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28號
TCDM,104,訴,728,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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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賴坤鍾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張逸昇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俞帥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20、10351 、11815 、13501 、1360
3 、14408 、15268 、16886 、18551 、19299 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玖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玄○○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如附表編號2 至16、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6、18至2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11至16、18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拾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3 、6 至7 、9 至10、13、19至2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拾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未○○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編號16、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18至1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6、18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 16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某道具槍店,以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 3 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2顆(其 中1 顆非制式子彈不慎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 分許起 至104 年3 月16日止之某時點擊發,並穿透酉○○與未○○ 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擋風玻璃,而留有 彈孔1 枚)、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自斯時起, 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許,酉 ○○為警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拘提到案,並依法 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酉○○隨身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及 子彈。
二、未○○與酉○○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不 詳車輛途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67巷口,見午○○駕駛TOYOTA 廠牌CAMRY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未熄火即下車,未○○與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酉○○駕駛前開不詳車輛在 旁把風,未○○則自前開不詳車輛下車,並徒手竊取午○○ 上揭車輛得手,未○○旋駕駛午○○上揭車輛南下。未○○ 與酉○○見午○○之名片、皮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車上,認 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酉○○於同日上午某時以公用電 話聯絡午○○,向午○○恫稱:「你運氣較差,車子被我們 牽到了,我們只要錢而已,你錢給我,我車子就還你」等語 ,要求午○○匯款12萬元至某大陸地區帳戶遭拒後,竟恫稱 :「要讓你找到車子欲哭無淚」等語,使午○○心生畏懼, 遂告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未○○與酉○○即持該 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5時9 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沙郵局提 領2 萬元,繼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 內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計提領12萬 元現金得手,款項由酉○○、未○○朋分花用。未○○恐遭 查緝,竟將午○○車上之數位電視1 組、測速器1 組、衛星 導航1 臺、LV皮夾1 個、公事包1 個、高爾夫球杆1 組、撞 球竿2 支、碳纖維雨傘3 支、太陽眼鏡1 副、兒童座椅1 個 、象印廠牌保溫瓶2 個、不鏽鋼便當盒1 個、不鏽鋼筒1 個 、千斤頂1 組、救車線組1 個、全車LED 燈1 組、SONY廠牌 手機1 支等物,悉數棄置於不詳處所。遲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午○○經未○○電話告知車輛停放在臺中港附近之西 濱道路,午○○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始在臺中市 梧棲區臨海路與漁港路口自行尋獲車輛。
三、未○○與酉○○於103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不 詳之車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見B○○所有之BMW 廠牌、120D型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置放在車內中 央扶手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酉○○在所駕駛之前開不詳車輛上把風,未○○則 下車徒手竊取B○○上述車輛,2 人得手後,旋由未○○駕 駛B○○上述車輛離去。B○○發現車輛遭竊後,委由友人 庚○○協尋,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八德市公園路,發現未○○正駕 駛B○○上述車輛,欲騎車上前攔阻,未○○見狀後,竟加 速逃逸,且於超車時,理應注意與庚○○騎乘之機車保持距 離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貿然超車時,車輛左側 後照鏡不慎撞及庚○○腰部,致庚○○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胸部挫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詎未○○與酉○○得手後 ,見B○○車上留有行動電話,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 許,撥打電話聯絡B○○,向B○○恫稱:須匯款20萬元至 某大陸地區帳戶,始會還車等情,使B○○心生畏懼,惟遭 B○○所拒而未得逞。嗣於104 年4 月18日,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前述竊盜B○○之車輛犯行前,主 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大甲區 火葬場附近之產業道路,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尋獲B○○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8089-YG 號2 面 未尋獲)。
四、未○○與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由酉○○把風,未○○下車徒手竊取申 ○○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臺,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申○○發現後,報警處理,於10 3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 面尋獲車輛。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在 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之租屋處內, 扣得申○○所有之上開車輛鑰匙1 把。
五、未○○與酉○○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由 未○○所竊得之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INFINITI 廠牌、FX35型號黑色自小客車(竊盜部分詳後述部分),



為躲避查緝,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見後述免訴部分),並 將偽造之3989甲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之,途經宜蘭 縣○○市○○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壬○○ 獨自在該處自動櫃員機領錢,認有機可乘,先共同承前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乙○1970號車牌懸掛於 該車上以行使後,將車停在路旁守候,嗣見壬○○領完錢往 新月廣場方向行走時,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酉○○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 1 支下車,並由後方接近、出手搶壬○○手上之皮包,壬○ ○遭搶後,仍奮力掙扎護住皮包,在與酉○○拉扯後,復往 前逃跑,惟不慎跌倒,酉○○立即上前,出示手上之電擊棒 恫嚇,未○○見狀,亦下車趨前恫嚇,渠等並喝令壬○○「 放開」,致使壬○○不能抗拒,而徒手搶走壬○○手中之皮 包1 只(內有100 元鈔票10張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得手 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之現金1,000 元則朋 分花用。又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中森 加油站加油後,因未付錢而逃逸(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部 分),而將偽造之3989甲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之。 嗣於104 年4 月18日,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 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壬○○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獲。
六、未○○與酉○○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強盜壬 ○○之財物後(即前述之部分),自宜蘭縣宜蘭市○○路 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駕駛懸掛偽造乙○1970號 車牌之宙○○所有INFINITY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逃逸時,因石 油用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由未○○駕駛該車前往宜 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中森加油站加油,酉○○坐在 副駕駛座,向該加油站之員工癸○○表示要加98無鉛汽油, 復改稱加95無鉛汽油,使癸○○陷於錯誤,誤信未○○、酉 ○○有付款之意思,而予以加滿油,費用為1,800 元,嗣癸 ○○取出油槍,蓋好車輛油箱蓋之際,未○○則立即駕車駛 離,往宜蘭縣壯圍鄉方向逃逸,而使中森加油站受有損害。七、未○○與酉○○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上 述竊得之B○○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120D 型號自小客車,為躲避查緝,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丙○6298號車牌懸掛B○○上開車輛



以行使之,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辛○○住處前(地址詳 卷),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X1型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酉○○把風,未○○則下 車無故侵入辛○○住處1 樓客廳內,竊取辛○○所有之皮包 2 只(大皮包內有現金約1 萬3000元及證件、金融卡等;小 皮包內則有該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及零錢)得手,並自辛○ ○之小皮包內取得該車之鑰匙1 支,開啟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X1型號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將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棄置,改懸掛未○○所購買報廢之號碼ALR-7921號 車牌。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 0 號搜索,當場扣得辛○○上開車輛,並發現該車前擋風玻 璃有彈孔1 枚。
八、未○○與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9 分許,駕駛不詳之車 輛,途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由酉○○在車上把風, 未○○則下車徒手竊取宇○○所有之LEXUS 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未○○之代步工具。惟 酉○○嗣後獲悉該車係友人之親友所有,乃將該車棄置在彰 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前,由宇○○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前往該址尋獲。嗣經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循線查獲。
九、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13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 前,徒手竊取己○○所有懸掛國瑞廠牌灰色自小客車上之AH Q-5255號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 ○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該車牌2 面。十、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17日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 取亥○○所有懸掛在國瑞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上之8182-WY 號 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 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該車牌2 面。
、未○○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3 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至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信 義街住處前(地址詳卷),見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INFINITI廠牌、FX35型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 前,由「大仔」把風,未○○則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宙○○ 住處鋁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宙○○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宙○ ○所有之鑰匙1 支,再持該鑰匙發動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迄至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空地尋獲。
、未○○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雙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不詳之車輛至嘉義市○區○○路00 0 號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 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該處,由「雙生」把風,未○○進入 寅○○之車內,駕駛寅○○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友人黃銀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代步使用。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之某時,在地○○所經營之修 車廠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徒手自黃○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竊得之辛○○所有之BMW 廠牌、X1型號 自小客車(前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而駕駛離去 。其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該贓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 經水源路與水美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水美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路,未○ ○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卯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胸 部挫傷、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詎未○○於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後,致卯○○受有前揭傷害,雖與其車上之乘 客邱雅涵下車察看,惟因其另案通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對卯○○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未○○於104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旋即上車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之。嗣於104 年 2 月25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尋獲。迄至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而循線查獲。、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徒手竊取天○○即元亨水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該 車開至不知情之C○○所承租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 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付給玄○○販售。詎玄○○明知未○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 款項供其與未○○朋分。迄至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 ○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元亨水產行自用 大貨車之095-QY號車牌1 面而循線查獲。、未○○與巳○○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未 ○○先前所竊取之辛○○所有之BMW 廠牌、X1型號休旅車, 途經嘉義市○○路0000號嘉交加油站前,見辰○○所有因靠 行登記在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附掛38-WX 號拖板車,車上載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鐵材(重量為3 萬1634公斤、價值約70萬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巳○○在旁把 風,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該車之 門鎖、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未○○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未○○將該車開至C○○ 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付給玄 ○○處理。詎玄○○、C○○均明知未○○所交付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附掛之子車、鐵材,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玄○○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媒介售予 綽號「鳳梨」即許志賢之男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 院判刑確定),所得款項由玄○○、未○○、巳○○朋分。 另玄○○則委由C○○(所涉搬運贓物部分,另為本院判刑 確定)駕駛轎車,吊掛上述車牌號碼00-00 號拖板車,由玄 ○○持乙炔切割後,交由C○○分批載運上述之鐵材及切割 後之拖板車,前往蘇要勳所經營之璟盛企業社變現,所得款 項由玄○○、C○○、未○○、巳○○朋分。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 ○○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



扣得辰○○所有之車號00-00 號車牌1 面、KENW OOD廠牌及 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迄至104 年5 月21日晚上7 時6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0 段000 巷00號旁等處搜索,扣得玄○○所有之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 ,而為警循線查獲。
、玄○○明知未○○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12月16 日晚間,在不知情之C○○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 389 巷底之工廠內,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未○○、酉○○於103 年12月16日 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竊取,其等所涉竊盜、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刑確定),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萬元之價格,向未○○購買, 未○○取得款項後,與酉○○朋分花用。玄○○購得該車後 ,取下車上之吊桿轉售予不詳人。迄至103 年12月27日晚上 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后里區后科路2 段與星科路路旁尋 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
、未○○、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先前所竊得之 辛○○所有之BMW 廠牌、X1型號休旅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花壇鄉彰員路1 段(地址詳卷)前,由巳○○在旁把風,未 ○○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破壞戌○○住處 1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戌○○之住處內,以破壞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鎖頭方式,竊取該車,惟因該大型機車 有晶片鎖無法發動而未遂。
、未○○、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1分許,在A○○位在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騎樓,見A○○ 所有、登記在其母吳惠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 廠牌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由巳○○在旁把風,以無線電通 知未○○,未○○則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 ,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啟動後逕自駛離而竊取之。得手 後,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原懸 掛之3009-SV 號車牌丟棄,改懸掛未○○以不詳方式取得變 造之3528甲 號車牌2 面,供巳○○代步使用。迄至104 年 3 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 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未○○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上開竊盜A○○之車輛犯行前,主動向 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起獲該車,並當場扣得變造之車號 0000 -00號車牌2 面。
、未○○於103 年10月21日,偽以其弟「張啟賢」之身分,與 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向丁○○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巷0 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000元,並在2 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張啟賢」之簽名、署押 各1 枚後,持以交付雙方各執1 份而行使之,使丁○○誤認 其係與「張啟賢」簽訂契約,足以妨害張啟賢之信用,而足 生損害於張啟賢及丁○○。
、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104 年3 月16日晚 上8 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某處,向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伯公」之成年男子,以每顆800 元之價 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均係9mm )後, 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 。迄至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 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5 顆。
、案經辰○○、寅○○、庚○○、卯○○、午○○、壬○○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酉○○未○○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被告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6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 17日查獲酉○○現場照片8 張、104 年4 月17日查獲被告酉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 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5至22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 015260號卷第160 至1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 90至93頁),暨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只)、子彈13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抓子鉤 斷裂且撞針因鏽蝕無法正常運作,經除鏽後,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 顆,認係口徑0. 380 吋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酉○○此部分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未○○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告訴人午○○車 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 張、告訴人午○○之存摺影本1 份 、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104 年



4 月17日查獲被告酉○○之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第27至30頁, 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24至25頁、第54頁,104 年度 偵字第16886 號卷第201 頁、第209 頁),足認被告酉○○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
三、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B○○)、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告訴人庚○○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70 至274 頁、第277-1 頁),暨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未○ ○、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四、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具領人:申○○)、 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83 至284 頁,104 年度偵字 第16886 號卷第174 至178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 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未○○酉○○ 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五、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乙○1970號 車牌車主林順德之子林建文、證人即3989甲 號車牌車主吳 秀蓉、證人即吳秀蓉之弟吳明宗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乙○197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103 年12月10日五結 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車道及103 年12月15日宜蘭市○○路0 000 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103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證人吳秀蓉住處、監視器畫面及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INFINITY廠牌黑色休旅車照片20張、宜蘭 市○○鄉○○○路0 號庭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12張附卷足 憑(見警蘭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30至34頁、第52至53頁 、第61頁、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六、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中森加油站員工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建 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乙○197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 1 紙、103 年12月10日五結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車道及103 年12月15日宜蘭市○○路0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 103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宜蘭市○○鄉○○○ 路0 號庭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12張等在卷可證。(見警蘭 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30至34頁、第52至53頁、第61頁、 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辛○○ 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證人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4 紙、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 9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13 至120 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 182 至185 頁),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



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八、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宇○ ○之車輛於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彰縣溪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未○○酉○○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九、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Q-5255號車牌2 面)、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AHQ-52 55號車牌2 面照片1 張、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 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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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