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74號
TPDM,110,易,37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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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珍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0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士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珍係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揚際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董事,其與揚 際公司代表人即其夫王瑾與揚際公司會計簡寶香(王瑾、簡 寶香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明知揚際 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揚際公司名下之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已併入板信銀行,下稱臺北九信)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已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揚際公司所有,不得挪用 為私人所有,竟仍與王瑾、簡寶香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 為繳交其信用卡簽帳款,竟與王瑾、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日期即民國98年11月11日,指示簡寶香自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被告之花旗(台灣)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繳付被告個人之信用卡簽帳款用,而共同侵占揚際公司 之款項。㈡被告因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 )與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購買臺中市○○區 市○○00號4樓之1房屋(即被告之目前戶籍地房屋),需按期 繳付分期款至前揭兩公司聯名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之戶名「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與王瑾、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於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日期,指示簡寶香自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8所示之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 金額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至冠德公司與龍 寶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聯名帳戶,作為繳付被 告個人之購屋價款之用,而共同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陳聲華、王瑾、簡寶香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 容以律師之供述、被告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臺北九信帳戶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 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條聯、臺北九信帳戶之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7所示日期、金額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 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之如附 表編號8所示日期、金額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聯、被告之戶籍地房屋(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1)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網路查詢之Google 地圖1紙、媒體報導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證人王瑾確有指示簡寶香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的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被 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暨證人王瑾有指示簡寶香自揚際公司帳 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8匯款人名義,匯款至冠德公司及龍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西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為揚際公司之股東,伊沒有領取薪資,伊不知道自己是否為 董事,伊在揚際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揚際公司所有事務都是 王瑾負責的。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是伊去花旗銀行貸款,匯 入90萬元到揚際公司,此部分為揚際公司歸還的款項。就公 訴意旨㈡部分,在伊的認知中,證人王瑾在揚際公司有領薪 水,且為揚際公司的股東,伊對錢的來源不會感到奇怪,當 時不知道錢是直接從揚際公司匯到預售屋的繳款帳戶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之事證,僅證明證人王 瑾指示證人簡寶香匯款到花旗銀行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聯 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 決認定非揚際公司員工,並未領任何薪資。被告只是揚際公 司人頭股東,與揚際公司無任何關係,揚際公司業務進行及 財務,被告完全不瞭解。花旗銀行帳款並非簽帳款,係因證 人王瑾為結清其與揚際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向被告借款90 萬元,被告乃向花旗銀行借款96萬元,並於98年3月31日自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證人王瑾承諾將會還款,惟 被告並不知悉證人王瑾係以揚際公司匯款之方式還款。就預



售屋買賣部分,係被告與證人王瑾共同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 下,被告請證人王瑾直接將購屋款匯入冠德公司及龍寶公司 之專戶,且未指示證人王瑾以揚際公司之資金匯入,因證人 王瑾是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又係股東,被告認為證人王瑾之 資力應足夠支付。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王瑾、簡 寶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證人王瑾於78年起至105年4月間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負責 綜理公司營運事務,證人簡寶香則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 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揚際公司會計帳務;證人 王瑾於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指示會計即簡寶香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中花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則係被告向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購 買房地後,用以繳納自付款價金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瑾 、簡寶香(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46頁反面、150頁反面至 151頁反面,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85反面至86頁反面)、證人 陳聲華(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44至145頁、他字第1334號 卷二第17至18、62至66、84至87)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 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附揚際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8張、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 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彙總支出傳票、臺北九信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揚際公司登記 卷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冠德公司109年6月24日冠 字第1094046號函及龍寶公司109年7月1日109龍(財)字第0 001號函暨所附「誠臻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摺 內頁明細、花旗銀行109年7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 88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號4 樓之1)、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網路查詢之Google地圖1紙 、媒體報導3紙(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51至54、116至121 、123、125至127,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23至29、31至32頁 ,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51、163、199至211、215、219、2 25、431、437、557頁,108易886卷一第287至305頁,108易 886卷三第23至49、57至139、203至265、269頁,108偵續40 9卷第843至848、851、853至85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證人王瑾、簡寶香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㈠按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 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 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 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 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 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 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 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 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 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 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 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 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 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證人王瑾 、簡寶香當無從諉為不知。查揚際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有案 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間起迄今,股東有證人王瑾、被告 及林玉英等3人,監察人王璽寧,被告並為董事等情,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揚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表、揚際公司登記案卷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 第1334號卷一第52至54頁),可見揚際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 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有數人,非僅證人王 瑾1人,且證人王瑾身為揚際公司董事長,證人簡寶香為會 計,均知揚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而 揚際公司名下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為公司自有 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 保障股東權益,證人王瑾、簡寶香竟擅自將揚際公司款項用 於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及購買房地價金之私人用途,且此 等財物支出為私人用途一目瞭然,並無分辨不能之情形,該 等款項之交付,目的顯然不是揚際公司業務上之支用,且匯 款對象不論花旗銀行冠德公司或龍寶公司,對職司揚際公 司會計業務之證人簡寶香而言,均可分辨其等非揚際公司業 務交往之公司或銀行,則證人王瑾、簡寶香將公司資金挪用 於非業務之私人使用之行為,顯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物 而隨意取用,證人王瑾、簡寶香主觀上均具有侵占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是以證人王瑾、簡寶香犯業務侵占犯行,均堪 認定。
 ㈡至於證人王瑾雖於98年12月9日電匯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外 匯存款帳戶,依當時匯率32.245計算,約新臺幣322萬餘元



,同日華南銀行帳戶經提領323萬7,000元,而於98年12月10 日以揚際公司名義電匯86萬5,791元至臺北九信帳戶,該筆 交易於存摺內頁明細上註記「Vick 10月」、「James還公司 」等語,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 、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108易886卷第247至253頁,偵字第 11161號卷一第165、405頁),證人王瑾稱上開86萬5,791元 即是歸還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4萬3,180元乙節,雖有上 開跨行匯款回條聯上,記載匯款金額84萬3,180元,另以手 寫註記「Vick 10月份本薪22,581」、「共865,791」等語( 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26頁),就數字計算(即865,761=84 3,180+22,581,差額30元是匯費)而言,上開匯款金額之加 總及存摺內頁之註記內容,在形式上固相近,然證人王瑾上 開辯解之情詞,若認屬實,則代表「Vick(即證人王瑾之子 王璽寧英文名)」之薪資2萬2,581元,實際上竟係由證人 王瑾(James)個人先付給揚際公司,再由揚際公司以臺北 九信帳戶對「Vick」為員工薪資之支付,亦即公司員工薪水 竟係由董事長個人支付,凡此可見證人王瑾所辯上開情節, 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王瑾 指示證人簡寶香於98年11月11日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 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林士珍84萬3,180元信用 卡簽帳款(公訴意旨㈠所示情形),顯與98年12月10日自揚 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電匯86萬5,791元,至揚際公司臺北九 信帳戶乙節(見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65頁),除款項金額 明顯並非相同外,參諸上開帳戶間資金往來之複雜,且與情 理有違,是證人王瑾、簡寶香所稱之償還行為,顯係臨訟拼 湊之情詞,尚非可採。
 ㈢證人王瑾於89年2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予證人陳聲華,其匯款申請書上匯 款人記載為揚際公司;同年3月3日另由揚際公司於臺北九信 帳戶匯款170萬元予證人陳聲華等情,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8易886卷二第139 至141頁),細繹前開匯款資料,證人王瑾僅支出其中300萬 元,另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公司支出。且依卷附揚際公司 暫借款帳冊記載,89年3月5日有一筆170萬元借支,摘要記 載「Simon」(見108易886卷二第145頁),與前開揚際公司 支付退股金予證人陳聲華之金額、時間大致相當。則證人王 瑾係自籌300萬元及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以支付證人陳 聲華退股金。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如無限公司有退股制度



,股東欲出脫所持股份,應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增一 途,當無拆夥取回投資,而由公司資金支付退股金之理;以 公司自有資金支付股東退股金,而未辦理相關減資事宜,顯 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是前揭證人陳聲華退股金500萬 元,尚無可能由證人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所支付,亦甚明灼 。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的款項,顯非揚際公司用以償還前 揭退股金,可堪認定。
 ㈣而基上理由,證人王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證人簡寶香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判決確認無訛。
三、本件雖有揚際公司之總分類帳(見108偵續409卷第589至637 頁),其上記載被告出差項目報帳。且揚際公司登記卷附股 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被告為董事。惟參以證人王 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78年8月開始擔任揚際公司的董 事長總經理,一直到105年10月間。匯款84萬元至被告花 旗銀行帳戶是伊決定的。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款項 至冠德公司、龍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是伊決定的。 被告沒有實際在揚際公司工作,只是掛名董事。被告並未參 與揚際公司之經營。揚際公司之總分類帳中被告出差報帳, 是為了配合虛報薪資,此部分已經判刑,不能只有虛報薪資 ,所以才在帳上記載有出差,被告不知道出差報帳之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至17頁);而此核與證人簡寶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揚際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是83年2月自1 05年10月,被告在揚際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作事,揚際公 司之總分類帳中被告出差報帳,是為了虛報被告的薪資,此 部分已經判刑。本件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及匯款至冠 德公司、龍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是證人王瑾指示的, 被告沒有針對揚際公司任何業務上之行為指示過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三第17至22頁)。本院參酌證人王瑾固然為被告之 配偶,證人簡寶香則為揚際公司之會計,惟其等既經告以偽 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自身所涉本案 犯行亦已經判刑確定,諒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由 證人王瑾、簡寶香所證,可徵被告僅為名義董事,被告並未 在揚際公司任職,亦無領取薪資之情事,而就證人王瑾、簡 寶香於業務上作成之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被告 當選董事乙節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被告、證人王 瑾、簡寶香就被告並未在揚際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 ,卻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領取薪資,並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申報揚際公司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涉



犯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同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證人王瑾、簡寶香 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嗣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判決確認無訛。則被告既然僅為名義董事, 並未參與揚際公司事務,所有匯款行為悉由證人王瑾決定, 被告復未曾指示會計匯款,難認被告與證人王瑾、簡寶香, 就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指。 再者,本件證人王瑾身為納稅義務人,以虛報被告薪資此不 正當方法使揚際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則虛 列出差項目以用於報帳,尚非不得想見,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有於公司任職或實際出差。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瑾身為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對於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進出,豈會置之不理。 另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款項,其金額非微,自難諉 為不知,認純屬證人王瑾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雖身為證 人王瑾之妻,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有與證人王瑾共同謀 議,或有任何行為分擔之事證,至於被告帳戶內雖有款項匯 入,惟本件被告本即有為證人王瑾向花旗銀行借款「彈性即 享金」,並分48期,而於第6期將所欠款項全數償還,此有 花旗銀行對帳單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第193頁) ,則在被告有為王瑾借款之情況下,被告於主觀上未懷疑匯 入之款項來源,尚非全屬無稽。至於購買預售屋款項部分, 衡以證人王瑾身為揚際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是否主觀上 認為證人王瑾有相關收益而得以支付預售屋款項,亦屬可能 ,難以憑此即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移請本院併辦 ,惟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 無不可分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匯款人名義:揚際公司)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㈠ 備註㈡ 1 98年11月11日 臺北九信帳戶 84萬3,180元 花旗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信用卡簽帳費用 事實欄一㈠ 2 99年8月9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事實欄一㈡ 3 99年9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4 99年10月29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5 99年11月2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6 100年1月14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7 100年3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8 100年5月13日 華南銀行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合計 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合計犯罪所得為269萬7,180元。 9 99年4月2日 臺北九信帳戶 2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應退回檢察官適法處理  99年5月27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應退回檢察官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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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