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07號
CTDM,111,聲,707,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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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其 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 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 111年3月25日 同左 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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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