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166號
TCDM,104,金重訴,166,201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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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乃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乃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 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 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 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意旨)。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 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 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 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 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 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二、查本件被告吳乃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否認主觀上犯意,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卷證資料可佐,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起訴書列載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



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往返臺灣、在境 外講課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 要件,惟考量被告未羈押移審,於偵查中已具保在案,傳喚 皆按時到案接受訊問,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 考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替代羈 押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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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