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6號
PCDV,111,建,26,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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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震龍機電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慶


被 告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而依上開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遇訴訟時,雙方 與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所提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又本件係合約 書之乙方即震龍機電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訴訟 ,是依據上開約定,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使甲方就訴訟管轄 法院有選擇權利之意。再經本院函詢兩造,甲方即上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且上開管轄法院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契約履 行地即臺北市○○○路0段00號等語,足認兩造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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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