逾期違約 金765,135元及商譽損害612萬元、所失利益600萬元,得依 系爭合約備註⑷、⑻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原告否認之,並 辯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出貨前給付半數貨款,原告於被 告給付半數貨款後出貨,並無遲延,所交付之布料亦無瑕疵 ,交付前業經被告檢驗無誤,被告收受後已製成警察制服交 付招標機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不足採信:   系爭合約明定被告應於出貨前支付半數(50%)價金,而被



告對於原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陸續交付 布料合計194,518碼(上衣125,952碼及夏褲68,566碼,含 稅總價34,721,468元)之日期及應付價金,以及被告自107 年9月28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陸續給付價金合計28,594, 696元之日期及金額(見起訴狀附件1),均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審酌下述被告支付半數價金情形,可見 原告交付布料並無遲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不 足採信:
   ⑴依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原告固然應於107年9 月25至28日交付布料75,000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上衣45,000碼及夏褲3萬碼),含稅總價13,387,500元 (170元/碼×75,000碼×1.05),惟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僅 支付價金100萬元(見起訴狀附件1),不足上開總價之半 數,難認原告於當日前有依約定數量全數給付之義務。 故原告於當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45,764碼(上衣16,416 碼及夏褲29,348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含稅總 價累計8,168,874元(170元/碼×45,764碼×1.05),相較 於被告當日所付價金100萬元,其交付布料並無遲延。   ⑵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81,146碼 (上衣39,317碼及夏褲41,829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 ⒈),含稅總價累計14,484,561元(170元/碼×81,146碼×1 .05),被告卻僅於同年月9日支付價金600萬元,累計70 0萬元,直到同年月19日方再支付價金300萬元(見起訴 狀附件1)。故原告於同年月11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81,1 46碼,含稅總價既然逾1400萬元,相較於被告當日前所 付價金累計700萬元,其交付布料並無遲延。   ⑶其次,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113,336 碼(上衣71,507碼及夏褲41,829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之⒈),含稅總價累計20,230,476元(170元/碼×113,336 碼×1.05),惟被告於當日前所付價金累計僅700萬元, 直到同年月19日再支付價金300萬元,累計僅1000萬元( 見起訴狀附件1)。故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已交付布料累 計113,336碼,含稅總價既然逾2000萬元,相較於被告 當日前所付價金累計700萬元或同年月19日前所付價金 累計1000萬元,其交付布料均無遲延。
   ⑷末查,依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原告固然應於1 07年10月25日前交付全數布料18萬碼(上衣12萬碼及夏 褲6萬碼),含稅總價32,130,000元(170元/碼×18萬碼×1 .05),惟被告於同年月19日前所付價金累計1000萬元, 已如前述,且直到同年月29日方再支付價金500萬元,



累計僅1500萬元(見起訴狀附件1),故原告於同年月29 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185,977碼(上衣122,202碼及夏褲6 3,775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含稅總價累計33,1 96,895元(170元/碼×185,977碼×1.05),相較於被告當 日前所付價金累計1500萬元,其交付布料並無遲延。  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 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不足採信:
   ⑴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原告否認 之。審酌系爭合約就規格部分約定「全幅58至59英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被告所提丈量布料之照片亦 顯示布料幅寬58英吋(對折丈量為29英吋,見被證5), 難認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又被告雖主張 :系爭合約所稱「全幅58至59英吋」,指布料實際可使 用部分,應以布邊針孔內之寬度為準等語,惟原告否認 之,被告又無舉證,不足採信;何況,依系爭合約備註 ⑵「大貨好放我司倉庫含做缸差表,待貴公司到場抽驗 ,檢驗無誤方可出貨」、備註⑶「責任歸屬:檢驗無誤 通知出貨,就無吉勝公司之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⒌、⒍),可見被告於原告出貨前,應已到場抽驗布料 ,對於布料幅寬是否符合約定規格,當可即時以丈量方 式檢驗之(參見被證5),其既未主張檢驗結果不符約定 規格,又未主張受領布料後曾即時通知原告有何瑕疵, 自難認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 定規格之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為證(見被證3、4),惟原告否 認被告送驗之布料是原告所交付,且依試驗報告附註「 試餘樣品應委託人要求已隨本報告退還不再接受檢驗」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3),亦無從確認被告送驗之布料 究竟是否原告所交付,故被告依上開試驗報告,主張原 告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 疵,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有瑕 疵等語,既不足採,則被告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依系爭合 約備註⑷、⑻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及備註⑹約定,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12,55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合約備註⑷



、⑻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7,327,181元(先位) 、16,087,012元(備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之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之訴敗訴部分、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528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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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