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00號
TCDM,110,金訴,50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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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姿縈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知悉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擬供 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甲男聯繫,並將 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 知甲男。嗣甲男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姿縈知悉有甲男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詳下述)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於109年9月29日晚上撥打電話予許智閔,佯稱:因先前購物 時重複訂購相同產品,將協助解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 許智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 利用ATM轉帳2萬9985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橋一店, 利用ATM轉帳2萬9985元至乙帳戶。待許智閔轉帳後,陳姿縈 即依甲男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自甲帳戶轉帳3萬2 元至甲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至23分,自乙帳戶 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GASH POIN T點數,並利用上開Iphone11手機,將點數序號告知甲男; 復將餘款5000元轉帳至甲男指定之不詳郵局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智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姿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85頁),核與告訴人許智閔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 卷第39-42頁),並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薄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見警卷第68、75-80、95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開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83-93、9 1-99頁)、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62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61-63頁)、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07-109頁)、GASH POINT遊戲點數購買單據影本 (見警卷第105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見警卷第115之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本案佯裝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之人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佯裝為郵局人員之人則為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是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包含被告至少有三人,然觀諸本 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與甲男聯繫,並依甲男指示轉帳及 購買遊戲點數,未見有和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聯繫,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甲男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業如前述,而 該條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 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先後匯入甲、 乙帳戶,而後由被告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甲男,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甲男以 前揭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 ,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 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本案我是使用我的Iphone11手機與甲男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審酌手機多於日常中供一



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匯入甲、乙帳戶的款項,均依指示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告知甲男,我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8-20頁、本 院卷第8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已將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以前揭方式全數交予甲男 ,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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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