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10號
PCDV,111,婚,21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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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9 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於90年3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 記。兩造婚後曾有親密關係,原告婚後半個月返回臺灣,但 被告卻不曾來臺灣與原告生活,已長達21年毫無被告音訊, 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 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沈晏渝到庭證稱:「兩造是朋友關係,我與原告認識七 、八年,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目 前原告都是一個人居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資 料,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 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0035269號函在卷可 稽。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 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已 失聯,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一年之久,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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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