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614號
TYDM,111,桃交簡,161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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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甚而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記錄,另參 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陳喬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峯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之大閘蟹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某時,自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一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慎與于小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測得陳喬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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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