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9號
CTDV,110,訴,499,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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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慶安
曾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安新臺幣334,76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惠新臺幣334,76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岡土法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4,24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黃慶安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761元為原告黃慶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曾麗惠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761元為原告曾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2人共有,其上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被告公司自民國102年4 月30 日終止租用系爭土地後,卻未將置放其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共3,260包(每包容積1立方公尺之太空包包裝,下稱系爭太



空包)搬遷出系爭廠房。經原告黃慶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定讞,故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 1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太空包於10 8年8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3.92平方公尺,自 108年8月28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5.77平方公尺, 為求計算方便暫以200 坪計算。而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 租金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故被告公司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4 萬元(計算 式:200 坪×200 元=4 萬元),而租金自110 年2月26日起 訴日向前回溯5年,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120萬元(計算式:4 萬元÷2 人×60個月=120 萬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予原告2人各2 萬 元至搬遷完畢為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曾麗惠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岡 土法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崧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係由 原告黃慶安之兄黃康資所經營,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系 爭土地及同區段932 、936 地號土地(下稱932 、936 地號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黃慶安黃康資父親出資 所建,其等父親死亡後,由原告黃慶安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黃康資則繼承932 、9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嗣原 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崧聖公司使用,崧聖公司進而於88年間向 環保機關申請將該處理廠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暫時貯存於系 爭土地上之暫存區獲准,該暫存區並不包括932 地號土地, 崧聖公司進而將系爭太空包置放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太空包 之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遑論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 再者,系爭太空包係崧聖公司所有,崧聖公司本為清運處理 之義務人,然其倒閉停業後延宕遲遲未處理,而原告係系爭 土地所有人,且當時容許出借系爭土地予崧聖公司做為廠房



使用,而依法須負擔狀態責任,而有清除系爭太空包之義務 (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理由)。是以,在原告依 法清除系爭太空包之前,系爭太空包暫存於環保署所核定之 暫存區上,對原告而言,非但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反獲有 暫緩支付大筆清除處理費用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昕陞公司於89年4 月6 日成立,被告公司於92年1 月24日設 立。
 ㈡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向原告曾麗惠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廠房;96年10月1日改由昕陞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嗣於100年1月1日起再改由被告公司向 原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
 ㈢93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 法拍承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㈣昕陞公司於93年9 月7 日委請順一企業社於93年9月30日前將 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移置於932地號 土地上之廠房,於93年9月30日前系爭太空包已經移至932地 號土地上廠房,被告公司又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太空包再 移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原來之固化體暫存區,兩次搬 運之費用均由昕陞公司及被告支付。
 ㈤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將於102 年4 月30日終 止租約,並於102 年5 月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
 ㈥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 廠房,迭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㈦系爭太空包於108年8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3.9 2平方公尺,自108年8月28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5 .77平方公尺(上開面積亦包含非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應搬遷之太空包所占用之面積)。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人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 年3月1日起至返 還如111年1 月12日年岡法土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977(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限。另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 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㈢經查,被告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廠 房內之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廠房,足見被告就系 爭太空包負有搬遷義務,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此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太空包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崧聖公 司本為清運處理之義務人,而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時容 許出借系爭土地予崧聖公司做為廠房使用,原告有清除系爭 太空包之義務等語,顯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㈣次查,被告負有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義 務,其迄今不為遷移,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使系爭廠房內亦有原告 應清理之太空包,亦不影響被告因未將系爭太空包遷移至其 他處所而受有之利益,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2月26日起訴之日(審訴卷 第9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即105年2月27日至11 0年2月26日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440元,而系爭廠房一樓面積共3207.6平方公 尺,課稅現值為490萬1,300元,附近多為公司廠房等情,有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課稅明細表、google map在卷可 按(訴字卷第81頁、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03頁),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 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可能 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至 原告雖主張比照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之租金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然依原告提供之第三人租約及現場照片 所示(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 三人係向原告承租廠房內其他空間作為倉庫堆放物品營業使 用,與放置系爭太空包之位置有明顯區隔,在占用標的及使 用目的上,均不相同,自無從以上開租約之租金據以計算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堪以認定。  ㈤依此,被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08年8月27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16,449元【計算式:{(4,901 ,300*993.92/3207.6)+(1,440*993.92)}x年息5%x1278日/ 365=51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53,072 元【計算式:{(4,901,300x685.77/3207.6)+(1440x685.7 7)}x年息5%x549日/365=153,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761元【計算式:(516,44 9+153,072)/2=33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0年3 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4,241元【計算式:{(4,901,300x685.77/3207.6)+(1 440x685.77)}x年息5%÷12=8,481元,8,481元×1/2=4,2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慶安、曾麗惠各334,761元,及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慶安曾麗惠各 4,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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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