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4號
TCDM,111,簡,584,2022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豪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豪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豪陞陳宜如(由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30983號提 起公訴),因缺錢花用,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5日21時46分 許,由高豪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宜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由高豪陞持其自備客觀上具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竊取周基 旺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排氣管 (內含觸媒),陳宜如則於車上把風,並與高豪陞共同搬運排 氣管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高豪陞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高豪陞於翌(22)日再搭載陳宜如至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 利商店,由陳宜如居間聯絡後,在該址將所竊取之排氣管內 之觸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銷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人朋分上開款項,陳宜如取得3000元、高豪 陞取得2000元。嗣周基旺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協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周基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豪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周基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宜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排氣管(內含觸媒)後出售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代理人以 1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時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分得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又前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扳手取得容易,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認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協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