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7號
PCDV,111,訴,161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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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邱子媛
被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12(1樓)
被 告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鄭牧甫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1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分別與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冠庭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 專櫃廠商合約書基本條款之約定,主張三名被告公司有違反 該合約約定之情事,而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 利益返還。此乃基於該合約書之糾紛涉訟。而兩造間簽立之 上開合約書第29條均已約定:「本合約書如有糾紛涉訟,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33、57、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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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