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77號
TCDV,110,訴,317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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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何岳峰


黃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岳峰三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碼公司 ,業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登記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三碼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歐陽福祥,於102年9月13日變更 為訴外人何西東) ,且為被告黃雅芬之夫。緣何岳峰於101 年底有意整合開發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位於臺南市金華路與 民生路口附近土地,作為「至尊御邸」新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之建築基地,以利推案銷售,遂陸續以三碼公司及歐陽 福祥之名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詎被告均明知系爭建案 之建築基地中,尚有如附表編號18、19、22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設定不動產役權,僅 供通水使用,因而無法整合成功,致申請建造執照受阻,而 中斷系爭建案之繼續推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至9月間,先由 黃雅芬在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徐榮祥所經營之洛伊髮 廊(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內,向原告訛稱:其與 何岳峰經營之三碼公司在臺南地區有開發系爭建案,正在申 請建造執照,就要動工,18個月後可以完工,若投資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每月固定可分得紅利75,000元(即2.5%) ,待完工後可領回投資本金300萬元云云,被告還帶同原告



徐榮祥至三碼公司內,當場提供系爭建案之預售廣告型錄 並加以說明介紹,致原告信以為真,誤認系爭建案將要動工 ,且於18個月後即可完工,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原 告乃於102年9月27日,委由徐榮祥自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原告所有帳戶)內匯款215萬 元至黃雅芬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並由原告在洛伊髮廊內交付 現金85萬元予黃雅芬何岳峰即於同日在三碼公司內,以三 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102年9月投 資契約),載明上開投資條件,何岳峰與三碼公司並共同簽 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供擔保,佯為取信於原告。 復於102年10月初,被告均明知系爭建案無法申請建造執照 以興建預售屋,猶接續向原告訛稱:若再加碼投資230萬元 ,每月固定可再獲得紅利67,500元(即2.5%),可賺更多錢 ,待18個月完工後,亦可領回投資本金230萬元云云,致原 告誤認系爭建案動工在即,且於18個月後即可完工,再度陷 於錯誤,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徐榮祥自原告所有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再由原告在黃雅芬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6居所內交付現金130萬元予黃雅芬, 並由何岳峰與三碼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在上開居所內, 共同簽發金額23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供擔保,並於同年10 月18日以三碼公司之名義與代理原告之徐榮祥簽立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書),載明102年10月初約 定之投資條件,佯為取信於原告。惟三碼公司於102年間並 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紀錄,且三碼公司於 102年8月、9月間即有大量退票紀錄,依三碼公司之財務狀 況,顯已無推行新建案之可能,又系爭土地經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設定不動產役權,僅供通水使用,被告明知尚難取得 建造執照之情況下,向原告佯稱系爭建案正在銷售,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簽立上開投資契約書,並交付共530萬元之款 項。嗣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屆滿18個月後,被告以工地尚未完 工為由無法給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原告一再等待,直 至查證三碼公司之資料後,始知悉三碼公司於103年12月4日 即遭主管機關逕行解散登記,原告始驚覺受騙,於109年4月 8日提起告訴,並於110年1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認定被告違反詐欺取財罪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是原告上開詐欺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並違反社會上之善良風俗,亦違反 刑法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黃雅芬於101年間至洛伊髮廊消費幾次後,係 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從事之行業及進行之建案位置,並非被告 主動告知,是被告主觀並無詐欺之意圖,僅係聊天間因應朋 友詢問而介紹投資。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前手松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所有,松戶公司為提高土地整體 使用需要,於101年3月29日提出水路部分改道申請,將系爭 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改制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供作改道後水路使用迄 今,旨在水路改道後,將原水路位置土地坐落新營區周武段 496、491地號(重測前為新整段625-1、628-24地號,下稱4 96、491地號)內水路廢止,以提高整體土地使用效益。新 設之改道水路區段於101年7月16日興建完成後,已依法廢止 496地號土地內水路,擴大土地經濟效益,整合成功。惟491 地號應與新營段628-30地號(現為周武段489地號)部分納 入,一併辦理撤銷徵收程序,卻因坐落於周武段489地號之 集水井仍為下游尚有2.86公頃灌溉地所需不宜廢除,致491 地號土地無法一併辦理撤銷徵收,從而無法辦理出售,被告 因而未能購買取得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開發延宕。原 告於102年9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8日交付款項 時,臺南市政府為順利辦理撤銷徵收程序,已應新營區公所 建請,將有集水井之坐落土地分割出新營段628-30地號後, 再函促新營區公所辦理撤銷徵收程序,斯時何岳峰待申購取 得491地號土地後即可申請建造執照,將開發利益最大化, 然於104年2月3日新營區公所發函表示不宜廢除,被告申購4 91地號始有障礙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整合491地號成功後, 即能申請建造執照,順利開工等情,並非無的放矢,且何岳 峰所購之土地,縱未能申購491地號土地,亦能申請建造執 照,只是開發之效益較小,被告係為圖較大之經濟效益,而 延緩開發。且黃麗芬與原告商談時,有告知原告銷售中心及 型錄雖均已準備完畢,因尚有一筆土地未整合完畢,故尚未 申請建造執照及銷售等情,故原告於給付款項時,已明確了 解前開之事實,則被告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何岳 峰於102年10月28日仍與訴外人李伸木、鍾代書等人,開會 研商若短期內仍未能准予價購時,將系爭建案計畫興建八戶 改為六戶申請建造執照之可行性及經濟效益,足認系爭建案 並無不能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被告並無故意詐欺之主觀犯



意,亦無詐欺之犯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 包括經濟上利益,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且背於善 良風俗之加害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本件原告主張 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0月間之投資金額交付屆 滿18個月時,發現三碼公司早已解散登記,而驚覺受騙,然 原告至110年1月7日始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岳峰為三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 黃雅芬之夫,何岳峰於102年6月至9月間,由黃雅芬在原 告與徐榮祥所經營之洛伊髮廊,向原告稱其與何岳峰經營 之三碼公司在臺南地區有開發系爭建案,正在申請建造執 照,就要動工,18個月後可以完工,且施工期間原告每月 可分得以投資本金百分之2.5之紅利,完工後可拿回全部 本金,邀約原告投資,被告還帶同原告、徐榮祥至三碼公 司內,提供系爭建案之預售廣告型錄並加以說明介紹,原 告因而交付共53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惟系爭土地未整 合完成,系爭建案亦未動工,亦未返還本金,且三碼公司 已於103年12月4日即遭主管機關逕行解散登記等節,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109年8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系爭建案廣告型錄、1 02年9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102年 9月投資契約、102年9月27日本票、102年10月4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102 年10月10日本票為證(見卷第71-73頁、第75-82頁、第83 -96頁、第203-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 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黃雅 芬於108年兩造LINE對話內仍欺騙原告系爭建案仍推行中 ,原告直至查證三碼公司之資料後,始知悉三碼公司於10 3年12月4日即遭主管機關逕行解散登記,原告始驚覺受騙 ,隨即於109年4月8日提起告訴,並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被告否認。且查,系爭102年9月投資契約記載 「乙方:陳麗芳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投資甲方三碼建設有 限公司規劃建案。以十八個月工期為一單位,所得紅利以 每月固定金額(柒萬伍仟元整)分紅取得。至本單元建案 完工止,完工後再領回投資本金」等語,系爭102年10月 投資契約記載,載明「乙方:陳麗芳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 正,投資甲方三碼建設有限公司規劃建案。以十八個月工 期為一單位,所得紅利以每月固定金額(陸萬柒仟伍佰元 )分紅取得(每月10日)。至本單元建案完工止,完工後 再領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卷113、121頁),以原告取得 系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日即102年10月10日計算,系爭建 案至遲應於104年4月間完工,被告並應給付各期紅利及返 還全部投資金額,惟依原告主張系爭建案至104年4月間系 爭建案非但尚未開工,被告亦未交付各期紅利,且原告自 承:系爭投資屆滿18個月之後被告推辭工地尚未完工,無 法給付原有投資本金,且不再至原告經營廊洗頭髮消費, 工期18個月間都沒拿到紅利,有些借款的支票還退票,本 件投資款全部未拿回,因為黃雅芬態度很好要伊再等等, 伊這期間等了7、8年,等到受不了才提告等語,有109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卷2 19頁、第78頁),且原告另主張被告期間長達3、4年間避 不見面,直至108年間才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上(見卷第2 48頁)。堪認原告於104年4月10日間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 18個月期限屆至,至遲亦應於被告避不見面時即104年底 、105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 應自104年4月10日起算。再依原告於偵訊時提出之LINE對 話,原告於107年底向黃雅芬表示已許久未至其髮廊做頭 髮,復於108年初催促被告出面處理一節(見偵卷第163-1



8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仍不知被告有 侵權行為,109年間查詢三碼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本件被 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一節,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請求權時 效既應自104年4月10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以有利原告方式自105年末日 ,或以三碼公司簽發本票到期日後3年之追索期末日即107 年4月9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顯逾上開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段 重測前地號 地目 行為時土地所有權人 行為時土地他項權利部 卷證出處 重測後地段 重測後地號 現在土地所有權人 1 新營 625-1 水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5月10日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2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27至228頁、刑卷第187至189頁 周武 496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權利人:謝文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本地上權不得讓與 2 新營 625-2 田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5月10日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2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55至256頁、刑卷第179至181頁 周武 494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權利人:謝文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本地上權不得讓與 3 新營 625-12 田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4月17日 無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319頁、刑卷第247至249頁 周武 515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4 新營 625-35 田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5月21日 無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99頁、第320至321頁、刑卷第235至241頁 周武 513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5 新營 625-36 田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3月13日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3月13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57至258頁、刑卷第243至245頁 周武 514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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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47至248頁、刑卷第175至177頁 周武 493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2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③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權利人:謝文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本地上權不得讓與 19 新營 625-85 水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5月10日 ①不動產役權 登記日期:101年8月17日 權利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設定目的:供通水使用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35至236頁、刑卷第183至185頁 周武 495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2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③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權利人:謝文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本地上權不得讓與 20 新營 626-36 田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5月10日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2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39至240頁、刑卷第163至165頁 周武 488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權利人:謝文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本地上權不得讓與 21 新營 628-2 田 所有權人: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2年5月10日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2日 權利人:謝文漳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三碼建設公司 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43至244頁、刑卷第171至173頁 周武 492 所有權人: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 ②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02年7月16日 權利人:謝文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本地上權不得讓與 22 新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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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