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1號
CTDV,110,重訴,7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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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長即訴外人吳錠樺於民國89年9月30日設立聖揮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原告及其家人持有全部股份,主 要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及建材五金、漆料及塗料批發,並 出口至日本配合廠商,嗣於95年間公司更名為台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之日本通路銷售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株式会社 カナイ(中文社名:日商金井公司,下稱金井公司),金井公 司為被告主要銷貨對象,銷貨比例曾高達89%銷售總額,雙 方於商業上合作關係之產業鏈互利共生,具一定信賴基礎。 金井亮太並以資金缺口等理由要求將金井公司列為股東,或 多次要求原告吳氏兄弟三人無償移轉股份,金井公司因而持 有1,800,000股(占被告股份15%),金井亮太持有被告1,20 0,000股(占被告股份10%)。
 ㈡107年12月間,金井公司與被告及相關企業間之經營管理出現 資金缺口,且金井公司早期單方對外宣稱被告為其集團公司 ,於日方有統整其與被告間帳務需求,金井亮太多次要求吳 錠樺幫忙,由原告及吳錠樺以「無償」之名義登記而將股份 移轉至金井公司名下,且表示實際營運被告之內部狀況不因 此變動,實際經營者仍係原告及吳錠樺,原告及吳錠樺因而 同意將所持有共8,850,000股之被告股份(占被告股份75%, 下稱系爭75%股份,其中原告持有2,252,963股、吳錠樺持有



6,597,037股),以借名登記方式無償贈與金井公司,原告 持有2,252,963股(下稱系爭原告股份),原告及吳錠樺分 別繳納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3,181,569元、14,240,010 元,實際係由金井公司實質負擔,惟因其自身金流及帳簿問 題,另以消費借貸名目代之,由原告及吳錠樺分別向金井公 司借貸3,181,569元、14,240,010元。嗣金井亮太於108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股權移轉過戶於金井公司,金井公司成為被 告100%股權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吳錠樺擔任被告負責人, 被告運作情形不變,待金井亮太於金井公司擁有絕對控制支 配權力時,將被告8,850,000股返還於原告、吳錠樺。是原 告與金井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原告股份實際享有者仍為原告,並由原告管理、使 用,原告未有對金井公司無償讓與系爭原告股份之真意。 ㈢109年4月間,金井亮太及金井公司背棄與原告之協議,金井 公司僭稱為唯一股東而終止原告之董事資格,另指派訴外人 賴炳宏為新任董事長,將原告及吳錠樺逐出被告公司,使被 告脫離原告控制,金井公司已經違反與原告及吳錠樺間之契 約,吳錠樺已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金井公司、金井 亮太表示終止原告及吳錠樺與金井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依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名簿之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屬 惡意,故被告非上開公司法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得以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已受金井公司及賴炳宏控制之被告,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被告股份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 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 股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股東名簿記載,經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 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 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 問。從而,原告就形式上觀察,不論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已非股東權所有人,即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股東權乃損及其股東權益,自 屬無理。況原告如主張第三人侵害其股權,自應以請求返還 其股權之第三人為被告,而不得逕以本件被告為其對象。  ㈡被告係金井公司供應商之一,吳錠樺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 ,因經營不善,且為其私利而一再虧空被告資產,致被告屢



屢發生財務周轉不靈,而向金井公司、金井亮太求援,金井 公司提供資金上之援助,由於金井公司對被告提供金援係肇 因於吳錠樺之人謀不臧,經雙方協商後決定以原告及吳錠樺 贈與被告股份予金井公司之方式,補償金井公司金援被告所 產生之損失,原告移轉系爭原告股份乃原告、金井公司合意 贈與,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告、吳錠樺、金井公司於 107年11月12日合意由吳錠樺作為代理人,於107年11月間向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股份轉讓申請, 將其與原告持有股份合計8,850,000股無償讓與金井公司, 經投審會實質審查並許可在案,且已完納贈與稅,金井公司 係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依金井亮太吳錠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 ,吳錠樺及原告對於股權價值及贈與股權合意知之甚詳,吳 錠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印章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且認被告與吳錠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判決之 判斷應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且不論金井公司、被 告間先前帳務情形為何,終究無法直接認定系爭原告股份是 否為借名登記。原告及吳錠樺金井亮太等三人提起侵占股 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認 原告與金井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股東 權存在,顯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吳幸忠與其兄長吳錠樺於89年9月30日設立聖揮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持有全部股份,主要營 業項目為螺絲、螺帽及建材五金、漆料及塗料批發,並出口 至日本配合廠商,後於95年間公司更名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㈡被告經數次合併增資,106年4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1,85 ,000股,金井公司持有1,800,000股(占比15%),金井亮太 持有1,200,000股(占比10%)。原告與吳錠樺於107年12月7 日將其等持有之被告已發行股份各2,252,963股、6,597,037 股(合計8,850,000股,占比75%)以贈與方式轉讓予金井公 司,此次股份轉讓係由吳錠樺為代理人向投審會提出股份轉 讓申請,經投審會審查許可,此次股份轉讓之贈與稅係由金 井公司將款項匯予原告及吳錠樺支付,金井公司並與吳幸忠吳錠樺簽立原證9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金井亮太復於1 08年間將其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1,200,000股轉讓金井公司



,金井公司自此持有被告100%股份,為唯一法人股東。 ㈢金井公司於108年6月24日指派吳錠樺金井亮太為被告之董 事,並指派楊美華為監察人。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董事 會,選任吳錠樺為董事長,其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108年6月 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嗣金井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通知 吳錠樺解除其董事職務及楊美華之監察人職務,改派賴炳宏 為董事、胡麗萍為監察人,被告並於109年4月29日召開董事 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 原告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固為被告否認,然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 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 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 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倘 公司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就已登記事項正確與否發生爭執,自 非不得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 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 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 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有股東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有無被告之股份及 股份數量,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對造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股份係借名 登記金井公司名下,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事實為舉證。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其與吳錠樺間無借名登記存在 ,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爭點效須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之條件,系爭前案當事人為吳錠樺與本件被告,與 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仍應就原告主張 事實予以審究。
⒉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股份借名登記於金井公司名下,並非贈與 金井公司等語,並以金井亮太與被告前董事長吳錠樺、前副 總經理王坤源間之電子郵件、證人吳錠樺王坤源及前財務 經理楊美華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金井亮太吳錠樺王坤源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275頁至285頁原證10),經被告提出中文翻 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3至336頁被證6附件5至8),原告 對於被告所提翻譯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頁) 則觀諸上開翻譯內容,金井亮太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47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吳錠樺,已表明:負擔台京的財務雖然是 KANAI(即金井公司),但經營權卻是由吳董事長掌握,另 外還提供以下各種公司資金上的融資。這些金錢是否有被正 確(適法合法)使用,我們這邊(KANAI)收到的資訊卻不 透明,台京因為要負擔富京井之經營,所以財務面臨困境, 但實際上負擔這些資金的是KANAI,如果富京井、台京破產 ,只是吳董事長個人投資到富京井及台京的資金消失,但KA



NAI包含銀行的擔保共4億元,還有對金京(應為台京之誤) 和富京井的投資都將全部變成零,吳先生您只是失去台京這 家公司,KANAI則會虧損超過5億元,在這樣狀態下,如果繼 續由吳社長持有經營決定權是很危險的狀態等語;吳錠樺則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回覆:社長您說最後的財務負擔都是KAN AI,我向你承認我的過失且認同您說法,我知道自己對富京 井跟台京都有經營失敗的責任,我也會照著社長您的指示行 動,所以現在等於也沒有經營權,如果還有什麼指示請告知 等語;金井亮太於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53分回覆:是否有 可能將吳董事長與副社長所持有台京的股票無償(免費)轉 讓給KANAI株式會社等語;吳錠樺再於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 57分以標題「台京再建1」回覆:無償讓渡可以做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323至325頁),可知金井亮太係因被告公司 營運不善,擔心金井公司承擔鉅額虧損,因而提出無償讓與 系爭75%股份之提議及讓渡方式之討論,且隱含有使金井公 司實際取得經營權之意涵,與原告主張係金井公司為調整帳 面差額而為股份借名登記,已有不同,而後續自107年5月23 日至108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係討論以折讓沖銷金井 公司應收帳款、關於財務報表及與債權銀行交涉等事宜,亦 未提及系爭75%股份移轉係屬借名登記之內容(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327至336頁),自難以前開電子郵件作為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⑵證人吳錠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移轉75%股份是金井亮太說 他公司一直被銀行查帳,這樣會倒,希望我把股份借他,讓 他去銀行作帳務調整,我不清楚股份借名登記與銀行帳務調 整中間有何關連,金井亮太就是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那樣做, 這邊要怎麼做,要我配合他做借名的事情。金井亮太還叫其 他人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做這些事情,金井公司借不到錢會 倒,我才把股份轉給他,配合他做這件事。原告是我弟弟, 他說他相信我,原告移轉股份都是我決定。台京公司營運一 直持平,沒有說好或不好,都是有盈餘的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王坤源證稱:我於109年4月27日 前擔任被告副總經理,系爭75%股份是金井亮太吳錠樺開 會決定好後,把這件事情交給我處理,他們開會,金井亮太 都是說日文,我有參與開會,但有時他們說日文我聽不懂, 是吳錠樺用中文告訴我說股權是借名登記給金井公司。股份 移轉時被告營運狀況正常有盈餘,台京公司股份移轉後,被 告營運方式沒有變更,我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錠樺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5至376、378頁),及證人楊美華證 稱:我於109年4月27日前擔任被告財務經理,系爭75%股份



移轉我有去辦理繳納贈與稅,此次移轉股份我有參與開會, 但開會不完全是說借名登記的事,有部分是說資金及帳務的 事,借名登記是開會時金井亮太吳錠樺說的,開會時金井 亮太有時會帶秘書胡麗萍進去翻譯,吳錠樺也會翻譯給我們 聽,有時也會直接寫在白板上面。我不是全部會議都會參與 ,我不會很瞭解全部內容,當時是說不要讓日本公司倒閉。 我開會時聽到的,股份只是暫時借名登記給金井公司,所以 金井公司才願意給付贈與稅。股份移轉時,被告營運正常, 有盈餘。股份移轉後,被告經營方式沒有變更,我認知負責 人仍為吳錠樺,開會指示決策都是吳錠樺等語在卷(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380至381、384頁),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75%股 份移轉係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營運正常,然其等所為證述 與前述107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金井亮太吳錠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台京財務面臨困境、吳錠樺承認其對被告經營 失敗之責任,願意依金井亮太指示行動,等同自身無經營權 等內容,顯然不符,其等所為證言已難逕認為真實。 ⑶上開證人所為證言與電子郵件內容並不相符,原告雖主張電 子郵件內容之真意應依以證人吳錠樺王坤源所為解釋為準 ,然證人吳錠樺即為系爭75%股份移轉之當事人,與原告利 害關係一致,其又因解除董事長職務與被告交惡,其與被告 間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繫屬,已難逕採信其證言。而證人王 坤源不諳日語,所知均係聽聞吳錠樺轉述,且吳錠樺、王坤 源、楊美華與被告間亦存在因資遣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經 被告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勞上 易字第29號判決認定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明知無資遣之 法定事由,仍故意由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之行為 ,而使王坤源楊美華分別取得資遣費,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應由吳錠樺分別就王坤源楊美華所取得之資遣費397,79 9元、749,162元,連帶與其二人負賠償責任,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9至427頁),應可認王坤源楊美華吳錠樺關係緊密,立場與吳錠樺相同,悉聽從吳 錠樺之指示,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尚難逕信其等證述認定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再者,被告前身即為原告家族事業,原告家族原享有經營權 ,於107年12月間原告及吳錠樺竟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部 移轉登記予金井公司,致使原告及吳錠樺家族完全喪失被告 之公司股份,衡諸常情,無任何公司持股自有喪失經營權之 風險,如此將使多年經營之家族事業拱手讓人,影響甚鉅, 且系爭75%股份移轉前,原告及家人已有數次移轉股份予金 井亮太或金井公司之情形,迄107年12月移轉系爭股份前,



仍未能取回,原告及吳錠樺並非無商業經營經驗之人,原告 又主張系爭75%股份價值甚高,竟未與金井亮太簽立書面契 約或留存書面紀錄,更未約定何時回復股份移轉登記,實有 悖於常情,參以依前開吳錠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 所寫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4頁),有將經營 權限交由金井亮太指示之意,凡此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此外,原告及吳錠樺以其等將系爭75 %股份借名登記予金井公司,遭金井亮太拒絕返還該等股份 侵占入己為由,對金井亮太賴炳宏胡麗萍等三人提起刑 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吳錠樺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亦認原告及吳錠樺所為舉 證不足以認定係因借名登記而贈與股份,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774號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83至89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亦無從認定原告 與金井公司間就系爭原告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⑸原告另辯稱係系爭75%股份移轉係由金井公司給付贈與稅,且 股份移轉後營運模式並無改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等語,然本件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75%股份過戶,贈與 原因本屬多端,當事人間本可自行約定由何人給付贈與稅, 並非當然即可推認移轉股份真正之原因為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及吳錠樺本即經營被告公司,金井公司於股份移轉後縱未 變更營運情形,然實際上仍非不能指示吳錠樺進行決策,尚 難以被告表彰於外之營運情形,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原告自承被告製作之螺絲都是交由金井亮太售與日本政 府或產業,連銷售定價都是金井亮太決定,雙方還有其他共 同持股公司,於系爭原告股份移轉前,金井亮太即會透過視 訊開會或電子郵件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1、82 頁),可知金井亮太並非完全未參與公司事務,被告是否如 原告所述悉由原告及吳錠樺實際管理掌控,亦非無疑,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原告股份係借名登記金井公司名下,被告知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要屬惡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原告股份之股 東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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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