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292號
TYDM,111,桃原交簡,29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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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0」應更正為「 111」。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其曾於92年間犯同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自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住處。嗣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禾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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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