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77號
CTDV,111,勞訴,17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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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馬定滿
許德良
莊廷
南華
陳冠鵬
王振權
吳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大林廠陸二組半屏山儲運課員 工。因原告7人未選擇適用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制度,而選擇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 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 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 退休金。而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輪班 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 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 ,並經被告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 ,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 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 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原告舊制退休金。惟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所領



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 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且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 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 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則為國營事 業之受僱人員,而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事 項,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乃基於國營事業及員工身分屬 性之特別規範,與一般民營企業勞工適用勞基法並不相同,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既非一般勞工,其平均工資應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範,則 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自不 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應適用勞基法,惟於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後,即 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 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 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以補貼相當於 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 超時工作無關,且夜點費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 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與勞工實際所從事的勞務 內容不具直接關聯性,而原告受僱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為三 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 同,僅工作時間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條件僅限於實際於 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所差異,亦未斟酌各員工之 薪資差別,而係以統一性之金額調整,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自非屬於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 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早班上午8時10分至下午4時10分 、午班下午4時10分至夜間11時10分、晚班夜間11時10分至 翌日上午8時1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新臺幣 (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 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 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 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 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



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 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 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卷第105至146頁),顯見 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 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 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 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 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 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 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 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



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是 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 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況國營事業管理 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 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 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被告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 法及相關辦法等規範,應有誤會。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雖輪值三班,惟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 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 接關連性等語。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 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 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 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 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 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 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 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 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 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 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 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 、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 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調整或核定 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亦未斟酌各員工 之薪資差別而以統一性之金額調整,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 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 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原告因輪值大夜班或小夜 班而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



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 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 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 ,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 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 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 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 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 ,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 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⒍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經濟 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意旨,抗辯 夜點費確非工資等語。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 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 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此,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 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前揭 說明,被告援引上開裁判及經濟部函文為據,難以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 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結算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 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 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71至17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 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馬定滿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6.00000 結清前3個月 5,083.3333 213,20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00000 結清前6個月 5,075.0000 2 許德良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16667 結清前3個月 4,983.3333 222,061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 3 莊廷洲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174,417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00000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 4 賴南華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33333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14,55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 5 陳冠鵬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83333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 214,822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16667 結清前6個月 4,900.0000 6 王振權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33333 結清前3個月 5,316.6667 238,128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66667 結清前6個月 5,283.3333 7 吳文益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1.83333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 217,589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3.16667 結清前6個月 4,9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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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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