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4號
TCDM,111,簡上,124,2022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桂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桂琴及高敏華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集賢社區」住 戶。陳桂琴前因認高敏華經常在社區8樓及電梯等處堆放回 收雜物,且認其前曾有偷竊行為,因此對其心生不滿。嗣於 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電梯出口旁櫃 檯前,持掃把打掃時遇見高敏華,雙方又因上開情事發生口 角,詎陳桂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吃餿水的賊仔」、「吃餿水的 」(台語),及「過街老鼠」(國語)等語辱罵高敏華,足 以貶損高敏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桂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桂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高敏華口 出「吃餿水的賊仔」、「吃餿水的」(台語)及「過街老鼠 」(國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常常罵我七字經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侮辱我,讓 我受到侮辱,這次也是這樣,是她先一直罵我說污辱的話, 我才會罵回去,我認為我也可以罵他,而且她確實是社區的 小偷,她被手銬銬在大廳,整棟大樓的人都看到,我覺得我 這樣罵她沒有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 對告訴人口出「吃餿水的賊仔」、「吃餿水的」(台語)及 「過街老鼠」(國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華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之情節(偵卷第23至25頁、第80至81頁)相符,復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 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 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 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辱罵告 訴人「吃餿水的賊仔」、「吃餿水的」(台語)及「過街老



鼠」(國語)等字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 、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 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係因告訴人堆放回收雜物及認告訴 人前曾有偷竊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怒氣之下口出上 開語詞,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 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集賢 社區1樓電梯出口旁櫃檯,以上開語詞出口辱罵告訴人,顯 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一直罵被告,並說污辱的話,其始反 駁罵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集賢社區主任委員王淑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被告在那裡做三七仔就是拉客,管理 員就是小鮮肉,也曾以三字經、五字經及七字經罵被告。11 0 年3 月9 日17時30分許,我下樓拿信遇到告訴人,我只看 到告訴人在現場,我不想跟告訴人說話,就在旁邊等她離開 ,這段期間除了管理員在場之外,還有10樓的客人在現場。 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沒有 在場,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罵了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82至 90頁)。就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曾多次辱罵被告乙情與被告所 述相符,然此僅屬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的動機問題而 已,無礙被告在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吃餿水的賊仔」、 「吃餿水的」(台語)及「過街老鼠」(國語)等語,已該 當公然侮辱罪要件的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出言侮辱告訴 人的正當理由。另證人王淑娥亦表示其未於上揭時、地目睹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 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先侮辱被告之情事,然縱告訴人確有辱 罵被告之言詞,告訴人為前述辱罵之語後,其侵害即已過去 ,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無從制止告訴人所為言語 之侵害,其上開行為不僅無助於制止其所自述之侵害,且將 更加激化雙方對立情緒,徒使衝突升溫加劇,衡情自非排除 權利侵害之必要、有效之手段,且由被告前揭謾罵用語而為 觀察,被告僅係藉由前揭公然侮辱之手段,用於聲張自己氣 勢或情緒之爆發宣洩,實非有何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之可言, 自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
㈣另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確實是社區的小偷,這樣罵她,沒有錯 云云。然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 ,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 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 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 參照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



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 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 ,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 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 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揭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 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高敏華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以被告前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認素行難謂良好,作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未考量被 告前揭詐欺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量刑審酌容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惡言侮辱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未婚,無需要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