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5號
SCDM,111,金訴,23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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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62、41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柏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或1 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 設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 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及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犯行:㈠、於110年10月底,利用CHEERS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 士豐,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賴士豐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8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利用OME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 E聯繫陳泰元,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致陳泰元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2 萬4,00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11月某日,利用OMI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振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陳振宇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3時許轉帳2萬5,678元至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
  且待其等將款項轉入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匯入款項 加以轉帳匯出。嗣賴士豐、陳泰元、陳振宇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士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泰元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經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屬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 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有以上開方 式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並配合申設網路銀 行後將帳號、密碼提供,以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 貸款買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交 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對方後,再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告訴人賴士豐、陳泰元、陳振宇 等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法詐欺後,即分別於上揭 時間,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進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7至44、71至84 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士豐、陳泰元、陳振宇等人於警詢時就其 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過程之證述(見11 1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4至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198 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22至2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3 9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7至13 頁反面)。
3、(證人陳泰元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3、5至7頁反面、9頁) 4、(證人陳泰元)卡片轉出擷取畫面1張。(見111年度偵字 第3762號卷第25頁)
5、(被告戴柏翰)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26至27 頁)
6、(被告戴柏翰)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12至15 頁)
7、戴柏翰警示帳戶一覽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 第17頁)
8、(證人賴士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24至27頁) 9、證人賴士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管理帳戶等翻拍 照片共3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28至46頁) 10、(證人賴士豐)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47至49頁) 11、(證人賴士豐)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 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6紙。(見111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50至55頁)
12、被害人陳振宇張君誠遭詐騙匯款時、地、警示帳戶一 覽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3至4頁) 13、(被告戴柏翰)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 9號卷第9至11頁)
14、(證人陳振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1 9至20頁反面、27頁反面)
15、(證人陳振宇)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 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共4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 939號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
16、證人陳振宇提供之投資APP、通訊軟體首頁、對話紀錄等 翻拍照片影本共3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34 頁反面至42頁)
17、(證人陳振宇)110年12月6日切結書影本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48頁)
18、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上揭告訴人等之收受及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且本院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1、有關被告之歷次供述:
 ⑴、於偵查時供稱略以: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方跟我說是養戶頭,讓我的帳戶有錢進出,這樣之後貸 款比較方便,(檢察官問「你沒有貸款或其他之需求,為 何要人家幫你養戶頭」?)我想說這樣後面買車比較方便 ,對方沒有給我錢,他就把東西還我人就不見了,他原本 說要給我紅包,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檢察官問「幫你 養戶頭,還要給你紅包,這樣不就是跟你租用帳戶的意思 嗎」?)對啊,但他後面什麼東西也沒給我,我有將密碼 換成他要的,也有申辦網路銀行給他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3762號卷第34、34頁反面)。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說我 要買車,他們說可以幫我做信貸,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做 ,後來他說要給我紅包,我沒有拿到紅包,我當時要貸款 20萬要買二手車(見本院卷第40頁),我在臉書上看到說 有買賣車可以聯絡,我就是為了買車才聯絡對方,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做,我跟對方說要買便宜車子,對方說我是信 用小白,要幫我養戶頭,這樣過件比較快,我當時要貸款 買車,向我收取帳戶資料是一個叫做「小胖」之人,他沒 有提供他公司行號相關資料,帳戶資料交出後,我沒有辦 法控制我的帳戶不會被不法使用,當時只是一心要買車, 沒有顧慮到後續問題,之後「小胖」跟我說公司出一點問 題,就把帳戶資料還給我,就買車這件事我當時只有跟「 小胖」聯繫,他臉書上有貼一些車子的資訊,但我無法提 供跟「小胖」聯繫的相關資訊,我是高中肄業,從事過餐 飲業、園藝、工廠,工作經驗4、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0 至83頁)
2、依被告所述,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與對方聯 繫及交出帳戶資料目的係要買車、辦車貸,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對於與對方如何討論貸款內容(還款 期限、方式、利息計算等)全無說明,況倘若有購買車輛 需求者,市面上不論是網路資訊或實體車行,有許多管道 可以就車輛進行選擇、比較、比價,惟被告於審理時卻稱 其就買車一事只有跟其根本不認識之「小胖」聯繫,其是 否確有購買車輛之意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已非無疑;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你沒有貸款或其他之需求,為 何要人家幫你養戶頭」時,係稱這樣「後面買車比較方便 」,並未表示當時就是要貸款買車,顯然意指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際尚無買車之需求,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對方有說要給他紅包等語,倘 若係代辦貸款業者,尚且會向申貸人收取手續費或代辦費 用,豈有「包紅包」給申請貸款者之理,被告辯稱當時係 辦理貸款之故交付帳戶資料,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並顯然 有違常情;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縱使無貸款經驗,亦可 經由各種管道清楚了解申辦貸款流程,被告不僅對於在網 路上認識之「小胖」不認識本人,未查證公司行號資料, 且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僅無須交付帳戶資料,更遑論配合 對方申辦網路銀行後提供使用,其所辯稱之與對方辦理貸 款之流程亦與常情不符。是依其所述,其顯然僅係因圖對 方應允給予之金錢上利益,始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憑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且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 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等情,   報章媒體時有披露,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從事詐欺之人亦會將犯罪所得轉移而 難以追查,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係87年次之成年人, 依其於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職業等,顯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歷,對於詐欺犯罪者會蒐集、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 行一情應得以預見,則其於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4、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



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 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 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揭玉山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上揭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 作轉向如告訴人賴士豐、陳泰元、陳振宇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 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等 遭騙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 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 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 轉出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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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