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492號
TCDM,111,中簡,149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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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見有人詢問李文群所管有並遺 落在自助影印機上之身分證3張(分為李文群、配偶蔡文瑞 、子蔡承翰)為何人所有時,逕自接過前揭身分證3張,經 詢問在場人員,於無人回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16時48分 許,將前揭身分證3張放入其皮夾內,予以侵占入己,且於 同日16時50分許離去前,丟棄在機車停車處旁之草叢內。二、案經李文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黎光明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 3張身分證放入其皮夾內,離去前再將之丟棄在附近草叢內 乙情(見偵卷第60至62頁),然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想將身分證送至派出所,但走出外交部中部辦事 處後,因機車係向洗車場借用,怕時間很趕無時間處理,心 想遺失身分證者可再去補辦,原想好心送交派出所,但再想 並無必要幫忙送,遂將撿到的3張身分證,丟在停放機車旁 邊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群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 及69至70頁),此外,被告自他人之手取得系爭3張身分證 後,即將之置入自身皮包內,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自 稱將3張身分證丟棄之地點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 至86頁上方、86頁下方至87、91、145頁光碟片存放袋)。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確有拾得系爭3張身分證,並加以丟棄於 草叢之事實,其既有拾得他人3張身分證之行為,何以未將



該所拾得之3張身分證依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甚或交由現 場工作人員處理,反係將之置入皮包內攜走,再稱將之丟棄 於草叢?觀諸本件在警方詢問被告時,已提出現場監視器畫 面供其檢視,是被告承認有拾得3張身分證之行為(此部分 係有監視影像為憑),然又辯稱隨後即將3張身分證丟棄於 草叢(此部分並無監視影像為證,且經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到 場尋找並未發現)。惟查被告既有拾得3張身分證之行為, 果依其所辯稱係因再將之送到派出所要花時間是未前往,則 被告當初實無須拾得他人之3張身分證,當可省卻後續處理 之時間,而以被告於拾得當時,既已知係3張身分證並非一 般財物,卻仍加以侵占據為己有,其於侵占後是否另有其他 使用?未見可知。被告雖稱其於拾得後,隨後即將之丟棄於 草叢,然就其拾得3張身分證之動機,衡諸常情,實難諉稱 無侵占故意,且被告拾得3張身分證後,並未將之送交現場 工作人員或近在周遭100公尺之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招領, 反稱係隨手丟棄於草叢,而丟棄之地點又非原所拾得之處所 ,依被告所辯與實際所為,根本與常情有違。揆諸本案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拾得告訴人之3張身分證之舉動,明顯係基 於侵占入己之犯意而為,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物,見有 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已有 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9頁 警詢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李文群所持有 之李文群蔡文瑞、蔡承翰等3人之身分證各1張,然考量身 分證屬上開3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 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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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