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483號
TCDV,111,司催,48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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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代 理 人 黃政偉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發票人為瑩昌五金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松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聲請人自陳其自受 款人收款後因作業過程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故依聲請人 陳述意旨,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之人,聲請人僅係依委託持有系爭支票,受款人並 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並非票 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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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