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73號
SCDV,111,監宣,27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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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俊生


相 對 人 李林寶珠

關 係 人 李慧娟
王瑜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 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王瑜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中風與急性腎 衰竭合併腦病變,其龐大之手術、藥用、租用醫療氣體設備 康復巴士、看護、生活開銷等費用,已讓聲請人承受極大的 壓力,再加上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李慧娟罹患思覺失調症 ,於芳馨康護之家療養中,療養、生活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 負擔,致經濟狀況拮据,聲請人實難負擔,爰聲請准予代相 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市價即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出售,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86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相關費用支出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與急性腎衰竭合併腦病變,意識不 清楚、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 ,且相對人為關係人李慧娟之扶養義務人,關係人李慧娟因 思覺失調症亦有療養費用支出之需要,而相對人名下可供動 支之存款僅有2,397元,顯然無法支付其所需之費用。又本 件欲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與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750萬元相核,並無低價賤賣之 情事,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 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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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