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3號
TPDV,109,家繼訴,1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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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彥璋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梅
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分割遺產、確認原告依被繼承人林却遺囑意旨,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有排他使用權、收益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其後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 分割、被告應將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依照被繼承人林却遺囑意旨,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 終老為止;如無法履行時,應自被繼承人林却死亡之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原告終老時止(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後又變更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變更聲明,將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至原告終老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 告依照被繼承人林却遺囑意旨,同意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核原告數次聲明之變更,均基於被繼承人之遺囑,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却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林松碧先於84年5月9日死亡, 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 4分之1,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却生前於108年2月2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預



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及其上1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0巷00○0號2樓 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取得所有權,但被告應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 終老止,不得變賣,倘被告過世,其繼承人亦應遵照此條件。 惟被繼承人前揭分配結果,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且被告 已於108年5月29日,持系爭遺囑,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4 月23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登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一經行使扣減權,系爭房地即應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經被告辦理系爭登記為其所有,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於108年5月2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登記。
 ㈡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 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是本件應在不侵害特留分前提下, 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原告 為尊重被繼承人林却之意思,主張仍由被告林梅單獨繼承分 割取得系爭房地,並就原告繼承分割取得遺產不足特留分部 分,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如被告主張不依被繼承人林却 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主張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分割的方式,併同其他遺產為分割,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就系爭遺產分割。 
 ㈢系爭遺囑已表明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使用 至其終老止,不得變賣,倘被告過世,其繼承人亦應遵照此條 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當庭表示願意遵照被繼承人林却遺囑之意旨,顯就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 
 ㈣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所定之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 動產權利,為保全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 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其 不動產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系爭遺產已限制被告及 其繼承人,於原告尚生存期間不得任意變賣系爭房地。又被 告及其繼承人如將系爭房地處分予第三人,則第三人將可任



意命原告搬遷,此不僅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終身居住使 用權,更是完全未尊重被繼承人林却遺囑的意思,是本件自 有訴請被告遵照被繼承人林却遺囑意旨,同意原告就系爭房 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訴訟實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1125條、系爭遺囑、第1165條、土地法第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 銷。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却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⒊被告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遺囑意旨,無條件 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為止;被告應依照系爭遺囑意旨 ,同意原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却於系爭遺囑中清楚指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原告取得其生存期間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屬系爭 遺囑對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依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1日要 求被告及被告二女兒郭麗婕探望之對話內容、於108年4月30 日原告與被告二女婿康秉謙之對話內容、於108年4月30日原 告與其女兒間之電話內容,以及原告向金融機構借貸相關文 件即原告截至109年3月4日止積欠凱基商業銀行1,020,564元 之催收通知、100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原告拖欠11家金融機構之金額 合計3,393,636元及2家銀行債權轉讓合計654,674元,顯見 原告經年累月之欠債惡習,讓家人擔心害怕、散盡家產,傷 透腦筋。益徵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本意,係擔心原告將 敗光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房地,且因憐憫原告餘生恐因其子 女不盡扶養義務,又被催討債務而無容身之處,方用心良苦 地指定系爭房地之居住權予原告,而不分配任何財產權予原 告,與原告自承被繼承人於臨終前夕,曾告誡原告須拋棄繼 承相互印證。又依上述於108年3月21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對 話內容,足證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 並無相互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遺囑指定予 原告繼受之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權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無償 使用借貸,而被告須承受其拘束。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所 述「惟被告林梅已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等語,起因於原告 自繼承開始後,以對被告起訴為由,要求被告出面,欲向被



告索求現金數十萬元,雙方協商不成,原告企圖持物傷害被 告所致,被告並非無故不遵守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雖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分配予被告,卻剝奪被告於原告生存期間,對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於原告生 存期間徒具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卻無法行使對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利。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客觀上原 告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認為係原告之繼承既得權,自應 衡量原告取得此居住權利之價值。至於系爭遺囑所述「無條 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依系爭遺囑之真意,應解釋為原 告僅受其本人之無償居住權,致不得不讓被告受有損失,與 前開衡量原告居住權價值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非如 原告所述對系爭房地存有排他使用及收益權。兩造既同意系 爭遺囑,即肯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終生居住權,於尊重系爭 遺囑前提下,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終生居住權,因妨害被告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就原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益價值各 自衡量,方屬公平。倘逕行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即否定兩造 同意之系爭遺囑效力及無視被繼承人分配自己遺產之意願。 倘最終系爭房地將變價分割,此舉不僅完全背離原被告承認 系爭遺囑有效性,且原告之眾多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債權人 ,亦將前來爭取受償權利,不僅原告得不到金錢,亦失去遺 囑賦予原告之終生居住權。
 ㈡系爭遺囑內容雖記載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應無條件 提供予原告 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在此期間內不得變賣。 倘被告過世,其繼承人亦應遵照此條件。惟系爭遺囑之效力 應將原告與被告之繼承權予以指定,即告終止,不應將系爭 遺囑效力無限延伸至被告未來繼承人。更甚者,基於法律關 係安定原則,應限縮原告居住權期限至被告之被繼承日開始 時與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遺囑禁止遺產分割10年效力之規定, 以孰低者為限,方屬合理。依108年9月11日內政部統計處之 內政統計通報說明,107年臺北市人平均年齡為83.63歲,與 被告於36年出生相較,以10年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 用期間之上限及供計算居住權價值,應為適當。基此,以系 爭房地之月租金為20,124元,設若居住期間為10年,推估原 告就系爭房地居住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14,880元(即2 0,124元x12月x10年=2,414,880元)。另因被告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地,本附屬於被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之一部, 既屬同一繼承標的,亦非於繼承後原告與被告間另外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居住使用之相當於租金價值,自應視 為計算本案應繼遺產中系爭房產價值中之部分,故系爭房地



價值中之2,414,880元應視為原告繼承部分,方屬公平。  ㈢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及喪葬費等共計280,308元,應自 應繼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共25,608元,係被 告代墊支付,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列為遺產債務,並應 扣還予被告;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使用被繼承人之郵局 帳戶共644,900元,應視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該 筆金額應併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自原告特留分內扣還。而被 告負責處理所有被繼承人之後事,曾委託天境人文精緻禮儀 公司郭囿均小姐代為繳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後,再向被 告請款。且經被告女兒與郭囿均於109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得知,郭囿均以原告名義代為繳納之喪葬費用 16,800元,僅因原告也是繼承人之一,便宜行事而已,並實 際上述費用係被告代為支付,並非原告本人繳納。 ㈣被繼承人唯一之金流帳戶於108年2月前,為原告一手掌握, 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確係均為被告及女兒陪伴被繼承人至慈濟醫院時,被告以自 有現金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證明,故被告所提供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即為最直接之證據,原告明知,仍持 續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爭執,非但強人所難,著實顯 無實益。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間起,即接受社會局萬華老人 服務中心之餐飲服務,及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之 居家照護服務,被繼承人認為自己生活不需花費,因此自己 老人年金收入本應已聚集一定金額,惟事實卻僅剩餘額224 元,故被繼承人質疑原告無故濫用被繼承人老人年金,當屬 實在。
 ㈤關於本案應繼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644,900元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25,608元併入計算,故得出應繼遺產 數額為7,122,548元。該應繼遺產數額扣除繼承費用254,700 元,算得兩造繼承基礎為6,867,848元。原告取得特留分4分 之1為1,716,962元,扣還對被繼承人之債務644,900元,為1 ,072,062元。進而,依原告居住權1,846,382元乘4分之3被 告繼承比例,算得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所失利益之不當得利為 1,384,787元。上述原告之特留分為1,072,062元,扣除原告 應返還予被告之所失利益1,384,787元,得出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312,725元。因此,本案被告無返還原告特留分之虞。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2日立系爭遺囑之前,原告將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之不動產、現金等以及被告贈與被繼承人之黃金飾品 等,全數揮霍精光,並累積鉅額債務。原告因無處可住,方 與被繼承人同居於系爭房地。又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前, 亦即於108年1月間,發現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



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提領幾近殆盡,故向原告要回該郵局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轉而委託被告保管。再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於 108年3月21日部分對話內容,直至繼承人臨終前ㄧ刻,原告 仍與被繼承人爭執。原告對屆齡94歲之被繼承人持續至被繼 承人臨終日止之種種未盡孝道行為,原告維持與被繼承人同 住時之居住條件係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對原告之真正意思 ,也是被繼承人往生前給予原告最後之仁厚。故系爭遺囑中 所稱「無條件」,應解釋為被繼承人指定特定之人,即原告 ,取得特定遺產權利,即原來與被繼承人同住時之居住權, 如同被繼承人在世時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由原告自由進出系 爭房地,此即為系爭遺囑所述「無條件」之最佳解釋。該「 無條件」除應解為被繼承人提醒被告有使原告保留原有居住 空間及條件之責,相對地亦說明因原告居住系爭房地自身所 產生之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原告亦應負有相當於民法關於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原告無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處分權利,方符事物 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
㈦系爭遺囑內容並無「遺贈」二字,且原告亦非無繼承權之人 ,原告之居住權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為一特定權利,且 該權利僅指定給原告一人,同時剝奪被告指定應繼分繼承標 的之部分權利,倘將系爭房地居住權視為遺贈物,顯失公允 ,要屬無據。退步言之,設若被繼承人指定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終生居住權之行為當作遺贈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225條 特留分扣減規定,該遺贈行為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無效, 淪為原告自己對自己行使扣減權之無益之舉。如今,原告變 更主張居住權為遺贈,反做實承認居住權有其財產上利益。 系爭遺囑自系爭房地所有權中,將系爭房地居住權切割出來 ,指定由原告繼承之,係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體現。原告因系爭房地之居住權而蒙其利,然損 及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使用權能,成為不完全所有權。 惟原告有系爭房地之居住權究非物權關係之創設,其效力自 不應強於具有對世效力之所有權。被告因之未能自由使用系 爭房地,當可認於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所有權各項權能上受 有損害。從而,未能就系爭房地行使用益權能之被告,基於 其所有權所含之收益權能,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實際 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又系爭遺囑指定原告 保有系爭房地之居住權係被繼承人對其遺產之自由處分,本 應計算其財產上利益。是於被告指定應繼分範圍內原告使用 系爭房地,致被告於應繼分比例範圍內受有損害,倘適用或 比附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評價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若依本院囑託之台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13,0 00元及實際年總收益為136,769元,且依內政部統計處於109 年8月5日公布之109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之行政公告,108 年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原告為45年8月生,於被繼承 人林却於108年4月間死亡時,屆齡62歲8個月。為有效評估 系爭房地居住權價值,以18.2年(計算式:80.9歲 - 62.7歲 )為居住期間計算,評估出原告居住權之價額為2,489,195元 (計算式:136,769元x 18.2年)或2,839,200元(計算式: 13,000元x 12個月 x18.2年),上開金額之平均值,則為2, 664,198元(計算式:(2,839,200元+2,489,195元)/2=2,664, 198元),顯逾原告特留分1,716,962元。更何況原告亦有機 會活與被繼承人逾94歲一樣或更高之歲數,原告居住權更可 能高達4,103,070元或4,680,000元(計算式:136,769元x ( 94-64)年;13,000元x12個月 x (94-64)年),故系爭遺囑 並無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另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 囑,其形式要件符合民法第1187、1194條之規定,應為真正 且有效,此亦為兩造所承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指示由被 告單獨繼承,其性質上應屬應繼分之指定,故被告本於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完成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並未違法。 ㈧預告登記為限制不動產登記方法之一種,通說認為,該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係實體法上之單方意思表示,既無授權司法機 關得命被告為預告登記之法律明文,該預告登記亦無具物權 之拘束效力。退萬步言,倘若系爭房地所有權受預告登記, 即擴大解釋原告居住權包含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近 乎所有權,對被告系爭房地財產權過度干預,阻礙被告發揮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然侵 害憲法賦予被告財產權之保障,亦有使法院因強制被告同意 預告登記之處分而逾越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虞。更甚 者,依原告取得之本院109年5月14日109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民事裁定,部分內容為「聲請林彥璋…主文聲請人以壹佰肆 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該裁定係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明文授權而為之職 權。原告既早於2年前取得前開裁定,應依該裁定進行擔保 登記,即不須擔心被告有不當登記而損害原告權利之虞,而 另行要求本院強制被告行法律所無之義務。退步言之,倘若 本院准原告對系爭房地進行預告登記,應類推適用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原告提供擔保,方能保障被告 因預告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方符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林却為兩造之母親,其配偶林松碧先於84年5月9日 死亡,被繼承人林却於108年4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林却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兩造同意 系爭遺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林却之喪 葬費用為254,7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 却之除戶證明、國稅局遺產清冊、系爭房地之最新一類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69至177頁、卷二第158至159 頁、第263、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 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上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提 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之郵局帳戶存款644,900 元,是 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⒉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25,608元,得否自遺產中扣還?⒊被告主張系爭遺 囑賦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起,至原告終老,並無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如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則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賦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居住至終老之權利,以每月1 萬3,000元之價值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原告居住之使用權價 值為2,664,198 元,並無侵害特留分,有無理由?⒋系爭遺 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就本 件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有無理由?本件系爭遺囑中「無條 件」、「居住使用」應如何解釋?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 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 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 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



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然辯稱應加 計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644,900 元云云,固據提 出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 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親筆書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7至369頁、卷二第321至32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被繼承人林却於108年2月至108年4月間,絕大部分時 間皆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在醫院度過,在此之前,被繼承人 林却所有的存摺、印章皆係由被繼承人林却自行保管,其欲 提領款項時,會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照護員去提領, 而原告亦係遵照被繼承人林却之指示,提領款項來支付生活 費,單憑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老人服務中心說 明函,載明林却曾使用送餐服務,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8 年2月26日止;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附設台北市 私立立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出具之證明,載明 林却曾於102年1月29日至108年4月19日止接受居家照顧服務 ,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認為自己生活不需花費』,蓋以送餐 服務為例,其僅在平日送餐,而且至多二餐,被繼承人於平 日勢必要自行負擔、準備一餐,更何況被繼承人尚須自行負 擔、準備假日的三餐,以上均須支付一定之費用。又縱被繼 承人林却曾接受居家照顧服務,然被繼承人仍須自行負擔生 活所需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被繼承人作法會、廟會等亦會 支出相當之費用,並非接受居家照顧服務,即不需其他生活 花費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林却生前與原告同住, 則同住期間,委託原告代為提領款項,尚無違常情,被告所 提提款單僅能證明由原告填寫,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未經被 繼承人林却同意而填寫或提領。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老 人服務中心說明函及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附設台 北市私立立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出具之證明, 均僅足證明被告曾接受送餐服務或居家照顧,亦不足以證明 被繼承人林却未支付其他生活費用;至被繼承人林却生前雖 曾質問原告金錢之去向,亦僅係被繼承人林却質疑並詢問金 錢之使用,亦難遽認原告有不當提領被繼承人林却之存款。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遺產應加計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 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644,900元云云,均屬臆測之詞,洵 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林却之醫療費用25,608元,屬被



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2頁)。然觀諸上開醫療收據 ,其中7張單據均係事後補發(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8至 280頁),並有3張單據係重複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 ),則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林却墊付上述醫療費用云云, 已難採信。況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核屬父母維持生活 所必需,係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縱被告確有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林却之扶養義務,非父母對 子女所負擔之債務,是被告辯稱其代墊上開費用,應自系爭 遺產扣除,洵無可取。
 ⒋被告辯稱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之價 值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兩造均同意之喪葬費用254,700元後 ,為6,248,556元【計算式:6,503,256元-254,700元=6,248 ,556元】,是兩造之特留分均為1,562,139元【計算式:6,2 48,556元÷4=1,562,139元】。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而其遺囑意旨,僅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表示由被告 單獨繼承,被告負有應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終老 止,不得變賣,倘被告過世,其繼承人亦應遵照此條件之義 務,被繼承人顯係以系爭遺囑處分部分遺產並指定分割遺產 之方法,且其遺願乃在以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延續其對原 告之照顧,亦即原告依系爭遺囑取得請求被告無條件提供系 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之權利,該請求權具一定 價值之利益,自非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兩造均同意以台 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依該鑑定報告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原告對系 爭房地既享有居住利益,被告主張以該租金計算其利益價值 ,尚值憑採。而原告為45年8月生,於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 間死亡時,原告為62歲8個月,參照10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統計值,原告之平均餘命約尚有21年,以上開每 月租金為13,000元計算,被繼承人林却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 告之利益價值為3,276,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12月× 21年=3,276,000元),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價值1,562,13 9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登記,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 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但被告應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不得變賣, 倘被告過世,其繼承人亦應遵照此條件等語,足見被繼承人 之遺願在以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延續其對原告之照顧,依 系爭遺囑之文義,僅被告負有提供該房地予原告居住使用至 終老之義務,其中「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依被繼 承人之遺願意旨,應係指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使用 至其終老。惟系爭遺囑並未明示註明除去被告因繼承繼受取 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被告依該遺囑,既有 提供系爭房地無償予原告居住使用到終老之義務,則其應僅 在此前提下對系爭房地仍有無害之使用、收益權能。是原告 依系爭遺囑之意旨,雖可取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由其居 住使用到終老之權利,仍無礙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 之使用、收益,僅當被告所提供如不符遺囑本旨,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依遺囑本旨(債務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況 原告之請求權亦非土地法第79條之1所指之請求權內容,其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自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 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 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 方法為分割。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附表一編號3至7所列銀行存款、股票等均屬可分,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妥,爰將此部分遺產逕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系爭房地,被繼 承人就此有指定分割方法,兩造亦均同意尊重被繼承人指定 之分割方法,於分割此部分遺產時自應予以尊重,爰將此部 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25條及系爭遺囑,請求系爭 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等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392,0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但應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不得變賣,倘被告過世,其繼承人亦應遵照此條件。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81,032元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臺北莒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24元 同上 5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0,000元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分配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0,000元 同上 7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0,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林彥璋 2分之1 4分之1 林梅 2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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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