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4號
TCDM,111,原易,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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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霖


林家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上云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
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家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林上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邱沛彤林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3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40號
  被   告 李家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霖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晶瀅殿養生會館(下稱晶瀅殿會館)消費完畢後,因其 認為管理該會館之店長邱沛彤有浮報消費金額而心生不滿, 李家霖林家龍、林上云3人明知邱沛彤並未積欠渠等任何 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李家霖在晶瀅殿會館之1樓櫃台撥打行動電話予林上云及 不詳身分之人,並指示2位不詳身分之人到晶瀅殿會館向邱 沛彤索要圍事費,李家霖則於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由李家霖通知之2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抵達晶瀅殿會館1樓櫃台,並向邱沛彤恫稱:我們 是剛剛明宗大哥(即李家霖舊名)派來的,我們要圍事這間 店;如果不給圍事費,我們會來砸店,你明天起不用開店了 等語,以此方式對邱沛彤索要圍事費用,致邱沛彤心生畏懼 ,所幸邱沛彤仍未應允交付圍事費用,該2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見況則先行離開而未遂。
 ㈡後於同日23時44分許,林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上云再度回到晶瀅殿會館,並接續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家龍、林上云分別持球棒及石頭砸毀晶 瀅殿會館大門玻璃3面(毀損部分業據邱沛彤撤回告訴)後 離去,以此方式恫嚇邱沛彤繳交上開圍事費用,所幸邱沛彤 事後仍未交付圍事費用而未遂。後經警方循線追查,分別於 同月29日在晶瀅殿會館門口扣得球棒斷棒1支、同年8月24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李家霖處扣得其行動電 話1支、當天在場卻不知情之林恆竣處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邱沛彤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上開時地我到晶瀅殿會館消費結束後,因為我認為消費金額快2萬實在太貴,就和被害人邱沛彤爭執,我有問被害人老闆是誰,也有問圍事是誰,但我是想下次來才知道要找誰處理,我沒有叫人來砸店;我打行動電話給綽號亞仲之人要他來喝酒,我打完電話就走了,我還有朋友留在現場按摩;我不認識被告林上云、林家龍等語。 2 被告林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承認我有看過明宗,但我不認識他,明宗應該就是被告李家霖;當天明宗叫被告林上云去砸店,後來被告林上云打給我要我去載他,後來我們就一起去砸店了;我跟被告林上云跟晶瀅殿會館有金錢糾紛,因為我們認為他們消費太貴,消費時間我忘了;當天被告林上云通知我,我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載他,載他的地點我也忘記了,載完之後我們就到晶瀅殿養生會館,下車後我跟被告林上云各持1支球棒砸毀晶瀅殿養生會館大門玻璃,砸完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 3 被告林上云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天我去晶瀅殿養生會館喝酒,我一個人喝酒,後來結帳時發現金額太貴,我跟老闆娘起爭執,我就叫被告林家龍來瞭解情況;後來我們跟老闆娘談不攏,我就拿石頭及球棒砸店,被告林家龍拿球棒砸店,砸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球棒是我跟被告林家龍一起準備的,球棒隨時都放在機車上;我不認識明宗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李家霖於案發當日至晶瀅殿會館消費完畢後,先到櫃台向其詢問:老闆是誰、圍事是誰等語,之後即撥打電話呼叫被告林上云、林佳龍等人到場,並對其恫稱:叫你們小姐下班了,我等等要叫人來砸店等語。其後被告林上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店內對其恫稱:我們是剛剛明宗大哥(即被告李家霖)派來的,我們要圍事這間店;如果不給圍事費,我們會來砸店,你明天起不用開店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後被告林上云、林家龍再到晶瀅殿會館砸破大門玻璃之事實。 5 證人即晶瀅殿會館負責人林鶯富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李家霖撥打電話呼叫被告林上云、林佳龍等人到場;被害人邱沛彤並和被告林上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談;於案發後被告李家霖又回到店內和被害人邱沛彤聯絡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晶瀅殿會館櫃台及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圖。 佐證上開被告李家霖通知被告林上云、林佳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晶瀅殿會館對被害人邱沛彤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3人和至晶瀅殿會館索要圍事費之2位不詳身分 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球棒斷棒1支及被告李家霖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3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 案之林恆竣行動電話1支因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和本件犯罪相 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然依 監視器照片、卷內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除了被告林上云、林 佳龍外,無任何在場人對被害人邱沛彤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故本案對被害人邱沛彤施強暴脅迫之人數,應未 達3人以上,尚與上揭罪名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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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