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4年8 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92 號、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 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係於94年9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11月 28日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乃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 抗告之裁定及逾抗告期間後提起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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