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矚重訴字,109年度,1號
TPDM,109,原矚重訴,1,20220706,15

1/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佳瑤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丁復華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陳超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鄭涵雲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宜蓁律師
許庭禎律師
被 告 徐永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吳世昌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蘇勝嘉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蘇志倫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郭克銘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林家騏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趙正宇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張益昌律師
楊榮宗律師
被 告 余學洋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許仲勛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
6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81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3號、109年
度偵字第253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震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廖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復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 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四、陳超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梁文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六、徐永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七、吳世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八、李恒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



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九、郭克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十、林家騏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一百一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前各給付鍾克信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編 號668、669所示之手錶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趙正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余學洋無罪。
十三、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無罪。
  事 實
壹、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 昌、李恒隆郭克銘部分:
一、本案背景及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㈠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三人,均係立法院第8屆至第10屆立 法委員(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4日, 其任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第9屆立法委員 選舉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其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9年1月11日 ,其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徐永明則 為立法院第9屆立法委員,均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 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又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任 期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三所示屆期之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 委員,各別行使立法委員、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之職 權,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經濟、農業



、經濟建設、公平交易、能源、科技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 ,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提出法律修正案 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 復華、梁文一則分別為廖國棟陳超明之國會助理兼辦公室 主任,負責協助其等問政、法案審查、提案及處理人民陳情 等業務;吳世昌則係「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脈 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徐永明之友人;李恒隆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OGO百貨;惟本判決下所引用之會議名稱或函文內容若 係直接使用太百公司之簡稱者,本判決不予調整)前董事長 ;郭克銘則係「是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是知公司) 、「禾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8年起擔任「新加坡商天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義公司)資深顧問。
㈡緣於90年9月間,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因財務困 難,且旗下SOGO百貨亦有諸多負債,為求太設集團得以存續 經營,太設集團董事長章民強乃有由太流公司收購太設集團 及他人所持有之SOGO百貨股權,成為SOGO百貨之控股公司, 並將太流公司、SOGO百貨與太設集團分割之意,因而於91年 4月間商請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由李恒隆持有太 流公司增資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本中百分之60之股 份,於9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5月21日,應予更正)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李恒隆隨後即以其債信協助太流公司進 行上開收購SOGO百貨股權事宜,至同年7月31日太流公司已 持有SOGO百貨百分之78之股份。嗣於91年9月21日,李恒隆 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公司增資40億元, 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 ,百分之90則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持股比例認購之議案, 並由李恒隆提出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手 稿,委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紀錄。遠東 集團又委請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檢具上開91年9月21日臨 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遠東集團出 資10億元證明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 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91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1 610號函准予登記,遠東集團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經營權。 太流公司後續另於92年5月1日申請發行新股(章訂資本總額4 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5億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94



年8月8日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95年8月3日申請發行 新股(章訂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之變更登記、96年6月6日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 董事之變更登記、97年7月16日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等節,均獲經濟部核准,李恒隆所占太流公司股權比例實微 乎其微,而失其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然因郭明宗前揭製作91 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行為,因時任SOG O百貨董事長之賴永吉實際上並未出席該日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而涉有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郭明宗李恒隆、賴永吉為共犯關係一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郭 明宗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李恒隆、賴永吉雖 就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其等除與郭明宗共 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刑事判決判決李恒 隆、賴永吉均無罪,並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 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 抗告確定);惟郭明宗有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先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因此基於上開郭明宗刑事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31日,依公 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函 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前揭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乃於 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100021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前揭 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4年8月8日、95年8月3日、96 年6月6日、97年7月16日等6次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其章 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由40億1,000萬元回復至91年5月 2日登記之1,000萬元、李恒隆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之狀態 。遠東集團不服原處分,乃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99年訴字第1258號行政 判決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文義上並不包含業務登載不 實之無形偽造行為在內,因而撤銷上開原處分,經濟部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判字 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確定。經濟部遂於102年7月3日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太流公司回復至97年7月16日 所核准登記之狀態,其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回復為 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回復取得太流公司經營權。



㈢承上,SOGO百貨數十年來經營權之紛爭即係導因於91年9月21 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關於公司增資之決議、郭明 宗就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 ,以及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會 議紀錄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導致太流公司經營權易主之 問題上(以下就太流公司因該次增資登記所引起後續一連串 爭議,簡稱為太流公司案)。李恒隆因認其以個人債信作為 擔保,為SOGO百貨解決債務問題,並為太流公司收購SOGO百 貨股權,成果得來不易,豈有可能任由遠東集團增資而稀釋 其股權以致經營權之喪失,故亟力主張其權利,並隨著太流 公司案之發展,為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為不同之策 略應對;且在太流公司案之過程中,因認經濟部相關處分對 其不公,且不滿經濟部一再容認太流公司以虛偽不實之資料 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之基礎,不予排除,而有 不作為之情事,對其請求亦置之不理,故在用盡訴訟途徑仍 無力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自認已求助無門,乃起意請託立 法委員,無非希冀藉立法委員監督、質詢行政機關,並得議 決法律案之職務上權力,而予其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 上之相關助力;其行為期間並可大別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由臨時管理人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案」、「 由立法委員於協調會、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或院會等會議中, 質詢經濟部何以虛偽不實資料可作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基 礎」、「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法」、「東吳大學法學院召 開『新加坡商天義公司持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與經濟部發生登記爭執事件鑑定會議』」(下稱東吳大學公 聽會)等四個時期,分別請託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徐 永明以其等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為相應之協助,並以賄賂 為對價。分述如下。
二、李恒隆交付賄賂予蘇震清收受部分:
㈠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原處分,太流公司即回復資本額1,0 00萬元及由李恒隆擔任董事長之登記狀態。然於100年8月間 ,因徐旭東仍自行選任董事、監察人而生爭議,李恒隆乃於 同年10月間,聲請本院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太流公司選任三位臨時管 理人後,李恒隆認前開三位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有權 召開其子公司即SOGO百貨的臨時股東會,以改選之方式使遠 東集團的人員卸除SOGO百貨董監事職位,但經濟部卻遲未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2、4項規定許可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李恒 隆為求經濟部依法予以公平對待,乃起意尋求立法委員之協 助。於101年初,透過立法委員蔡煌瑯介紹認識時任立法院



經濟委員會委員蘇震清,請託其運用立法委員監督經濟部之 職權,督促經濟部許可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蘇震清 允予協助,並於101年4、5月間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會議 中質問經濟部有關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 會之辦理進度,但經濟部仍未積極處理。蘇震清知悉李恒隆 極具資力,且太流公司案所涉利益龐大,對於提供李恒隆相 關協助後,得以獲得相應之對價,自是抱持期待,惟因李恒 隆並未主動表示將支付其對價,因此當其完成上開職務上行 為後,於10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立法委員 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得收受賄賂卻仍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債務周轉為由,向李恒隆提 出借用50萬元,以借款方式包裝之賄賂要求。李恒隆於請託 立法委員就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為協調、監督、質詢權限等 行為,本即有給予相應對價之想法,其見蘇震清受請託後, 確有召集經濟部相關官員開會,並要求經濟部做出對其有利 之作為,甚為滿意,除為感謝蘇震清上開協助,並為雙方後 續合作,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有幫助交付賄賂犯意 之胞姊戊○○(涉嫌幫助交付賄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以李恒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李恒隆華南 銀行甲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GD 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李恒隆並於同 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蘇震清,蘇震清收受後於1 01年8月17日將上開支票交予友人黃達安存入其設於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達安 元大銀行帳戶)後提領使用。雙方因而建立蘇震清收受賄款後 ,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李 恒隆謀求其在太流公司案權利及利益之長年合作關係。蘇震 清收受上開50萬元後,續以如附表四編號4至9之方式質問經 濟部何以未依李恒隆改派SOGO百貨董事之申請辦理,並要求 經濟部對徐旭東方施予適度壓力,以促李恒隆、徐旭東和解 等職務上行為。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上 揭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經濟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 ,李恒隆除請託蘇震清於經濟委員會提出「縱行政法院以適 用法條錯誤為由撤銷之案件,行政機關仍應自行依法確認行 政處分有效或無效」之提案、並恐經濟部不堅持上訴,而請 託蘇震清要求經濟部務必上訴、因SOGO百貨董監事公示資料 仍列遠東集團之人員名單,要求經濟部應予移除、如經濟部 上訴遭駁回,要求經濟部後續仍應依刑事判決處理等如附表 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職務上行為。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



月9日以上揭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而確 定,太流公司回復至97年7月16日登記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均為40億1,000萬元、最大股東為遠東集團之狀態,蘇震清 遂再召集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會議,要求經濟部仍應 依刑事判決辦理,並督促經濟部促徐旭東與李恒隆洽談和解 等職務上行為。
㈡蘇震清因認從101年8月收受李恒隆50萬元賄賂後,將近一年 期間,已多次召開會議就太流公司案為質問、要求經濟部等 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其義務已盡,李恒隆如有再委 請其辦理之事項,應再為給付,遂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 2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屏東縣長初選有豎立選 舉看板之需求為由,接續要求李恒隆贊助230萬元,以看板 費用包裝賄款;李恒隆亦明知蘇震清上開藉詞要求財物,為 冀求蘇震清續為其監督、質詢經濟部之職務行為協助其取回 太流公司之經營權,遂對蘇震清要求財物盡力配合,指示戊 ○○陸續開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 2年7月5日(支票號碼GD0000000)、9月15日(支票號碼HD0 000000)、12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面額各為50 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共計2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紙後 ,由李恒隆接續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接續收受後則先後 於102年7月26日、9月16日,將上開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 票存入由其實際支配之助理鍾志坪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志坪臺 銀帳戶)後,轉匯至蘇震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震清臺銀帳戶);復將80萬元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 人徐錦泉於103年1月14日存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錦泉 陽信銀行帳戶)兌現。蘇震清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自103年1 月2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與其並無共同犯罪決意之辦公室主 任余學洋(其無罪之理由,詳後述)召開或參與如附表四編號 18至27所示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質詢到場之經濟部官員何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可以登記,要求經濟部應撤銷太流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或重為處分等職務上行為。
㈢蘇震清於上開103年4月22日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協調會中 質問時任經濟部部長張家祝,要求經濟部提出其於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後處理之法律依據;經濟部於 103年5月7日以經商字第10302408440號函回覆,說明太流公 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係99年2月3日高檢署函請經濟部撤銷 以前作成之文件,李恒隆因而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公示資料所 憑文件均為虛偽,對其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極為有利,對於



蘇震清所為至為滿意。蘇震清因認其所為對其所收之賄賂金 額已有交待,遂再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年底將進行初選為由,接續要求李 恒隆贊助選舉費用300萬元,而以贊助選舉經費包裝賄款; 李恒隆因對於蘇震清取得上開經濟部103年5月7日回函之成 果對其有利,為求蘇震清能持續運用其職務上之權限,達成 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之最終目標,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承 諾其賄賂之要求,指示戊○○開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0月25 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1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 12月5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2月15日(支票號碼HD00000 00)及104年1月15日(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 ,共計3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6紙後,並由李恒隆持以接續在 不詳地點交付蘇震清,蘇震清接續收受支票後,將其中5紙 支票共250萬元交予徐錦泉不知情女性友人黃淑珠,由黃淑 珠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11月10日 、12月5日 、104年1月15日,將5紙支票存入其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兌現;另蘇震清則於1 03年12月22日,將另紙50萬元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助理劉家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存入前開鍾志坪臺銀帳戶兌現 後匯款至上開蘇震清臺銀帳戶。蘇震清於收受上開賄款後, 自103年10月15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余學洋召開或參與如附 表四編號28至34所示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質詢到場之經濟 部官員何以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拘束,並要求經濟部應循公司 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太流公司再為補正程序等 職務上行為。
㈣於104年8月底,蘇震清因認收取上開300萬元賄賂已踐履李恒 隆所冀求近一年之職務上行為,且因向其友人陸紀康借貸未 果,因資金周轉之需求,乃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 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水戶日本料理餐廳(下 稱水戶餐廳),以105年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將至,依當時 時空背景顯然將換黨執政,其叔叔蘇嘉全不排除有位居要職 之可能性,而需選舉資金為由,以借款名義,接續向李恒隆 開口要求2,000萬元之賄款,並承諾若105年大選後政黨輪替 ,將大力協助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李恒隆雖因金額 過鉅超過預期,並見蘇震清立即於當日下午指示其助理劉家 瑜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李董感謝您的 協助。煩於9/15左右匯1,000萬至以下帳戶-鍾志坪台灣銀行 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謝謝!蘇震清(阿忠)敬上」之 簡訊強行索賄過於直接,且以匯款之方式實有不妥,但為酬



謝蘇震清並顧慮於蘇震清將來就太流公司案之協助,乃承前 交付賄賂之犯意,承諾其賄賂之要求,故先指示戊○○準備50 0萬元現金及開立上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為1 04年10月1日(支票號碼KD0000000)、10月8日(支票號碼KD00 00000)、10月15日(支票號碼KD0000000)、10月22日(支票號 碼KD0000000)及10月29日(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均為1 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並請蘇震清於10 4年9月22日親自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之星住 處(下稱信義之星住處),由李恒隆接續當面交付蘇震清收 受。蘇震清明知取得前開賄賂乃允諾李恒隆請託,實已深知 該等款項給付之用途及原因,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隨即於 同日將500萬元現金交給徐錦泉,另將5紙支票存入劉家瑜設 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家瑜土銀帳 戶)兌現,再指示劉家瑜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500萬元轉存 入蘇震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震清土 銀帳戶)。蘇震清再於104年11月間,指示余學洋安排於104 年11月13日、25日與李恒隆在水戶餐廳見面,承前收受賄賂 之犯意,再度向李恒隆表示:你可以安心,待翌年總統大選 政黨輪替後,倘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席次過 半,新會期開始後即可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等語,而要求李 恒隆補足尚未交付之1,000萬元賄賂。李恒隆亦承諾所請, 並於104年12月10日向蘇震清表示月底前都會完成;並於104 年12月14日指示戊○○開立上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 票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KD0000000)及12月23日 (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 紙後,再由李恒隆於104年12月18日攜往蘇震清國會辦公室 內接續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收受後,則於105年1月18日 ,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縣里港鄉前農會理事長 陳協志。蘇震清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收受上開賄賂後,隨即 自104年10月29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余學洋召開或參與如附 表四編號35至52所示之協調會,或於經濟委員會中發言質詢 經濟部或提案,或以辦公室名義發文質詢經濟部等針對太流 公司案而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嗣蘇震清於105年底 、106年8月間經蔡煌瑯告誡突知其向李恒隆收款一事立法院 已有傳聞,為恐檢調偵辦,乃先後請李恒隆於106年間兌現 其所交付、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4紙,並於交付上開款 項後,逐漸淡出協助李恒隆處理太流公司案之行列。三、李恒隆郭克銘交付賄賂予廖國棟、丁復華收受部分: 李恒隆於102年底、103年初結識是知公司總經理郭克銘,得 悉其曾任國會研究室助理、主任,嫻熟國會與行政機關溝通



運作,並將其所面臨太流公司案之問題告知郭克銘,希仰賴 其能促使經濟部改變行政作為。初期郭克銘僅提供李恒隆太 流公司案之相關分析及建議,於104年初始代表李恒隆出席 相關協調會;嗣因李恒隆前所請託蘇震清協助處理太流公司 案未能獲得回復91年11月13日前之登記情況,郭克銘乃建議 李恒隆再尋求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協助,李恒隆因而委託郭克 銘居中請託立法委員對太流公司案監督經濟部,因廖國棟國 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為郭克銘舊識,郭克銘乃將太流公司案 告知丁復華,透過丁復華居中牽線,欲請託廖國棟介入協助 本案,並於請託之際,向丁復華釋出若委員盡力幫忙其等亦 可能給予選舉上支持之意;丁復華乃經廖國棟同意先後於10 4年3月9日邀集時任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江文若等人會談、同 年月30日發函經濟部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 (此部分職務上行為非屬行、收賄對價合意下之職務上行為 ,詳見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李恒隆郭克銘因見廖 國棟、丁復華確有合作之可能,郭克銘乃安排李恒隆與廖國 棟、丁復華於104年3月31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柏麗廳包廂早 餐會。於會中,李恒隆除向廖國棟表述其就太流公司案所遭 受之委屈,請託廖國棟協助,明知請託立法委員為職務上行 為不得給予對價,卻與郭克銘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廖國 棟、丁復華表示:如委員未來能提供協助,經濟上如果委員 有需要,也請委員提出,伊會相對應的給予委員支持等語; 廖國棟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 算及質詢之權限,係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 不受授賄賂,卻為牟取財物,點頭而當場應允,並表示後續 指示其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就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為協調 、監督等行為,李恒隆則稱後續委由郭克銘為其窗口與丁復 華聯繫,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絡之意思合致至109年7月間之 長期合作關係(郭克銘參與部分至108年12月31止,詳陸、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李恆隆郭克銘與同案被告卯○○(即 李恒隆之外甥女婿,其涉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託廖國棟及丁復華為與太流 公司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4所示之職務上行為而接續交付賄 賂;廖國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而非公務 員之丁復華亦與廖國棟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代理廖國棟收取賄賂,其等四人為下列職務 上行為、各次交付及收受賄賂事實如下:
廖國棟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之職務行為及於104年11、12 月間收受300萬元賄賂之過程(關於起訴書認有交付、收受17



0萬元賄款部分,詳見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針對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上開104年3月30日函文,經濟部於104 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402407590號函復表明經濟部依相關 法律規定,並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就太流公司案難重 為行政處分,請李恒隆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等語。廖國棟及 丁復華乃續於同年4月16日發函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 等,復於同年4月22日發函經濟部等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 之行為。
廖國棟、丁復華除上開發函之外,丁復華並於104年4月21、2 2日建議廖國棟聯繫不知情之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告知時任 行政院長毛治國由其協調太流公司此案,並於同年4月30日 與王金平毛治國為如附表五編號5之餐會協商;廖國棟並 於餐會後指示丁復華向李恒隆報告餐會過程及協商內容。因 經濟部於104年5月1日以經商字第10402551700號函復廖國棟 :太流公司案,現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目前並無行政 決策空間,且因涉具體個案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 等內容。廖國棟及丁復華再於104年5月29日邀集經濟部、廉 政署官員在廖國棟辦公室會談,並於會中提問經濟部若不重 為任何形式之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等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為,然經濟部商業司與會人員仍重申該部一貫立場 。廖國棟因而於104年6月4日改以如附表五編號7之「立法委 員用箋」致毛治國,請其督促所屬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 ,並重為處分等語。
廖國棟另指示丁復華於104年6月11日上午邀集時任行政院政 務委員蔡玉玲、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廖耀宗、法規會 主委劉文仕及經濟部長鄧振中等人,在臺北喜來登飯店十二 廚餐廳召開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Sogo案件早餐會議」, 再次向上開行政院官員重述郭明宗部分已經定讞,不受他訴 訟影響,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完全不作為,經濟部應重為處分 ,以免有圖利罪嫌等質問、監督經濟部之公務員行政處置等 職務上行為。並於同日下午邀集商業司司長江文若會談重申 上旨,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廖國棟又與蘇震清、陳唐山於1 04年6月17日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太百公司(SOGO)登記案, 丁復華、郭克銘亦共同參與,並主張:經濟部一直要依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來處理,但郭明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個既存 事實,為何不處理?應該函知當事人,就算是觀念通知也可 以等意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廖國棟並於104年7月間, 發函向法務部調閱如附表五編號11之函文。
⒋於104年9至10月間,廖國棟另先後於104年9月14日、9月30日 、10月27日召開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之協調會,又於同年10



月30日,安排在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會客室召開如附表五 編號15之協調會,廖國棟、蘇震清、郭克銘等及時任經濟部 部長鄧振中、江文若及行政院法規會等官員等人共同參加。 會後,經郭克銘協助整理會議紀錄,廖國棟及丁復華續依李 恒隆之請託,多次要求鄧振中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名,以示協 調會會議結論之效力,惟經濟部對於紀錄內容存有異見,迄 不簽名。
⒌適廖國棟競選連任第9屆立法委員時間將屆(105年1月16日為 投票日),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上開與經濟部協商之行為, 以兌現其交付廖國棟對價之承諾,於104年10、11月間,向 丁復華告知:雖未見結果,但本次選舉仍將資助廖國棟300 萬元,若不夠,廖國棟可再增加等語。廖國棟、丁復華明知 授受此筆款項與渠等職務上執行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官員監 督、質詢行為具對價關係,而予接受。李恒隆乃指示戊○○委 請不知情之宇○○於同年11月16日自境外匯款美金12萬5,000 元至郭克銘配偶巳○○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 幣帳戶,戊○○並於帳上登載「104年11月14日美金125,000 匯 KAO YU JU」,並註記「送x國棟委員」、「104年11月14 日用途 送廖國棟美金125,000」等字樣。同年11月23日上午 11時許,李恒隆指示郭克銘由其交付賄款,郭克銘即依李恒

1/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